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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某訴袁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孫某某,住黑龍江省富裕縣。
委托代理人:車麗紅,系黑龍江任強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住黑龍江省富裕縣。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袁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車麗紅,被告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的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醫(yī)療費23,892.10元、誤工費4,459.68元(78.24元/天×57天)、護理費6,021.96元(143.38/天×42天)、伙食補助費4,200.00元(100元/天×42天)、交通費200.00元、傷殘賠償金22,190.00元(11,095.00元×20年×10%)、鑒定費1,8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846.00元(8,391.00元×11年÷5×10%)、精神撫慰金3,000.00元,另被告已給付醫(yī)療費2,000.00元,故共訴求65,609.74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原告放羊回家路過自家后院時,遇被告向他人散步侵犯原告名譽權的謠言,原告與其理論,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被告對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傷。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處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事后,原告在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42天,經(jīng)診斷確診為:創(chuàng)傷性腦損傷、左側鼻骨骨折、肩部外傷、鼻外傷、雙下肢外傷、頸部外傷。后經(jīng)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二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左側鼻骨骨折被評定為十級傷殘,治療終結時間為傷后4周。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異議,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故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2.醫(yī)療門診費票據(jù)七張、住院診斷書二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費票據(jù)一張、費用明細表一份及原告2016年10月20日在富??h人民醫(yī)院五官科復查CT報告單一份(出示,略),證明1、原告住院時間為42天;2、原告住院花費醫(yī)療費23,892.10元;3、出院診斷醫(yī)囑讓原告出院后休息半個月,診斷鼻外傷及左側鼻骨骨折,并要求3個月后復查。
被告袁某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該證據(jù)有異議,原告在醫(yī)院住院期間被告曾看過原告,跟原告的主治醫(yī)師了解情況,說原告可以出院。后來原告沒有出院,而是搬到二樓繼續(xù)住院。后來被告又去看原告,二樓原告的主治醫(yī)師說需要你們私下解決。用藥方面我不了解,我申請對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用藥情況是否合理及住院診療過程是否合理進行司法鑒定。
本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異議,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七日期限內未提出鑒定申請,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信,該證據(jù)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jù)予以認定。
3.護理人員孫鳳芝身份證復印件及孫鳳芝母嬰護理資格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護理人員系原告的姐姐,在原告42天的住院期間,原告護理費應當按照居民服務業(yè)收入標準143.38元/天計算,合計6,021.96元(143.38元/天×42天=6021.96元)。
被告袁某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該證據(jù)有異議,我認為被告護理費用每天標準過高,應該按農村護理標準,每天也就20元。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jù)予以認定。
4.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二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jù)各一份(出示,略),證明被鑒定人孫某某左側鼻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2治療終結時間為傷后4周;產生鑒定費1,800.00元。
被告袁某質證認為,對鑒定沒有異議,我認為我沒有打原告鼻子。
本院認為,被告對鑒定沒有異議,且原告提供的該證據(jù)具有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故對該證據(jù)予以確認。
5.交通費票據(jù)16張,證實原告出院、復查及鑒定往返富裕到塔哈及富裕到齊齊哈爾的交通費合計金額200.00元。
被告袁某質證認為,有異議,原告無法證明原告出示車票費用是用于出院、復查及鑒定。
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將結合本案其他證據(jù)予以認定。
被告袁某未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庭審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6年6月24日18時許,被告袁某與原告孫某某的公公聊天,內容涉及到孫某某不孝順。原告孫某某回家聽見后與被告袁某發(fā)生爭執(zhí),兩個人廝打在一起,孫某某用小棍打了袁某,袁某用拳頭對孫某某進行毆打,致使孫某某頭部、鼻部等部位受傷,當晚孫某某住院治療。原告孫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8月5日,在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42天,經(jīng)診斷原告所受傷為:創(chuàng)傷性腦損傷、鼻外傷、左側鼻骨骨折、頸部外傷、肩部外傷、雙下肢外傷。2016年12月5日,經(jīng)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二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齊醫(yī)二院法鑒所臨鑒字[2016]第23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孫某某左側鼻骨骨折被評定為十級傷殘;2、治療終結時間為傷后4周。針對原告孫某某與被告袁某間的糾紛,富??h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富公(塔)行罰決字〔2016〕65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袁某行政拘留七日并處伍佰元罰款的行政處罰,被告袁某收到該決定書后未申請行政復議亦未提起行政訴訟;另富??h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富公(塔)行罰決字〔2016〕6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孫某某罰款貳佰元的處罰。
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醫(yī)療費23,892.10元、誤工費4,459.68元(78.24元/天×57天)、護理費6,021.96元(143.38/天×42天)、伙食補助費4,200.00元(100元/天×42天)、交通費200.00元、傷殘賠償金22,190.00元(11,095.00元×20年×10%)、鑒定費1,8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846.00元(8,391.00元×11年÷5×10%)、精神撫慰金3,000.00元,合計人民幣65,609.74元(已減去被告給付的醫(yī)療費2,000.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進而廝打在一起,被告袁某將原告孫某某打傷并造成原告左側鼻骨骨折被評定為十級傷殘的結果。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有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未能冷靜妥善處理此事,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對于原告因涉案糾紛產生的合理費用,被告袁某承擔70%,原告孫某某承擔30%。
因鑒定意見確認,孫某某治療終結時間為傷后4周,故其合理的治療時間應為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22日。關于原告訴訟請求中所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做如下分析:1.醫(yī)療費23,892.10元,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數(shù)額不當,本院依法調整為19,264.50元(減去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醫(yī)療費2,627.60元及被告已給付的醫(yī)療費2,000.00元);2.誤工費4,459.68元(78.24元/天×57天),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數(shù)額不當,本院依法調整為3,364.32元(78.24元/天×43天);3.護理費6,021.96元(143.38/天×42天),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數(shù)額不當,本院依法調整為4,014.64元(143.38/天×28天);4.伙食補助費4,200.00元(100元/天×42天),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數(shù)額不當,本院依法調整為2,800.00元(100元/天×28天);5.交通費2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調整,應按照公共交通費用的標準計算,數(shù)額為84.00元(3.00元/天×28天);6.傷殘賠償金22,190.00元(11,095.00元×20年×10%),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數(shù)額適當,應予支持;7.鑒定費1,800.00元,該項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數(shù)額適當,應予支持;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846.00元(8,391.00元×11年÷5×10%),該項請求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撫慰金3,000.00元,因本案糾紛,導致了原告孫某某左側鼻骨骨折被評定為十級傷殘的結果,給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與損害,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數(shù)額適當,應予支持。前述款項合計人民幣56,517.46元,由被告袁某賠償人民幣39,562.22元,原告孫某某自行負擔人民幣16,955.2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孫某某人民幣39,562.22元;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40.0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651.00元,由被告袁某負擔78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繼承 人民陪審員  楊 軍 人民陪審員  張士杰

書記員:姜金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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