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設集團中誠土地整理開發(fā)有限公司
蘇學政(北京海恒律師事務所)
孔淑珍
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師事務所)
韓洋
孫立軍
李福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建設集團中誠土地整理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縣國家農業(yè)園區(qū)夏安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霍建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學政,北京市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孔淑珍。
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立軍。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
原審被告:河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qū)五四西路139號。
法定代表人:李寶元,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河北建設集團中誠土地整理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誠土地整理公司)與被上訴人孔淑珍、被上訴人韓洋、被上訴人孫立軍及原審被告河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因上訴人中誠公司不服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2011)香民初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誠土地整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學政、被上訴人孔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河、被上訴人韓洋及被上訴人孫立軍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事故中所涉限高設施系上訴人中誠土地整理公司所設置,被上訴人孔淑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傷害,香河縣公安交警大隊針對該事故出具了事故認定書,并送達上訴人中誠土地整理公司,中誠土地整理公司明知自己所設置的限高設施致人損害,并沒有積極與相關交警部門聯(lián)系協(xié)商,應視為上訴人公司認可該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實部分,且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該事故認定書損害上訴人公司的實體合法權益,上訴人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其就防范事故發(fā)生確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原審法院依據各方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結合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內容判令上訴人中誠土地整理公司按30%賠償被上訴人孔淑珍各項損失,程序并無不當,實體公正合法,故上訴人中誠土地整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0元,由上訴人河北建設集團中誠土地整理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事故中所涉限高設施系上訴人中誠土地整理公司所設置,被上訴人孔淑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傷害,香河縣公安交警大隊針對該事故出具了事故認定書,并送達上訴人中誠土地整理公司,中誠土地整理公司明知自己所設置的限高設施致人損害,并沒有積極與相關交警部門聯(lián)系協(xié)商,應視為上訴人公司認可該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實部分,且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該事故認定書損害上訴人公司的實體合法權益,上訴人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其就防范事故發(fā)生確實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原審法院依據各方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結合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載明的內容判令上訴人中誠土地整理公司按30%賠償被上訴人孔淑珍各項損失,程序并無不當,實體公正合法,故上訴人中誠土地整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0元,由上訴人河北建設集團中誠土地整理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宋強
審判員:張振波
審判員:趙洪亮
書記員:薛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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