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邢某某,唐山百盛達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玉廣,河北唐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唐山市國土資源局科員。
委托代理人張君,河北靖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現(xiàn)暫羈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邢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孫某與王某某系朋友關系,王某某之子與邢某某共同經(jīng)營唐山盛煌貿(mào)易有限公司。2009年8月21日孫某向王某某提供借款300萬元,期限為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31日,利息3分5厘,后王某某償還了借款200萬,剩余100萬借款逾期未償還。2010年孫某作為甲方(貸款人)與王某某、邢某某(王某某為乙方借款人,邢某某為丙方即擔保人)就上述未償還的100萬借款重新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由邢某某做為擔保人,合同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3.5%,約定期限為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3月1日止,并約定乙方必須按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還本付息,否則逾期部分按照借款利率的兩倍支付違約金,同時約定丙方(擔保人邢某某)自愿以自有全部資產(chǎn)為乙方(借款人王某某)借款做擔保,如乙方不能履行還款義務,擔保人必須代乙方按合同約定的日期將全部借款償還給甲方。該借款合同為填充式格式合同,落款分別由孫某、王某某、邢某某在借款人、貸款人及擔保人欄簽字。但該合同未填寫簽訂日期,孫某主張簽訂日期為2010年1月6日,王某某對借款合同內(nèi)容及簽訂日期均無異議,邢某某認可其簽字及簽字時間為2010年,但主張在合同上簽字非其本人真實意愿,是因?qū)O某拿著唐山盛煌公司的財務章脅迫所簽,但其對該主張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且其未在1年內(nèi)行使撤銷權。另查明,王某某對該100萬元借款已償還16.5萬元,剩余83.5萬元至今未還,現(xiàn)王某某因涉嫌職務侵占罪暫被羈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故孫某于2012年2月21日來院起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借款合同等書證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邢某某對其與孫某及王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提出異議,主張該借款合同系孫某與王某某惡意串通且是受孫某脅迫所簽,但其對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實,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行使撤銷權,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對孫某、王某某、邢某某三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根據(jù)借款合同約定,邢某某作為擔保人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王某某已償還的16.5萬元,應認定為償還的借款本金,其應再向?qū)O某償還剩余借款83.5萬元。該合同約定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數(shù)額高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因超出部分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故對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判決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孫某借款人民幣83.5萬元,并自2010年月16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給付利息。二、被告邢某某對該借款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某某追償。案件受理費19223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判后,邢某某不服上訴到本院,主要上訴理由:1、上訴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是被脅迫的,不是真實意思表示;2、上訴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孫某在對王某某的訴訟執(zhí)行終結(jié)前,無權對上訴人提出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孫某答辯稱一審審理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應予維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邢某某稱自己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是被脅迫的,但未提供相關證據(jù),對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主張孫某在對王某某的訴訟執(zhí)行終結(jié)前,無權對上訴人提出訴訟請求,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已經(jīng)認定邢某某承擔一般保證責任,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本案爭議款項在對被上訴人王某某的財產(chǎn)依法強制執(zhí)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上訴人邢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223元,由上訴人邢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銘徽 代理審判員 劉蒙蒙 代理審判員 孫乾輝
書記員:鄭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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