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張家口市康??h。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亞杰,河北厚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張家口市勝利北路16號。
負責人:魏建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索富強,公司職員。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武亞杰,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索富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58870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鑒定費、施救費、拆解費13000元;3、增加訴訟請求3260元,是原告車輛價值比投保價值的高出部分;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9日20時20分,在張家口市××線××省道××+700M處路段,原告駕駛冀G×××××轎車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胡仲財駕駛的無號牌拖拉機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兩車受損。康??h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胡仲財承擔事故次要責任。2017年5月24日,原告將胡仲財訴至康??h人民法院,康??h人民法院委托張家口市佳力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進行了評估,車輛價值為83900元(殘值16000+車輛損失67900元)??当?h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23民初45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胡仲財對原告車輛損失按照責任比例30%賠償,計21770元。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yè)車損險及不計免賠,保險金額是80640元,該車輛已經報廢,胡仲財賠償其21770元,被告應當賠償剩余58870元(80640元-21770元=58870元)。協(xié)商無果,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孫某某駕駛冀G×××××小型轎車在人保財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8064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19日0時至2017年1月18日24時。2016年9月9日20時20分,孫某某駕駛號牌為冀G×××××的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張康線246省道73KM+700M處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胡仲財駕駛的無號牌拖拉機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事故經康??h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某某承擔主要責任,胡仲財承擔次要責任。孫某某駕駛的冀G×××××小型轎車,經張家口市佳力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已無修復價值,推定為全損車輛,損失為67900元。經河北省康??h人民法院(2017)冀0723民初45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孫某某的車輛損失為67900元,其中認定胡仲財在交強險應當賠償的財產損失賠付范圍內賠償孫某某人民幣2000元,余款由胡仲財按照30%的責任比例賠償孫某某19770元,合計21770元。
庭審中,孫某某提交的證據有:1、(2017)冀0723民初455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胡仲財已經賠償原告21770元,剩余部分應由被告承擔;2、張家口市佳力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評估報告書一份,擬證明孫某某的車輛損失;3、施救費票據一張,金額4000元,車輛鑒定評估費票據一張,金額4000元,拆解費票據一張,金額5000元,擬證明孫某某為查明案件事實及防止和擴大保險標的的損失支付的合理費用;4、康??h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康公交認字[2016]第5006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和責任劃分;5、保險單一份,擬證明原、被告存在保險合同關系;6、孫某某駕駛證一份、行駛證一份、事故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一份,擬證明孫某某具備駕駛資格,事故車輛為孫某某所有,孫某某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人保財險公司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中的施救費票據關聯(lián)性有異議,開具時間是2017年8月7日,對拆解費票據關聯(lián)性有異議,事故發(fā)生在康保,在張北拆解,對于鑒定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施救費票據、拆解費票據、鑒定費票據應當在(2017)冀0723民初455號民事案件中進行舉證,而原告未舉證,根據證據規(guī)則,原告已經喪失對胡仲財的追償權利,所以原告按照責任比例的30%要求我公司向胡仲財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人保財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有:投保單二份、保險單二份、保險條款一份,擬證明事故車輛的新車購置價為80640元,保險金額為80640元,事故車輛的實際價值應為47738.88元,而且應由交強險賠付應由交強險承擔。孫某某的質證意見是:對投保單、保險單不認可,原告車輛投保的車損的價格是80640元,事故車輛已經經過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康??h法院對鑒定報告予以認可,法院認可的事實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認為:孫某某依保險合同約定向人保財險公司足額交納了保險費,人保財險公司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孫某某駕駛車輛的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其針對保險車輛在人保財險公司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保財險公司應當對孫某某的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人保財險公司抗辯: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標的車的損失的計算方式為80640×(1-68×0.6%)的月折舊率,金額為47738.88元,扣除對方車的2000元再扣除殘值16000元×70%等于20817.22元,這是事故發(fā)生時標的車損失實際價格。孫某某駕駛的車輛經張家口市佳力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為67900元,且經(2017)冀0723民初455號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故本院對人保財險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当?h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胡仲財承擔次要責任,且據(2017)冀0723民初455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胡仲財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孫某某2000元,剩余損失由胡仲財按照30%的責任比例賠償19770元,故孫某某未獲賠付的損失46130元(67900元-2000元-19770元=46130元)應由人保財險公司負擔。原、被告雙方約定事故車輛的保險金額為80640元,故對孫某某主張人保財險公司應賠付事故車輛鑒定價值比投保價值高出的326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鑒定費、拆解費是孫某某為查明案件事實支付的合理的費用,施救費是孫某某支付的減少車輛損失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人保財險公司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孫某某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金46130元,施救費4000元,鑒定費4000元,拆解費5000元,合計591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3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323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家口市分公司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霞
書記員:顧靜 附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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