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博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華東路161號。
負責人:魏岐峰,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美娟,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孔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北市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宗康,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美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孔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等共計9582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14日夜間到15日白天保定市博野縣出現(xiàn)暴雨,原告親屬王惠敏駕駛冀F×××××小型轎車途徑博野縣王各莊時,路遇積水,該車輛涉水,造成車輛損壞,王慧敏受傷的事故。冀F×××××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無奈訴至貴院,望依法如訴訟請求從快判決。
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辯稱,1、請求法院核實肇事車輛的行駛證和司機的駕駛證,來確定是否屬于保險責任。2、此次事故為自然災害,原告應提交出險日期的氣象證明來予以證實屬于保險責任。3、此案的保單特別約定中寫明,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原告應提交相應的授權手續(xù),才應得到相應的賠償。4、根據(jù)條款規(guī)定,我公司不承擔相應的鑒定費、訴訟費以及相應的其它損失。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2016年8月14日夜間到15日白天保定市博野縣出現(xiàn)暴雨,原告親屬王惠敏駕駛冀F×××××小型轎車途徑博野縣王各莊時,路遇積水,該車輛涉水,造成車輛損壞的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孔某向人保北市支公司報了案。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氣象臺出具的一份氣象證明及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2、冀F×××××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強險、一份保額為1223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和不計免賠率險。保單登記第一受益人抵押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但2018年3月22日已解除抵押。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經(jīng)法庭核實,原告的行駛證、司機的駕駛證均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一份、機動車登記證書一份、駕駛證一份、行駛證一份。3、原告要求賠償車損90422元,并提供了一份由原告自行委托的由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并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經(jīng)法院委托河北銘俊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又重新出具一份車輛損失公估報告,車輛損失金額鑒定為81156.4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原告的車輛損失經(jīng)法院委托鑒定為81156.4元,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應當予以賠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孔某車輛損失費計811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8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北市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強
書記員: 郭會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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