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衛(wèi)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萬全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文強,河北誠誠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秦皇島青龍滿族自治縣。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菁華路116號附1099。
負責人王承榮,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華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都山恩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新都區(qū)新都街道物流大街1號3棟1層。
負責人何慶,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金鋒,北京煒衡(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衛(wèi)國與被告孫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成都山恩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恩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衛(wèi)國及委托代理人張文強、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山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劉金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孫衛(wèi)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醫(yī)療費539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二次手術費15000元、護理費6200元、誤工費6020元、鑒定檢查費674元、鑒定費1400元、殘疾賠償金50059.8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4403.1元、精神撫慰金6300元、交通費3000元、合計160344.9元,要求交強險先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yè)險賠償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孫衛(wèi)國駕駛冀G×××××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車載董智軍、孫麒、賈云峰)沿新城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沽源縣南外環(huán)的交叉路口處,與孫某某駕駛的川A×××××號解放牌重型半掛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孫衛(wèi)國及車上人員不同程度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對原告的合理的損失我公司賠償;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被告山恩公司辯稱,1、原告的損失請法院依法核實;2、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由保險公司賠償;3、車輛已經租賃給劉寶存,司機是孫某某,超出保險的部分,由孫某某賠償;4、登記在我公司名下的車輛的損失,孫衛(wèi)國也應該承擔一半,應和孫衛(wèi)國的損失抵消。
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保險公司質證為,醫(yī)療費認可住院期間的正式發(fā)票;對于二次手術未實際發(fā)生,發(fā)生后另行起訴;護理費認可62天,誤工費認可62天,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賠償;對被撫養(yǎng)生活費不應超過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費性支出;交通費,請法院酌情認定。
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山恩公司質證為,對于二次手術費用以實際治療為準,包括營養(yǎng)、誤工費,對被撫養(yǎng)生活費不應該支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沽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責任認定,認定孫某某、孫衛(wèi)國應各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乘員董智軍、孫麒、賈云峰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孫衛(wèi)國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251醫(yī)院住院21天治療。
張家口正浩法醫(yī)鑒定所鑒定,原告孫衛(wèi)國構成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一處、出院后護理期40日1人、營養(yǎng)期90日。
山恩公司將川A×××××號解放牌重型半掛車租賃給劉保存,租期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
原告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經過庭審質證確定如下:
1、醫(yī)療費53928元;
2、營養(yǎng)費2700元(90天×30元/天);
3、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30元/天×21天);
4、二次手術費13000元(醫(yī)學證明1-1.5萬元,認定1.3萬元)
5、護理費6200元(62天×100元/天);
6、誤工費6020元(21987元/年×100天);
7、殘疾賠償金50059.8元(11919元/年×20年×21%);
8、精神撫慰金6300元;
9、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合計14403.08元;
(父親9798元/年×7年×21%÷3人;
母親9798元/年×11年×21%÷3人;
長子9798元/年×2年×21%÷2人);
10、交通費2000元(救護車票據(jù)一張費用1800元、其他酌定費用1500元);
11、鑒定費2074元;
合計157314.88元,其中醫(yī)療項下70258元,傷殘項下84982.88元,鑒定費2074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行業(yè)標準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確定孫衛(wèi)國誤工期限100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范圍內醫(yī)療項下賠償原告4286.2元,傷殘項下賠償原告43240.57元。對于原告不足的損失109788.11元,因本次事故孫某某應負事故50%的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范圍內按責任比例賠償原告54894.06元。
綜上所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賠償原告102420.83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4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繼恒
書記員: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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