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
被告:武漢市宏達金屬型材廠,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鸚鵡大道186號。
法定代表人:楊俊,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羅駿,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孫某訴被告武漢市宏達金屬型材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王飛于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孫某、被告武漢市宏達金屬型材廠的法定代表人楊俊及委托代理人羅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請:判令被告為原告辦理社保退休手續(x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到被告處工作。自1999年始,被告單位未再正常經(jīng)營,原告也未再到被告處實際工作。2006年9月24日,被告對原告作出開除廠籍的決定。漢陽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0年1月11日裁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作出的開除廠籍的處分決定,雙方均未對該份裁決書提出異議。2015年2月27日,被告作出對原告除名處分的決定,但并未將該決定報送相關單位,且其在本案開庭審理之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才當庭告知原告。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決書,被告提供的除名決定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1980年建立勞動關系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雖在1999年開始,原告未再實際在被告處工作,但雙方的勞動關系一直存續(xù)。被告于2006年作出的開除原告廠籍的決定已被生效的仲裁裁決書予以撤銷。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除名決定未報送相關機構,且在原告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也未向原告告知該決定,故被告作出的該除名決定不符合法律要求。參照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支付退休退職費用使用法規(guī)問題的復函》的規(guī)定,對符合退休條件的職工,應要求用人單位按國家規(guī)定及時為其辦理退休手續(xù)?,F(xiàn)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辦理社保退休手續(xù)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支付退休退職費用使用法規(guī)問題的復函》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武漢市宏達金屬型材廠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為被告辦理社保退休手續(xù)。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 飛
書記員:盧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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