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大慶市讓胡路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寶林,黑龍江四維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董學斌,黑龍江軒言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慶(張某兒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孫某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2015)薩商初字第649號民事判決,依法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二上訴人在繼承死者王春雷遺產(chǎn)范圍內(nèi)給付10萬元欠款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用以定案的欠條在形式上有明顯的瑕疵,該欠條明顯為兩種筆跡所形成,書寫所用的筆也明顯不是同一支筆,欠條在表現(xiàn)形式上明顯有悖常理;結(jié)合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對“王春雷”幾個字的檢驗過程和分析,可以看出,僅憑欠條,不能認定王春雷對被上訴人有欠款的事實。但是,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該筆欠款的合法來源的情況下,僅憑這份有明顯瑕疵的欠條就認定欠款事實存在,進而判令二上訴人承擔償還10萬元欠款義務,顯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侵犯了二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邱某辯稱,1.按照我國法律規(guī)定,債務人死亡的可以通知債務人的繼承人,由該繼承人決定是否參與訴訟,本案中發(fā)生爭議的時間是在債務人死亡之后,結(jié)合上面的規(guī)定依然是審理民間借貸糾紛,需要額外考慮一個問題,繼承人是否決定繼承債務人的遺產(chǎn),通過一審的證據(jù)體現(xiàn),上訴人已經(jīng)通過訴訟的方式實現(xiàn)了繼承權利,那么在其繼承遺產(chǎn)的范圍內(nèi),承擔被繼承人的借貸義務,即符合借款合同關系的要求也符合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2.作為一審被告申請的筆跡鑒定,鑒定目的并不是上訴人主張的還原真相,是想確認該簽字是否是王春雷本人書寫,鑒定申請的提出是建立在上訴人申請的基礎上。3.在一審筆錄中被上訴人已對該筆借款作出合理的解釋,且針對該說明和解釋,上訴人并沒有提出反對意見,也沒有提供相反證據(jù)加以推翻。綜上,我方認為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張某未到庭。邱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二被告在繼承死者王春雷遺產(chǎn)范圍內(nèi)給付王春雷所欠款項10萬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王春雷因裝修及購買家電等生活用品多次在原告邱某處借款,合計金額10萬余元,2014年1月18日,王春雷給原告邱某出具了10萬元欠據(jù)一份,雙方未在欠據(jù)中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計算方式。2014年8月14日,王春雷因病死亡,王春雷名下的位于大慶市××區(qū)創(chuàng)業(yè)城住宅小區(qū)××樓××單元××室房屋由被告孫某、張某共同繼承,王春雷名下的大慶油田裝備制造集團住房公積金59245.29元、企業(yè)年金21098.26元由被告孫某繼承并所有。2016年9月7日,經(jīng)上海市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并出具鑒定報告,鑒定意見為:(一)根據(jù)現(xiàn)有樣本,無法判斷檢材欠條落款處“王春雷”簽名與樣本上的“王春雷”簽名是否同一人所寫;(二)無法判斷檢材欠條落款處“王春雷”簽名與其他手寫字跡是否同一時間形成。現(xiàn)原告邱某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繼承死者王春雷的遺產(chǎn)范圍內(nèi)給付原告王春雷所欠款項10萬元。另查:被告孫某與張某為夫妻關系,王春雷為二被告的婚生子女。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依據(jù)原告邱某提交的欠據(jù)及其敘述的借款過程,可以證實王春雷生前向原告邱某借款10萬元的事實,二被告作為王春雷死亡后遺產(chǎn)的繼承人,應當在繼承遺產(chǎn)范圍內(nèi)承擔王春雷生前所欠債務,故本院對原告邱某要求二被告在繼承死者王春雷的遺產(chǎn)范圍內(nèi)償還王春雷生前欠款1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孫某、張某在繼承王春雷遺產(chǎn)范圍內(nèi)承擔償還原告邱某10萬元的給付責任。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孫某申請筆跡鑒定,邱某同意進行筆跡鑒定,雙方共同協(xié)商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依據(jù)現(xiàn)有樣本條件,認定標稱日期為:“2014.1.8”、欠款人為“王春雷”的《欠條》原件欠款人簽名處的“王春雷”署名字跡與送檢同名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書寫形成。孫某、邱某對該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認定。本院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依據(jù)現(xiàn)有樣本條件,認定標稱日期為:“2014.1.8”、欠款人為“王春雷”的《欠條》原件欠款人簽名處的“王春雷”署名字跡與送檢同名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書寫形成。
上訴人孫某因與被上訴人邱某、原審被告張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大慶市薩爾圖區(qū)人民法院(2015)薩商初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系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孫某在二審期間堅持對“2014.1.8”、欠款人為“王春雷”的《欠條》原件欠款人簽名處的“王春雷”簽字再次筆跡鑒定,邱某同意再次鑒定,張某對是否進行鑒定均無意見,孫某與邱某共同協(xié)商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現(xiàn)鑒定意見認定標稱日期為:“2014.1.8”、欠款人為“王春雷”的《欠條》原件欠款人簽名處的“王春雷”署名字跡與送檢同名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書寫形成。故可認定該欠條為王春雷簽字認可的,及邱某對借款經(jīng)過已詳細闡述,孫某作為王春雷的繼承人,其應在繼承財產(chǎn)的范圍內(nèi)償還王春雷生前的欠款。綜上所述,上訴人孫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鑒定費2000元,共計4300元,由上訴人孫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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