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固安縣瑞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地址:固安縣工業(yè)技術園區(qū)6號路東。
法定代表人:劉乃平,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谷云飛,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王閣,該公司經理。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固安縣瑞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國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曲、被告固安縣瑞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云飛、王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固安縣瑞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簽訂《購房協議書》,購買被告開發(fā)建設的位于固安縣陽光新城小區(qū)5幢2單元302室房,建筑面積為78.22平米,總價款為406744元。合同約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該房屋。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一次性交清全部購房款406744元?!顿彿繀f議書》第八條約定,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逾期超過60日后,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協議的,協議繼續(xù)履行,自本協議第七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作為補償。
上述事實,有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付款憑證、雙方當庭陳述等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主張涉案房屋系原告自王書英手中購得,合同也是與王書英之間簽署的,被告公司未與其簽訂購房合同,所以履行與否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也不存在違約,本院認為,《購房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簽訂,該《購房協議書》中王書英為被告委托代理人,屬于履行職務行為,原告交納購房款的收據上的簽章也是被告,故雙方簽訂的《購房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購房款已經全部付清,被告固安縣瑞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有履行義務,應當交付給原告涉案房屋。關于逾期交房違約責任,合同約定,逾期超過六十日后,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被告未能按約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主張王書英因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45套房起訴被告公司權屬糾紛,正在審理之中,未確定權屬,本案應中止審理,本院認為王書英因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45套房與被告公司之間的權屬糾紛,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被告主張本案應中止審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固安縣瑞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孫某某固安縣陽光新城小區(qū)5幢2單元302室(建筑面積為78.22平米),并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孫振林逾期交房違約金39612.58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994元,保全費2749元,合計6743元,由被告固安縣瑞達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國生
書記員:劉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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