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孫如意,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尹士忠,黑龍江天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城市支行,住所地雙城市花園大街213號。
法定代表人趙鳳金,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孫叢峰,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漢族,該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蘭林平,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漢族,該行信貸員。
上訴人孫如意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城市支行(以下簡稱農行雙城支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雙城市人民法院(2013)雙商初字第985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上訴人孫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士忠,被上訴人農行雙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孫叢峰、蘭林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2年3月15日,孫如意在農行雙城支行借款4.7萬元,約定年利率11.152%,還款期限為2013年3月14日。農行雙城支行于借款當日將借款惠農卡交付孫如意,孫如意接收后在借款憑證上簽字。借款到期后,孫如意未還款,截至2013年6月20日,孫如意尚欠農行雙城支行借款本金4.7萬元及利息7,477.90元,合計54,477.90元。
農行雙城支行起訴,要求孫如意償還借款本金4.7萬元,及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利息7,477.90元,之后利息照付。
原審判決認為:孫如意在農行雙城支行借款,農行雙城支行將4.7萬元借款惠農卡交付孫如意,盡管孫如意認為此款被孫國罡花了,但孫國罡在銀行是從孫如意手里拿走的惠農卡,并為孫如意出具欠據(jù),因此,孫如意與農行雙城支行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由于孫如意未按照約定期限還款,構成了違約,應償還借款并承擔違約責任。故判決:一、孫如意給付農行雙城支行借款本金4.7萬元;二、孫如意給付農行雙城支行借款利息7,477.9元,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計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嗣后利息計算至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上述一、二項合計54,477.9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如果孫如意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62元,由孫如意負擔。
二審查明:2012年3月15日,孫如意與農行雙城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金額4.7萬元,借款利率按借款發(fā)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70%確定,借款期限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
除上述事實外,本院二審查明的其它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相同,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農行雙城支行與孫如意簽訂借款合同后,將存有借款的惠農卡交付孫如意,孫如意接收后在借款憑證上簽字,可以證明農行雙城支行與孫如意間借款事實存在,農行雙城支行已依據(jù)借款合同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孫如意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孫如意上訴稱借款合同系受孫國罡誘騙所簽、實際并未收到借款,因孫如意已在農行雙城支行領取了惠農卡,孫如意在原審中出具了孫國罡為其出具的欠據(jù),故孫如意與孫國罡之間屬另一法律關系。孫如意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62元,由上訴人孫如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立輝 代理審判員 宋 陽 代理審判員 王麗華
書記員:赫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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