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機關(guān):黃岡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原告:孫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原審被告:湖北省團風中學。住所地:團風縣團風鎮(zhèn)普濟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林,湖北鄂東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被告易雙平,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原審原告孫某某與原審被告湖北省團風中學、原審被告易雙平建筑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8)團民初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孫某某不服,向檢察機關(guān)提出抗訴申請。黃岡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黃檢民(行)監(jiān)(2015)42110000027號民事抗訴書。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鄂11民抗4號民事裁定書,將本案指定本院再審。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黃岡市人民檢察院指派團風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管新燕出庭履行職務(wù)。原審原告孫某某,原審被告湖北省團風中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林出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易雙平經(jīng)依法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為,孫某某、易雙平承攬施工團風中學綜合樓工程屬實,但雙方并沒有就報酬分配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是導致糾紛出現(xiàn)的原因。兩人向團風中學借支工程款的額度均在工程造價范圍之內(nèi),均屬有效的民事行為。另本院(2008)團民初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孫某某受團風中學的指示給付易雙平1萬元,該民事行為屬委托給付,該結(jié)果應(yīng)由團風中學承擔,故孫某某在訴前實際從團風中學借支4.5萬元,易雙平實際借支8萬元。結(jié)合本案兩承攬人所付出的勞動力及獲得報酬分配情況,本院認為余款22610.19元由孫某某領(lǐng)取為宜。對團風中學答辯主張易雙平經(jīng)手所欠材料款6800元應(yīng)從孫某某領(lǐng)取款中予以扣除,因沒有任何一方就該法律關(guān)系提出反訴,故本案不予調(diào)整,但可由有關(guān)權(quán)利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綜上,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團風中學給付原告孫某某工程款22610.19元,該款限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付清。
檢察機關(guān)抗訴稱,團風縣人民法院(2008)團民初字第87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應(yīng)依法再審。
原審原告稱,原審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判決原審被告團風中學給付剩余工程款81664.83元。
原審被告團風中學辯稱,原審原告在我方做工并已經(jīng)結(jié)算,我方對此無異議,但該工程系原審原告孫某某與原審被告易雙平共同完成,我方已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審原告孫某某與原審被告易雙平因合伙施工后對工程款的分配不公,與我方無關(guān),請求駁回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易雙平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辯意見。
再審查明,2006年10月,原審被告團風中學將該校綜合樓多功能報告廳等三部分工程發(fā)包給羅田縣建安公司,后來團風中學因故將該工程中的“舞臺部分”及“舞臺幕布”兩部分交由孫某某和易雙平共同施工完成,造價136664.83元?!半A梯”部分由易雙平完成,造價10945.36元。在施工前期,孫某某向被告團風中學借支5.5萬元,后受被告團風中學指定轉(zhuǎn)借一萬元給易雙平,用于施工材料的購置。工程交付原審被告使用后,易雙平向團風中學借支7萬元。后因三方未能就工程款分配達成一致意見,孫某某具狀本院,請求判令原審被告團風中學給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認為,原審原告孫某某與原審被告易雙平共同施工完成了原審被告團風中學綜合樓多功能報告廳的工程。原審被告團風中學應(yīng)承擔給付工程款的民事責任。在工程開工之前,原審原告孫某某借支了5.5萬元,后受團風中學指定給付原審被告易雙平1萬元,實際借支4.5萬元。原審被告易雙平實際借支8萬元。故原審被告團風中學已給付工程款12.5萬元,還應(yīng)給付剩余工程款22610.19元,結(jié)合本案中兩施工人付出的勞動情況,該剩余工程款應(yīng)給付原審原告孫某某。原審原告孫某某提出該工程款分配不均,應(yīng)與易雙平共同分配的請求,本院認為屬另一法律關(guān)系,本案不作調(diào)整。原審被告團風中學提出原審被告易雙平經(jīng)手的材料欠款6800元應(yīng)從原審原告孫某某領(lǐng)取款中予以扣減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yīng)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8)團民初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本案案件受理費1842元,原告孫某某負擔842元,被告湖北省團風中學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鄒銀林 審判員 鄒松林 審判員 萬國正
法官助理陳彪 書記員黃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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