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新沂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愷,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瑜輝,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東臺市,現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負責人:毛寄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暉,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周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章瑜輝,被告周某某,被告人民財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60,093.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律師費3,0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人民財保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財保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8時許,被告周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蘇JY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在本市閔行區(qū)龍吳路3369市場內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該事故經公安部門責任認定,認定結果為:周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孫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肇事車輛車牌號為蘇JYXXXX小型普通客車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由被告人民財保承保。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辯稱,對事發(fā)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
被告人民財保辯稱,肇事車輛在其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5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主張各項費用的計算方式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26日8時許,被告周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蘇JY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在本市閔行區(qū)龍吳路3369市場內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該事故經公安部門責任認定,認定結果為:周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孫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車牌號為蘇JY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民財保處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500,000元),并購買不計免賠。
另查明,事發(fā)后,被告周某某墊付原告現金15,982.74元。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財保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擔。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60,093.22元,系實際損失,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結合原告住院天數及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師費3,000元,結合案情,酌情支持1,000元。鑒于本案被告墊付了相關費用,且本案原告后續(xù)仍會有相關訴訟,故本案中僅確認被告承擔的賠償責任,對超出部分本院暫不作處理,待后續(xù)處理時再行處理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yī)療費1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孫某某醫(yī)療費50,093.2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合計50,593.22元;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某某律師費1,000元(上述費用在被告墊付款15,982.74元中扣除,故被告無需實際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688.67元,由被告周某某負擔(上述費用在被告墊付款15,982.74元中扣除,故被告無需實際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夏萬宏
書記員:周??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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