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劉金平,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無業(yè)。
被告王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張道勝,男。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彭小平,年齡不詳。
委托代理人張道勝,男。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王某某、王某和彭小平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王某、彭小平對原告孫某某的傷殘等級不服,向本院書面申請重新鑒定。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金平、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道勝和被告彭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張道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將其房屋承包給被告王某和被告彭小平施工建設,被告王某和被告彭小平不具備施工資質(zhì),被告王某、被告彭小平又以每天200元共同雇請原告孫某某在工地做瓦工。2012年9月22日晚,原告孫某某在工地上澆筑圈梁時,不慎從三樓摔下受傷。原告孫某某傷后在東風汽車公司茅箭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被告王某、彭小平墊付醫(yī)療費19768.48元,另又向原告孫某某支付現(xiàn)金3500元。2012年12月30日,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孫某某為八級傷殘,需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支付鑒定費1400元。2013年11月12日,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孫某某的傷重新鑒定后,評定為九級傷殘。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的一方因勞務活動自身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王某、彭小平雇請原告孫某某在建筑工地從事勞務,原告孫某某作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王某、彭小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某和被告彭小平無相應建筑施工資質(zhì),被告王某某在向二人發(fā)包工程時沒有正確履行自己應盡的審查義務,對原告孫某某的損失,被告王某某應與被告王某、彭小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孫某某提供的證據(jù)能夠充分證明自己的經(jīng)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傷殘賠償金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誤工費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進行計算,誤工時間從原告孫某某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99天(2012年9月22日-2012年12月30日),護理費按照服務業(yè)標準計算。原告孫某某請求營養(yǎng)費,因沒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詳細意見,對營養(yǎng)費不予支持。原告孫某某沒有提供交通費票據(jù),對其請求賠償交通費不予支持。參照湖北省2013年度賠償標準計算原告孫某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9768.48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誤工費5652.49元(20840元÷365天×99天)、護理費1488.64元(23624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45元(15元×23天)、殘疾賠償金83360元(20840元×20年×20%)、鑒定費1400元,合計122014.61元。原告孫某某在施工過程中,自身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fā)生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同時可以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上述損失由原告孫某某自己承擔30%,剩余70%即85410.23元從中扣除被告王某、彭小平墊付的醫(yī)療費19768.48元和支付的現(xiàn)金3500元后,三被告還應承擔62141.75元。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一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和被告彭小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共同賠償原告孫某某損失62141.75元。
二、被告王某某對上述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83元,原告孫某某承擔1044元,被告王某、被告彭小平、被告王某某各承擔8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十堰分戶;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處;賬號:24×××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nèi)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陳 明
書記員:張書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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