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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家發(fā)、程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家發(f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程某某(姜春發(fā)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多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光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多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多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麗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永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董連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佐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金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全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忠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慶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慶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叢振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連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董連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玉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同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董連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毛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叢培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代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鄒德民鄒濱父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玉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毛文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叢憲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祝友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祝太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慶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慶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金琢,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密山鎮(zhèn)新豐村委會*組。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忠山,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密山鎮(zhèn)新豐村委會*組。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玉芹,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多祥,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密山鎮(zhèn)新豐村委會*組。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艷(與孫多祥系夫妻關系),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紹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英(與王紹文系夫妻關系),女,1968年7月11日,漢族,密山市糧食局職員,住黑龍江省密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偉,黑龍江智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密山市密山鎮(zhèn)新豐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黑龍江省密山市密山鎮(zhèn)新豐村委會1組。

上訴人孫家發(fā)等35戶村民與被上訴人王紹文以及密山市密山鎮(zhèn)新豐村委會(以下簡稱“新豐村委會)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雞西市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382民初3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孫家發(fā)等35戶村民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金琢、王忠山、宋玉芹、孫多祥、王國艷與被上訴人王紹文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英、劉偉到庭參加訴訟。新豐村委會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孫家發(fā)等35戶村民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黑龍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18)黑0382民初397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改判王紹文與新豐村委會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無效;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王紹文根本沒有與新豐村委會簽訂口頭約定的合同,其承包土地的事實是虛假的;2.一審法院援引依據錯誤,作出錯誤判決。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二)款關于無效合同情形規(guī)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被上訴人王紹文聲稱與新豐村委會簽訂了口頭承包合同,而其對簽訂的口頭合同內容卻無法敘述完整,與誰簽訂的也不知情,承包費只是至今為止交納的12,000元。新豐村委會歷屆的村領導均沒有人承認同王紹文簽訂口頭承包合同,這種承包價格連當時上交國家“三金兩費”都不夠,又怎能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虛構口頭合同的形式就將本屬于村集體的土地發(fā)包給一個不屬于本村的城市工人?種種事實表明王紹文就是與他人惡意串通訂立的虛假口頭合同,損害了新豐村一組集體的利益。按照合同法規(guī)定無效的合同自始無效,無論實際履行多久,這種合同從訂立最初就給新豐村一組集體利益造成了損害其就是無效合同;3.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913號判決并未生效,上訴人在合理期內就提出了上訴。該判決認定當時的雙方口頭約定合同生效,新豐村交付了土地,王紹文交付了承包費是不符合事實的,當時我們全體村民根本沒有交付該地,且由村民董長有一直代表大家向上級反映此事,是王紹文強行耕種的而非新豐村委會交付。所以,一審援引其本未生效的判決中作出的認定是錯誤的,主審法官沒有充分調查案件的事實,枉法裁判,造成一錯再錯;4.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穩(wěn)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中辦發(fā)[1996]16號規(guī)定中明確了,在第一輪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長30年不變。所以對爭議的3.3坰水田地原屬上訴人承包耕種,應繼續(xù)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聲稱的承包是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其本身也是虛假的承包,不應支持;5.根據《村民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而被上訴人新豐村委會若將土地承包給非本村人,這樣的大事未按法律規(guī)定經新豐村一組全體上訴人討論同意,可依據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王紹文辯稱,1.答辯人與新豐村委會有口頭承包協(xié)議,存在事實承包關系,新豐村委會已對本案事實予以認可,就說明答辯人與新豐村委會之間以口頭形式簽訂合同,答辯人向新豐村委會交納承包費,并實際接管了涉案土地,口頭合同已生效;2.上訴人認為本案違反合同法第52條規(guī)定,本案并不存在此條規(guī)定的情形,首先,答辯人與新豐村委會之間口頭承包合同并不是無償?shù)?,其次,承包費價格符合當時土地承包費的市場價格(當時為旱田后改為水田),所以答辯人與新豐村委會并不存在惡意串通的情況,系正常的發(fā)包承包關系,沒有損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3.上訴人稱答辯人強行耕種而非新豐村委會自動自愿交付土地,但現(xiàn)實情況是答辯人一直耕種十幾年,新豐村委會均未提出異議;4.上訴人稱根據中發(fā)辦(1996)16號規(guī)定中明確了在第一輪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長30年不變,所以應該繼續(xù)由上訴人承包,此種觀點曲解上述規(guī)定,30年不變是指承包期限再延長30年,而不是承包權人不變;5.上訴人上訴狀中引用的《村民組織法》第24條、第36條,不適合本案,根據36條規(guī)定,如出現(xiàn)侵害村民利益的決定,應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決定,現(xiàn)在上訴人并沒有申請法院撤銷發(fā)包行為,發(fā)包行為依然有效。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家發(fā)等34戶村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確認王紹文與新豐村委會之間的3.3坰土地承包合同無效,王紹文返還土地。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1999年春,第二輪農村土地承包期間,王紹文與新豐村委會之間口頭約定,將新豐村1組“南甸子”旱田地2坰承包給王紹文,期限至第二輪土地承包期末。王紹文分三次交納承包費1.2萬元。2000年6月29日,雙方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將祝家全交回村里的3畝地發(fā)包給了王紹文到第二輪土地承包期末。王紹文交納承包費1,500元。王紹文在管理耕種該土地期間,將旱田地改造成水田地,耕種到2013年末。2014年春,孫家發(fā)等30戶村民以對該地有承包權為由搶種。經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先行裁定,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將3.3坰水田地返還給王紹文,不得干擾王紹文耕種管理該土地。2015年,孫家發(fā)等34戶村民繼續(xù)搶種,王紹文起訴其中四戶村民,本院作出的(2015)密民初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認定王紹文與新豐村委會之間口頭約定承包該爭議的土地,交納承包費,期限至第二輪土地承包期末,該承包合同有效。因只起訴四戶村民,駁回了王紹文的訴訟請求。四戶村民不服上訴,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3民終3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王紹文與新豐村于1999年春口頭約定承包合同時,已落戶密山市密山鎮(zhèn),系城鎮(zhèn)戶口。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土地經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先行仲裁,停止侵權,返還土地。經本院生效判決認定王紹文與新豐村口頭約定承包該爭議的土地,期限至第二輪土地承包期末,該承包合同有效。孫家發(fā)等34戶村民,以訂立土地承包合同時,未召開村民大會和競價取得土地承包權程序,違反了《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guī)定,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并返還土地的請求,因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已實際履行了十多年之久,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孫家發(fā)等34戶村民主張王紹文與村委會簽訂的合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guī)定,因該法律系于2003年頒布實施,而王紹文與新豐村委會的承包關系成立于1999年,該法對本案的事實無溯及力,其理由不能支持。應認定為王紹文與新豐村委會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王紹文戶籍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對孫家發(fā)等34戶村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孫家發(fā)等34戶村民要求確認王紹文與新豐村簽訂承包合同無效,返還土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孫家發(fā)等34戶村民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孫家發(fā)等34戶村民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上訴人提交證據一、先行裁定申請書以及先行裁定書各一份。意在證明:申請書與仲裁裁定書不是同一人,年齡與身份證號碼均不符,不符合法律程序,仲裁委員會單方仲裁損害村民權益。證據二、土地使用證以及土地串換協(xié)議書各一份。意在證明:從1982年開始連續(xù)發(fā)包給村民,自1982年新豐村1組對外發(fā)包土地必須經村民開會同意。被上訴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提出該份證據不屬于二審中新證據。仲裁申請書中身份證號確實有誤,上訴人稱仲裁裁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單方仲裁損害村民權益,其應按照法定程序申請撤銷仲裁或提起訴訟,在沒有撤銷之前仲裁依然有效。因該份證據不能證實其目的,故對其證明的問題,本院不予確認。被上訴人對證據二的真實性以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提出該份證據系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此份文件僅體現(xiàn)出在這次承包中由1組村民簽字并不能證明任何發(fā)包都需經過1組村民同意。因該份證據系復印件,且不能證實其證明目的,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二審查明:新豐村委會于2017年12月18日二審開庭筆錄中陳述案涉爭議土地系機動地,多年來因該地塊連年受水災,無人耕種,一直作為廢棄地撂荒,王紹文曾系密山市密山鎮(zhèn)新豐村委會1組村民。王紹文與新豐村委會之間口頭約定將案涉爭議土地發(fā)包給王紹文,該地塊原系旱田,后經王紹文投入改為水田,并承包土地至今。
其余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孫家發(fā)等34戶村民主張王紹文與村委會簽訂的合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關規(guī)定而無效,因本案發(fā)生時該法律尚未實施,法律不溯及既往。經核查當時法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于1999年7月8日起實施,而該規(guī)定其中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或者雖未超過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方要求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該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第三十五條明確本規(guī)定所稱的農業(yè)承包合同,包括口頭合同。本案中新豐村委會已承認其與王紹文之間口頭約定將案涉爭議土地發(fā)包給王紹文,該地塊原系旱田,后經王紹文投入改為水田,并承包土地至今。根據上述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孫家發(fā)等34戶村民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此外,原審法院作出的(2015)密民初字第91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王紹文與新豐村委會之間口頭約定承包合同已生效,且該案已經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上述判決業(yè)經發(fā)生法律效力。上訴人雖有異議,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孫家發(fā)等34戶村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孫家發(fā)等34戶村民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以剛
審判員 洪明
審判員 李鳳霞

書記員: 李佳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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