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孫寶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永新(曾用名安琪)。
上訴人孫寶某因與被上訴人安永新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綏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綏民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孫寶某、被上訴人安永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永新在一審中訴稱:2011年10月21日,原告受案外人張志濤欺騙,以為被告孫寶某要借款,于是通過網上銀行張亞凡(被告之妻)在中國農業(yè)銀行xxxx9的賬戶向被告匯款16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以民間借貸案由向綏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綏芬河市人民法院及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2012)綏商初字第173號一審判決書和(2013)牡商終字第34號終審判決書。兩份判決書均確認了原告因受欺騙向被告匯款及被告收到匯款的事實。但是兩級法院認為,由于原、被告間沒有達成借款的合意,雙方借貸關系不成立,判決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同時建議原告另行起訴。原告認為,既然原、被告間未成立借貸法律關系,被告遂沒有保留160000元的法律依據,被告占有原告160000元匯款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予返還。原告起訴要求判令被告將160000元不當得利款返還給原告,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寶某在一審中辯稱:1.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原告向被告匯款160000元一事,已經經過了人民法院的一、二審審理,因此對于原告的本次訴訟,人民法院不應受理;2.原告在第一次訴訟中隱瞞了一個重要事實,那就是原告向被告匯款是為了替張志濤償還向被告的借款。對此,(2012)綏商初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因此,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債的關系,被告沒有義務將收到的160000元匯款返還給原告。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中的借條和收條沒有體現已經包含本案訴爭的160000元,證人張志濤與上訴人孫寶某有親屬關系,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故該組證據無法證實上訴人的主張,對上訴人意在證明的問題,本院不予采信。
證據二,復述原審證據(2012)綏商初字173號民事判決書。意在證明:通過該證據配合證據一,共同證明證據一意在證明的問題。
被上訴人質證稱:該判決書沒有發(fā)生法律效力,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該證據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對該證據形式要件予以確認;該判決中確認的關于被上訴人安永新已經與張志濤匯總債權債務并包含本案訴爭款項的事實,在該案終審判決(2013)牡商終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中沒有確認,故該部分事實并非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故對于上訴人意在證明的問題,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中,被上訴人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復述原審證據(2013)牡商終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意在證明的問題與原審證明的問題一樣。
上訴人質證稱:質證意見同原審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本院對該證據認證意見同原審認證意見。
根據當事人陳述,結合一審訴辯主張、一審認證證據及二審審理情況,本院確認本案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耙皇虏辉倮怼痹瓌t系指人民法院已經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生效裁判,當事人又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關于本案爭議款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以借貸糾紛為由進行訴訟,人民法院終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借貸關系不成立,此后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借貸關系與不當得利是不同案由、不同法律關系,因此本案并非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受理該案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關于上訴人主張其不應返還被上訴人匯出的160000元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就本案爭議款項160000元另行與張志濤達成還款協(xié)議,但其舉示的證據450000元欠條中無法核實已經包含本案訴爭的款項160000元這一事實,故其該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保護被上訴人的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上訴人孫寶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 波 審 判 員 周曉光 代理審判員 李慧宇
書記員:李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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