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海亮,河北卓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家莊市供銷合作總社安全統(tǒng)籌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qū)北新街84號。
法定代表人:張曉飛,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登朝、馬海瑞,河北中大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石家莊市供銷合作總社安全統(tǒng)籌公司(以下簡稱統(tǒng)籌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賈海亮、劉登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孫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80210元,施救費6500元,吊車費8000元,鑒定費1500元等共計96210元;2.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孫某某2015年分期付款從涉縣安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一輛歐曼重型半掛車(車牌號冀D×××××/冀D×××××),行駛證登記為涉縣安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原告所有。該車向被告統(tǒng)籌公司入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2018年2月26日,原告雇傭的司機郭玉江駕駛車輛行駛到涉縣龍西線馬××村村口路段時因躲避一輛電動三輪車不慎車輛側(cè)翻到路邊溝里,導致原告車輛受損和司機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和交警報案,后涉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機郭玉江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涉縣交警隊委托涉縣物價評估部門對原告的車損作出了評估意見,車損為80210元,原告車輛的各項費用被告應該按合同約定理賠。原告向被告主張理賠時,被告拒賠。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特提起訴訟。
統(tǒng)籌公司辯稱,1、原告應該提供合法有效通過年檢的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2、查明是否存在免賠情形;3、原告損失應考慮無責賠付情形;4、訴訟費、鑒定費答辯人不承擔;5、原告起訴的數(shù)額極高,車輛損失鑒定系單方鑒定,鑒定時選擇鑒定機構(gòu)未和我方協(xié)商,我方要求重新鑒定;6、原告未足額投保,故我方應按車輛實際價值與保額比例承擔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原告雇傭的司機郭玉江駕駛冀D×××××重型載貨汽車行駛到涉縣龍西線馬××村村口路段時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xxxx0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郭玉江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花去施救費6500元,吊車費8000元。2018年3月1日涉縣價格認證中心接受涉縣交警大隊事故科的委托,對冀D×××××、冀D×××××的車損評估為80210元。
另查明,冀D×××××、冀D×××××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涉縣安通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原告孫某某。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保險期間從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冀D×××××、冀D×××××車的實際車主,在被告統(tǒng)籌公司處投有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并履行了繳納保費的義務。發(fā)生事故后,統(tǒng)籌公司理應依照保險合同在機動車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賠付原告孫某某車輛損失。被告在庭審答辯時雖對原告提交的車輛損失評估報告有異議,但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證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jié)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jù)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被告沒有相關證據(jù)反駁該評估報告,本院對該評估報告予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足額投保,應按車輛實際價值與保額比例承擔責任,依據(jù)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實際支出的施救費、吊車費,是為防止、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統(tǒng)籌公司應予賠付,故孫某某要求被告賠償車損費、施救費、吊車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鑒定費1500元的請求,未提供相應票據(jù),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家莊市供銷合作總社安全統(tǒng)籌公司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付原告孫某某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吊車費共計94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05元,減半收取計1,102.5元,原告承擔102.5元,被告石家莊市供銷合作總社安全統(tǒng)籌公司承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秀紅
書記員: 姚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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