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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與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克山縣,現住北京市朝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郎秀鳳,黑龍江友翔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卓,黑龍江友翔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原告孫某訴稱:被告張某某通過其他公司介紹向原告借款,雙方于2014年11月7日簽訂了《借款協議》,協議約定:借款本金為50191.68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分24期償還,每月償還本息2378.67元。若未按協議及時、足額償還本金及利息的,還需按照約定的方式支付利息、罰息及逾期違約金。協議同時約定了如有爭議,由合同簽署地法院即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管轄。原告按照協議約定已履行了借款義務,但被告卻違反協議約定自2015年6月15日起拒絕償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償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罰金和逾期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給付之日止),故訴請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本金38804.71元及利息、罰金和逾期違約金(三項合計標準為年利率24%);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舉示:證據一、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協議》復印件一份。意在證明:1、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第一條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191.68元,月償還本息數額為2378.67元,還款分期月數為24期,還款日每月15日,還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2、《借款協議》第三條約定:鑒于被告需要向東方銀谷(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務費、向銀行普惠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詢費,向銀谷普誠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審核費,被告同意和授權原告在按照本協議第二條約定支付借款時,從借款本金數額中直接將上述費用支付給銀谷公司,銀谷公司收到該筆金額即視為被告收到該部分借款本金,原告無需再向被告支付,被告也不再另立收據。咨詢、審核及服務費的有關事項及具體金額參見被告與銀谷公司簽訂的《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3、《借款協議》第六條違約責任約定:若被告未按本協議約定償還原告本金、利息和各項費用的,應支付罰息(以應償還款額為基數,每日0.05%)、逾期違約金(以應償還款額為基數,每月10%),且罰息、逾期違約金均是每月單獨計算,當月不能結清的欠款,均計入下月應償還款額。若被告償還金額不足,償還順序按照先后順序為罰息、逾期違約金、應還利息、應還本金;因被告未還款而造成的調查及訴訟費用(差旅費、復印費、律師費、咨詢費等)均由被告承擔?,F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最高上限年利率24%計算利息。證據二、原告孫某的中國民生銀行個人帳戶對帳單原件一份(原告向銀谷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流水)。意在證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過民生銀行個人賬戶將借款本金795007.57元通過網上銀行匯至銀谷普惠信息咨詢公司賬戶中,用于支付給被告的借款。證據三、廣州銀聯網絡支付有限公司客戶電子回單原件一份;銀谷投資公司借款支付說明原件一份;銀谷公司在富友公司設立帳戶的公證書原件一份。意在證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通過銀谷投資公司在第三方上海富友支付公司設立的網上帳戶向被告支付了除咨詢、審核及服務費部分的借款4萬元。證據四、被告與銀谷、普誠、普惠三家公司簽訂的《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原件一份;咨詢、審核、服務費用收款證明原件一份。意在證明:1、服務協議約定與《借款協議》約定相一致,由原告代被告向普惠公司、普誠公司、銀谷公司支付咨詢費、審核費、服務費共計10191.68元;2、銀谷、普誠、普惠三家公司認可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上述咨詢費、審核費、服務費。證據五、還款事項提醒函原件一份;委托扣款授權書原件一份。意在證明:1、被告授權并同意銀谷公司按照還款分期表的數額和時間,按月從其帳戶中劃扣用于償還借款;2、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逾期再未償還借款,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罰息、逾期違約金至實際給付之日止。證據六、孫某在北京起訴借款人的生效判決復印件一份。意在證明:生效判決的借款人也是孫某,是與本案同種類型的案件,已有多起在北京朝陽區(qū)法院審理并判決,該案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經法院審理認為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簽訂的《借款協議》成立并生效,借款人要求的利息(即利息、罰息與違約金之和)不僅符合《借款協議》約定,未超過法定標準,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張某某未到庭質證亦未有證據出示。本院認證意見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到證據五具備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且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六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本院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協議一份,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數額為50191.68元,月償還本息數額為2378.67元,還款分期月數為24期,每月還款日為15日(16:00前),還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授權東方銀谷(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谷投資有限公司)通過委托合作機構將款項代付至被告專用賬號中;鑒于被告需要向銀谷投資有限公司、銀谷信息咨詢有限公司、銀谷征信有限公司分別支付服務費、咨詢費、審核費,被告授權原告按照本協議中第二條約定支付借款時,從借款本金數額中直接將上述費用支付給銀谷公司,銀谷公司收到該筆金額視為被告收到該部分借款本金,原告無需再向被告支付,被告也不再另立收據;若被告未按本協議約定償還原告本息和各項費用,除應及時支付外,還應向原告支付罰息(以應償還本息和費用為基數,按每日0.05%計算,當月不能結清的剩余全部金額統一計入下月應償還基數中計算罰息)和逾期違約金(按當月應還本息的10%計算,當月不能結清的剩余全部金額統一計入下月應償還基數中計算違約金);被告違反還款義務,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被告應在三日內一次性償還剩余所有款項,對未付清部分計收罰息和違約金;被告承擔未還款產生的訴訟費用。同日,被告張某某與銀谷投資有限公司、銀谷信息咨詢有限公司、銀谷征信有限公司簽訂信息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一份,協議約定:分別支付以上三家公司咨詢費6013.09元、審核費509.58元、服務費3669元,共計10191.68元。2017年3月1日上述三公司出具的咨詢、審核、服務費用收款證明對已收到上述三項費用予以確認。2016年6月20日,廣州銀聯網絡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戶電子回單,載明:在2014年11月12日,銀谷投資有限公司向被告張某某的個人銀行賬戶匯款4萬元。2017年3月1日,銀谷投資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支付說明一份,載明:孫某通過本公司在第三方支付機構開立的賬戶向借款人張某某支付了借款4萬元。2014年11月7日銀谷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某簽訂的委托扣款授權書約定:被告張某某同意被授權人銀谷投資有限公司在合同借期內,委托銀行或者第三方支付機構以約定的資費標準劃付應付的費用。借款后,被告張某某依約償還了6期借款本息,于2015年6月15日逾期還款,截至此日已償還借款本金11386.96元,利息2885.05元,尚欠借款本金38804.72元(50191.68元-11386.96元)。
原告孫某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郎秀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項義務。被告張某某從原告孫某處借款50191.68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張某某應依約償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8804.71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本金38804.71元的利息、罰息和逾期違約金(自2015年6月15日按年利率24%計算)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償還了五期本息,后期本息未再償還,依約應給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息,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被告雙方合同約定的利息、罰息(每日0.05%)及逾期違約金(每月10%)與借款本金之和已超出法定標準,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給付利息、罰息及逾期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孫某借款本金38804.71元;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孫某上述借款的利息、罰金及逾期違約金(以38804.71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15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7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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