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
被告畢賢東。
被告張淑杰。
原告孫某與被告畢賢東、張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畢賢東、張淑杰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畢賢東因做生意缺少資金,在被告張淑杰的擔保下于2012年2月15日在原告孫某處借款人民幣155,000.00元,未約定月利息,約定還款日期為2012年11月15日,被告畢賢東給原告孫某出具借據(jù)一份,被告張淑杰在借據(jù)上簽名。事后,原告孫某多次找到被告畢賢東、張淑杰要求償還借款,被告至今未還。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55,000.00元及利息35,650.00元(按年利率6%計算),本息合計人民幣190,650.00元。及相關的訴訟費用。(利息從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上述此款履行完畢時止)。
上述案情,有原、被告簽訂的個人借據(jù)一份以及原告陳述為證。
上列證據(jù),經(jīng)庭審中質證、認證,其真實、充分,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成立。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與被告畢賢東、張淑杰之間的借款及擔保合同關系系雙方自愿訂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效力性的規(guī)定,故該借款及擔保合同關系應認定為有效。被告畢賢東、張淑杰作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及擔保人,分別在借款人及擔保人處簽名,其借款和擔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履行還款義務。被告畢賢東逾期未履行還款系違約的行為,其應承擔給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被告張淑杰做為原、被告之間借款的連帶責任抵押及保證人,其擔保行為合法有效,故被告張淑杰應對此借款按照約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雙方借款時并未約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原告主張年利率6%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畢賢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孫某借款人民幣155,000.00元及利息35,650.00元,本息合計人民幣190,650.00元(利息從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上述此款履行完畢時止);
二、被告張淑杰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孫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292.80元,原告負擔179.80元,二被告負擔4,113.00元及保全費1,518.2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國慶富 審 判 員 李培峰 人民陪審員 陳善民
書記員:崔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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