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興化市,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漢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小漢,上海漢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國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與被告施國強、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施國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2017年8月10日4時50分,被告施國強駕駛滬CBXXXX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惠南鎮(zhèn)衛(wèi)星東路進南門大街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施國強對本起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zhèn)笤谏虾J衅謻|醫(yī)院、上海交通大學醫(yī)學院附屬第九人民醫(yī)院及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光明中醫(yī)醫(yī)院門診治療。2018年5月3日,原告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孫某之顱腦損傷(腦震蕩后綜合征等)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拾)級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營養(yǎng)期60天、護理期60天”?,F原告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提出如下經濟損失:醫(yī)療費4,045元(人民幣,下同)、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14,000元、殘疾賠償金125,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損失費700元、鑒定費3,900元、律師代理費4,0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的損失由被告施國強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施國強未具答辯。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其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故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壣暾堉匦妈b定。對原告提出的各項損失:醫(y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非醫(yī)保部分;營養(yǎng)費、衣物損失費、車輛損失費無異議;護理費認可40元/天計算60天;誤工費認可最低工資標準;殘疾賠償金需在調查原告居住情況后再發(fā)表書面意見;精神損害撫慰金暫不認可;交通費認可300元;鑒定費不同意承擔;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經審查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提供的證據,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本院確認原告訴稱的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治療情況、鑒定意見即為本案事實。
另查明,滬CBXXXX轎車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司法鑒定意見書、病史材料、鑒定費發(fā)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施國強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投保情況,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范圍內依次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施國強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另在審理中,根據原告庭后提供的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惠南派出所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截止2018年12月29日,“惠南鎮(zhèn)英雄村”戶籍總人數中非農業(yè)戶籍人數約占64%。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對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達成一致意見:即殘疾賠償金的傷殘系數為5折、城農標準由法院依法判決及精神損害撫慰為5,000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同時放棄了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
關于原告合理損失的認定:醫(yī)療費4,045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3,600元、精神損害撫慰為5,0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損失費700元、鑒定費3,900元。原告上述七項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其他損失,本院認定意見如下:(1)誤工費,原告主張3,500元/月計算4個月,并提供了營業(yè)執(zhí)照、租賃協(xié)議書等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收入情況,故根據原告發(fā)生事故時的實際年齡,結合鑒定意見以及上海市職工最低工資2,420元/月的標準,酌情以3,200元/月計算4個月為12,800元;(2)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與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對傷殘系數達成的一致意見,按照62,596元/年標準及相應的計算年限,殘疾賠償金應為62,596元;(3)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律師代理費,本院結合本案原告獲賠金額及相關律師收費標準等,酌情支持2,500元。
綜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8,141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91,741元(其中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6,445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84,296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1,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3,900元。另律師代理費2,500元,由被告施國強賠償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孫某91,741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孫某3,900元;
三、被告施國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某2,5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47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孫某已預交),由原告孫某負擔620元,被告施國強負擔1,127元,被告施國強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鄔曉紅
書記員:葉子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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