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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孫某某等與武漢寶某旅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青山區(qū),
原告: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兩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陳,湖北揚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寶某旅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解放大道1007號興隆大廈寫字樓第10A層。
法定代表人:肖堅,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鐘滿君,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科技保險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湖高新開發(fā)區(qū)光谷創(chuàng)業(yè)街7棟1-2樓。
負責人:劉茂華,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雷贊、葛興民,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原告孫某某(下稱兩原告)與被告武漢寶某旅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某旅行社)、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科技保險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保東湖科技支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慧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建華、梁冬華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原告孫某某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陳、被告寶某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鐘滿君、被告中國人保東湖科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兩原告訴稱,2017年6月12日,原告孫某某代表母親朱洪斌與被告寶某旅行社簽訂了《出國旅游合同》,報名參加土耳其十日游。合同簽訂后,朱洪斌與孫某某出國參加了旅游活動。旅游途中,土耳其當?shù)貢r間2017年7月15日晚8時左右,朱洪斌突感不適呼吸困難發(fā)熱被送往當?shù)蒯t(yī)院治療,在當?shù)貢r間2017年7月18日12時10分被當?shù)蒯t(yī)院宣告死亡,期間寶某旅行社也未盡到相應救助義務。根據(jù)當?shù)蒯t(yī)院的病歷及核對情況,朱洪斌身故的原因是“××、敗血癥、急性呼吸窘迫綜合癥”。死者朱洪斌身故前從未有過肺部及血液疾病,出國旅游后,被告寶某旅行社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照顧朱洪斌的身體健康,旅行行程安排過于緊張且朱洪斌身體不適后也未能及時得到被告寶某旅行社的照顧治療,導致朱洪斌因病身故,被告寶某旅行社存在違約情形,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寶某旅行社已向被告中國人保東湖科技支公司購買《旅行社責任保險示范項目條款》保險?,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向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558334元(29386元×19年=558334元),醫(yī)療費11779.28元、喪葬費(含遺體運輸費)80865元、住院陪護費1400元、交通、住宿、餐飲費7723.74元,各項損失共計660102.02元。
被告寶某旅行社辯稱,該案為侵權(quán)之訴,被告是代理銷售北京五洲行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旅游產(chǎn)品,涉案出境游的組織方為北京五洲行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安全保障義務應由其負責。被告在旅游過程中沒有違約行為,朱洪斌是因自身疾病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且我公司因事故處理已支付各項費用17757元。
被告中國人保東湖科技支公司辯稱,本次事故中,朱洪斌是因自身疾病導致死亡,且被保險人已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故不承擔保險金賠付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孫某與朱洪斌系夫妻關(guān)系,生育一女孫某某,朱洪斌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2017年6月12日,孫某某作為旅游代表與寶某旅行社簽訂了《團隊出境旅游合同》,報名表中填寫旅游者是孫某某和朱洪斌,并于當日付清了2人旅游費用15598元。旅游合同約定,出境社在旅游者人身、財產(chǎn)權(quán)利受到損害時,應采取合理必要的保護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財產(chǎn)權(quán)利損失擴大。旅游者應當告知與旅游活動相關(guān)的個人健康信息。2017年7月8日,孫某某、朱洪斌等人乘坐飛機出發(fā),7月9日到達土耳其開始游玩景點。當?shù)貢r間2017年7月14晚,朱洪斌開始拉肚子精神狀態(tài)不佳,15日留在賓館未隨團出游,當天18時許被告寶某旅行社領(lǐng)隊李實回賓館向朱洪斌詢問病情,并告知如需就醫(yī)隨時聯(lián)系領(lǐng)隊。20時許,朱洪斌癥狀加重,原告孫某某聯(lián)系李實一起將朱洪斌送往當?shù)豀AZNEDARMEDICANA醫(yī)院急救,7月16日凌晨3時左右被告寶某旅行社工作人員離開醫(yī)院,孫某某獨自留院處理其他事宜。2017年7月18日12時10分,朱洪斌被當?shù)蒯t(yī)院宣告死亡,死亡原因××、敗血癥、急性呼吸窘迫綜合癥。孫某某留在當?shù)靥幚砗笫虏⒅Ц夺t(yī)療費11779.28元,住宿費1400元,孫某某回國交通費5868元,由于運輸朱洪斌遺體回國,原告支付遺體運輸費37440元,以及國內(nèi)交通費、餐飲費、住宿費三項合計1856元。被告寶某旅行社支付通關(guān)代理費8000元以及殯葬服務費1000元?,F(xiàn)原告起訴來院,訴請如前。
另查明,朱洪斌,女,生于1955年7月31日,籍貫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
2016年12月,被告寶某旅行社向被告中國人保東湖科技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責任保險統(tǒng)保示范項目》,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限從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600000元。根據(jù)《旅行社責任保險統(tǒng)保示范項目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在組織、接待的旅游活動中發(fā)生旅游者人身傷害事件,被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旅游者的人身傷害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于:(一)因被保險人過失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二)…(三)…。上述第(一)、(二)、(三)款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于:…4、被保險人因過失,在行前未盡到詢問旅游者與旅游活動相關(guān)的個人健康信息義務或?qū)π谐讨锌赡芪<奥糜握呷松?、財產(chǎn)安全的事項未向旅游者作出必要的真實說明和明確的警示或未采取防止危害發(fā)生的必要措施,發(fā)生旅游者人身傷害事件的;5、發(fā)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事故時,被保險人因過失未采取必要的保護、救助措施,致使損害進一步擴大的?!谑龡l約定旅游者在被保險人組織、接待旅游活動中猝死或突發(fā)急××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被保險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除外。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旅游合同、病歷、收據(jù)、發(fā)票、出團通知、保險單、旅行社責任保險統(tǒng)保示范項目保險條款及其他相關(guān)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寶某旅行社與孫某某簽訂的旅游合同中,附有朱洪斌的名單,且朱洪斌已實際參加了旅游,被告寶某旅行社與朱洪斌之間旅游合同關(guān)系成立,該旅游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兩原告依旅游合同起訴要求被告寶某旅行社承擔違約責任,支付死亡賠償金、醫(y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餐飲費、交通費等損失,依法應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告存在違約的事實。結(jié)合本案,被告寶某旅行社作為專業(yè)的旅游組織者,應當意識到組團境外長途旅游的風險,尤其對中老年人在旅游過程中容易出現(xiàn)的疾病及突發(fā)狀況進行充分的預計和準備,已知朱洪斌在旅行中身體不適,被告寶某旅行社沒有及時送醫(yī)就診,采取積極有效的救治措施,最終導致悲劇發(fā)生,應當認定被告寶某旅行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對此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結(jié)合朱洪斌的的死亡原因是××、敗血癥、急性呼吸窘迫綜合癥,該疾病主要是其自身原因?qū)е?,故應當減輕被告寶某旅行社的賠償責任。綜合分析,本院酌定被告寶某旅行社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guān)規(guī)定,結(jié)合死者境外死亡的特殊性,各項損失確定為:(一)死亡賠償金29386元×19年=558334元;(二)喪葬費51415元÷12×6=25708元;(三)醫(yī)療費11779.28元;(四)遺體運輸費45440元;(五)護理費3天×100元天=300元;(六)交通費酌定7000元;(七)食宿費酌定2000元;總計650561.28元。被告寶某旅行社主張已支付各項費用17757元,其中8757元并無證據(jù)證明與本案有關(guān),故本院認定其支付了9000元。因此,被告寶某旅行社應當賠償121112元(650561.28元×20%-9000元)。關(guān)于保險金賠付的問題,在朱洪斌身體不適的情況下,被告寶某旅行社未能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對其進行救助,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因此,該次事故屬于本案旅行社責任保險理賠范圍,不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事項。根據(jù)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故被告中國人保東湖科技支公司應依約承擔向兩原告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告寶某旅行社關(guān)于涉案出境游的組織方是北京五洲行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安全保障義務應由其負責的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經(jīng)合議庭評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關(guān)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科技保險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向原告孫某、原告孫某某支付保險金合計121112元;
二、駁回原告孫某、原告孫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82元,由原告孫某、原告孫某某負擔8732元,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科技保險支公司負擔1750(該費用兩原告已墊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費用時一并向兩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慧
人民陪審員 黃建華
人民陪審員 梁冬華

書記員: 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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