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住遼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邊某,系原告孫某某妻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金龍,吉林史金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某某,住遼源市。
被告:李某,住遼源市。
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負責人:李高生,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寧某某、李某、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邊某、史金龍,被告寧某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安保險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孫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3384.09元、護理費15226.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600元、誤工費20176元、傷殘賠償金209167.22元、精神撫慰金25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3500元、復印費83元、代理費3000元,總計410534.65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7時25分,被告寧某某駕駛小型客車,沿仙泰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我的家園小區(qū)B區(qū)二期A28號樓西側時,與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后原告被送入遼源礦業(yè)(集團)職工總醫(yī)院救治,經(jīng)診斷為:頭外傷、右額骨骨折、雙額葉腦挫裂傷血腫、右側硬膜下血腫、下腔出血、胸挫傷、肺挫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住院近三個月。此次事故經(jīng)事故大隊認定,被告寧某某負全部責任。該車在華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請人民法院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寧某某辯稱,賠償沒意見,但數(shù)額太大。
李某辯稱,其車在2014年3月就賣給了王小明了,只是沒有辦理過戶,但有賣車協(xié)議,車已出賣,與本人沒有關系。
華安保險未到庭,其答辯意見稱,精神撫慰金同意在8000元內支付。
孫某某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診斷書、住院病歷、住院費用清單及傷殘鑒定報告等證據(jù),用以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的事實。被告寧某某、李某對以上證據(jù)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認定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9日7時25分,被告寧某某駕駛小型客車在我的家園小區(qū)B區(qū)二期A28號樓西側,將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傷,隨即被送往遼源礦業(yè)(集團)職工總醫(yī)院救治,經(jīng)診斷為:頭部外傷、右側額骨骨折、兩側額葉血腫伴腦挫裂傷、右側硬膜下血腫、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胸壁挫傷、雙側胸腔積液、肺挫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住院116天(其中一級護理20天、二級護理86天),支付醫(yī)療費121784.09元。被告寧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5000元,華安保險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壗o予鑒定,鑒定意見為:七級傷殘和十級傷殘各一個。此次事故經(jīng)遼源市公安局事故大隊認定,被告寧某某負全部責任。
另查,被告寧某某所駕駛小型客車在華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
本院認為,被告寧某某駕車時觀察瞭望不夠,將原告撞傷,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雖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但對被告寧某某侵害結果的發(fā)生沒有過錯責任,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孫光義經(jīng)鑒定為七級和十級兩個傷殘,依據(jù)相關傷殘賠償金的法律規(guī)定,其傷殘賠償金應以41%的標準來計算。被告寧某某所駕駛小型客車在華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應先由安華保險在交強險限額賠償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寧某某承擔。原告提出的精神撫慰金25000元和交通費1000元過高。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交通費應支持住院和出院相關的交通費用,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分別支持20500和300元為宜。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5223.32元、誤工費20176.94元、精神撫慰金2050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53799.74元,合計120000元;
二、被告寧某某賠償原告孫光義醫(yī)療費111784.09元、伙食補助費11600元、殘疾賠償金150387.26元,合計273771.35元;
三、復印費53元、鑒定費3000元、代理費3000元由被告寧某某負擔。
四、駁回原告孫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應扣除被告寧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5000元、被告華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寧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國文
書記員:王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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