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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孔某某等與龍江縣山泉鎮(zhèn)平安村民委員會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孔某某、孔某某、尹國海等31人。
訴訟代表人孔凡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龍江縣,
訴訟代表人董顯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龍江縣,
訴訟代表人顧春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龍江縣,
訴訟代表人顧春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
被告龍江縣山泉鎮(zhèn)平安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山泉鎮(zhèn)平安村。
代表人張英凱,職務村支部書記。
被告冮殿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龍江縣,
委托代理人杜萬波,男,黑龍江音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孔某某、孔某某、尹國海、馬巖崗等31人訴被告龍江縣山泉鎮(zhèn)平安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平安村委會)、冮殿民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四位訴訟代表人、被告平安村委會代表人、被告冮殿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三位訴訟代表人、被告平安村委會代表人、被告冮殿民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孔某某、孔某某、尹國海、馬巖崗等31人訴稱,他方是龍江縣山泉鎮(zhèn)原建設村二屯的村民。1982年,原建設村委員會與他方共同造林,當時雙方約定按一九分成,村委會占1成,村民占9成(以下簡稱民九村一),后來建設村并入平安村。2017年12月28日,原村委會主任冮殿民以其享有林權為由,砍伐上述樹木40棵時被他方制止。山泉鎮(zhèn)政府調查后表示,被告平安村委會將林地承包給王海霞,王海霞又將林權轉讓給冮殿民,但是龍江縣林業(yè)局對王海霞此人并無記載。他方認為涉案林權歸他方與村委會按份共有,一、被告平安村委會與王海霞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無效,理由如下:1、1982年他方與被告村委會共同造林,他方原始取得,并依法享有涉案三塊林地的90%的林權。而被告村委會未經他方同意,擅自對外發(fā)包,屬于無權處分共有物,其行為無效。2、承包人王海霞不是本村村民,被告村委會與其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書,未按土地承包法規(guī)定的程序履行審批手續(xù),所以該合同自始無效。3、承包人王海霞查無此人,時任村干部冮殿民、張英凱及山泉鎮(zhèn)政府調查組成員都不清楚王海霞的情況,龍江縣林業(yè)局林權登記簿上也沒有此人的記載。林地承包合同書為虛假偽造,當然無效。二、王海霞將涉案林權轉讓給被告冮殿民的民事行為無效。理由如下:1、被告平安村委會與王海霞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無效,王海霞未依法取得涉案三塊地的林權,其無權轉讓,故王海霞將林權轉讓給被告冮殿民的民事行為無效。2、龍江縣林業(yè)局的林權登記簿沒有登記備案王海霞與被告冮殿民的林權轉讓合同,可見王海霞轉讓林權行為虛假。綜上所述,1982年他方原始取得涉案三塊地的90%的林權,而被告村委會、王海霞、被告冮殿民之間林權轉讓行為無效。故訴至法院,請求:1、確認孔凡林房東東西林帶、條田南北林帶、河北片林三塊地680棵楊樹的林權歸原告和被告村委會按份共有,民九村一;2、確認2004年3月8日被告平安村委會與王海霞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書》無效;3、確認王海霞將涉案三塊地林權轉讓給冮殿民的民事行為無效。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方等31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山泉鎮(zhèn)人民政府山信訪復字(2018)14號文件,以之證明涉案林權原告和村委會按民九村一按份共有。被告平安村委會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冮殿民表示:該文件認定的一九分成的事不存在,他方有山泉鎮(zhèn)的登記簿能夠證實,該文件違背村委會組織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法,違背了事實。
2、林權轉讓合同一份(復印件),申請作文書形成時間鑒定。
3、證言兩份,證明涉案林權按民九村一分成。被告平安村委會對該證據無異議,并表示:原告提供了他就沒異議,他就不知道咋回事。被告冮殿民對證據有異議,表示:因證人未出庭,證言沒有證據效力;他方有相反證據可以證明該證言虛假,只能證實原告方侵占被告冮殿民的財產。
被告平安村委會辯稱,同意原告的訴求,2002年山泉鎮(zhèn)建設村與平安村合并,合并后為平安村,原告方是原建設村二屯村民,關于樹一九分成這個事,原建設村委會和現在的平安村委會均沒有書面協議,他村委會向當地老百姓了解,說當年有一九分成的口頭協議存在,此后山泉鎮(zhèn)政府調解未成,鎮(zhèn)政府認定存在一九分成這個事,村委會主任和村支書都簽字認可。
被告山泉鎮(zhèn)村委會未向法院提供證據。
被告冮殿民辯稱,1、原告訴訟主體虛假,本案系原告孔凡林杜撰的虛假訴訟行為,他要求原告孔凡林提供能證明本案31人參予訴訟行為的真實證據。2、2004年2月27日,平安村委會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和村黨支部會議,決定用村里的林木抵頂村委會欠款,當時的債權人除案外人王海霞外,還有冮殿華、曹云峰、褚德軍、楊儉應、趙廣俊等人。平安村委會以村集體組織的林木抵頂欠款是經過村民民主議事程序后決定的,該行為合法有效。3、平安村委會用林木抵頂欠款,已經過山泉鎮(zhèn)政府經管中心和龍江縣經管總站批準。2004年3月5日,山泉鎮(zhèn)政府經管中心對抵債林木進行了價格評估,評估后在2004年3月8日,平安村委會與案外人王海霞簽訂的《林權轉讓承包合同》??梢?,平安村委會以林木抵頂欠款在經村民民主議事程序決定后,又依據財經程序,上報鎮(zhèn)政府和縣經管總站同意和評估價值,該行為合法有效。4、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王海霞將涉案林木以40,000元的價格轉讓給冮殿民,冮殿民對涉案林木系有償取得,屬善意取得物權。綜上,平安村委會依據村委會組織法,按照民主議事原則,村務公開原則,以村集體所有資產抵頂債務屬合法行為。原告非法干涉村民自治法律規(guī)定,山泉鎮(zhèn)政府的(2018)14號文件違背村民事務自治原則,屬違憲行為,要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冮殿民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1、龍江縣山泉鎮(zhèn)政府林業(yè)站關于平安村委會林權登記簿一份,記載平安村(包括原建設村)的98塊小林班,以之證明:按登記簿記載32、37、41、46號林班(涉案林權)為被告冮殿民個人所有;林班當中的90-98號林班為集體所有,明確記載一九分成;22、28號林班也是被告平安村委會負責人張英凱個人所有;根據物權法,物權登記薄效率最高,該證據否定了原告的主張、否定了鎮(zhèn)政府的文件、也否定了被告平安村委會的答辯。被告平安村委會表示:該證據是山泉鎮(zhèn)政府提供的,沒有異議。原告表示:有異議,該證據是假的,山泉鎮(zhèn)政府出具了(2018)14號文件,其不經過調查、核實,不可能給他方出具這個文件。
2、林權證復印件3套(樹木已經申請采伐,原件被林業(yè)站收回作為滅籍使用),以之證明林權登記的權利人是被告冮殿民。被告平安村委會對該證據無異議。原告表示:有異議,被告冮殿民的戶口不在他村,其沒栽樹也沒護理樹。
3、2004年2月27日平安村委會(原建設村)會議記錄一份,內容為決定以樹抵債、林木棵樹記錄、村委會對各片林木進行估價、以樹抵債的債權人名單附記賬明證(以上系原件),以之證明當時村委會通過民主議事原則,決定用村集體的林木抵頂村委會的債務,有原建設村村民代表馬林等人的簽名。原告表示:證據是后做的,2004年至今已14年,但筆跡能看得出是新寫的。
4、龍江縣經管站對被告平安村委會集體資產(林木)評估報告的批復,以之證明:涉案林木已進行評估作價,以樹抵債的內外程序都合法。被告平安村委會對該證據無異議。原告表示:有異議,涉案林木是民九村一共有,經管站無權評估。
5、被告平安村委會與王海霞的林權轉讓合同書、王海霞與被告冮殿民的林權轉讓協議書,王海霞的身份證照片,以之證明王海霞依法取得林木所有權后,又轉讓給被告冮殿民,冮殿民是合法的林木所有權人。被告平安村委會表示:對他村與王海霞的林權轉讓合同無異議,對王海霞與冮殿民的林權轉讓協議不清楚,對王海霞的身份證照片無異議。原告表示:他方在山泉派出所沒有調出王海霞的戶籍登記,王海霞戶籍在內蒙古,林業(yè)承包應先可當地承包。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據原告申請調取了以下證據:
1、本院對時任村干部任志貴進行調查,其表示:1980年以后,他在建設村擔任村長,后來任支部書記;當時村級組織稱為生產大隊,村里栽樹那年一輪土地承包還沒開始;栽了多少樹記不清了,苗圃生產隊培育的樹苗,土地是村里的,村民出義務工,大隊給工分,林權是村大隊的,此后沒有與村民重新約定林權。
2、本院對時任村干部王玉文進行調查,其表示:他在1979年任建設村大隊長,后來任支部書記;1982年他任職期間,村里在建設村二隊栽樹了;樹是集體的,當時村里有苗圃,培育的樹苗,用村里的土地,各小隊出義務工,樹都是集體的,當時個人沒有土地使用權,土地都是集體的,所以樹也是集體的;栽樹時,一輪土地承包還沒開始,一輪土地承包后這些樹也沒分給村民。
庭審中,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質證,并依法對證據加以審核認定。
根據庭審質證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國家在一輪土地承包以前,設公社、大隊、小隊等各級組織,一輪土地承包以后,組織名稱分別改為鄉(xiāng)鎮(zhèn)、村、屯。1982年左右,山泉公社按上級指示,要求各大隊栽樹。建設大隊由苗圃小隊培育樹苗,在二小隊區(qū)域內,由各小隊出義務工栽種樹木。此后,山泉公社改稱山泉鎮(zhèn)政府,建設大隊改稱建設村。2002年,建設村委會與平安村委會合并,合并后稱平安村委會。
2004年2月27日,被告平安村委會組織原建設村支部成員、村民代表,召開會議研究通過:以原建設村林木抵頂原建設村村級抬款;由村民代表參加對以上林木查量、估價;抵債期間,林木所有權歸債權人所有,林地的土地權歸集體所有。此后,平安村委會對原建設村林木棵樹、胸徑、價款進行了調查估價后(附債權人名單),上報龍江縣農村合作經濟管理總站審批,該單位審查后以批復、鑒證書等文件表示同意。
2004年3月8日,被告平安村委會與王海霞(債權人代表)簽訂林權轉讓合同書,被告平安村委會將1300棵楊樹轉讓給王海霞等債權人,抵頂債務39,320元,其中:孔凡林房東農防林200棵(涉案爭議林木)、條田南北帶200棵(涉案爭議林木)、馬路門前至橋北80棵公路林、橋南至一屯彎處300棵公路林、冮殿民家至橋北公路林150棵,河北橋東小屯用材林280棵(涉案爭議林木)、韓泉海房東南北90棵。2011年8月18日,王海霞(林權持有人代表)與被告冮殿民簽訂林權轉讓協議書,將上述林木轉讓給被告冮殿民,被告平安村委會做為鑒證單位在協議書加蓋公章。此后,被告冮殿民接管上述林木,并辦理了林權證。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告知訴權,原告方表示增加請求:要求賠償257,040元。此后,原告方對該請求予以變更,要求賠償150,000元。在本院告知其需補交訴訟費后,原告方表示不同意交納增加請求部分的訴訟費。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涉案林木在栽種前后及林木生長期間,時任村委會與村民是否存在民九村一的共有約定;2004年村委會以樹抵債行為是否有效;現村委會認可1982年存在口頭協議,應否對村民進行賠償。
庭審中,原告表示:當時是口頭協議;當時各村約定不一,有一九分成的、也有給工分的。被告平安村委會表示:當時個別村組織與村民約定共有,而且有書面合同,不是所有村組織都約定共有,當時也沒有國家政策要求村民栽樹按一九分成。
2004年2月,被告平安村委會為償還原建設村的債務,組織原建設村支部成員、村民代表召開會議,決定以樹抵債,參會人員通過了該會議決定(其中有原告訴訟代表人孔凡林)。該會議的參會人員未提出當年村委會與村民存在口頭協議,未主張林權民九村一共有。該會議記錄可以證明:自1982年栽樹至召開會議時,關于涉案林權不存在民九村一的共有約定。退一步說,如果該會議決定侵犯了村民的林權,村民應自會議之后就已知道權利被侵犯,就應主張權利,但該會議至今已14年,亦可證明涉案林權不存在民九村一的共有約定。
山泉鎮(zhèn)政府因原建設二屯部分村民上訪主張林權,為平息信訪,作出的關于孔凡林、褚秀杰等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體現:“原建設二屯村民、當年栽樹的屯干部與現平安村委會意見達成一致,現平安村委會承認(涉案)林木是與二屯村民一九分成”,“鎮(zhèn)政府承認原建設二屯村民與平安村委會達成的對(涉案)三塊林地一九分成的事實”,“鎮(zhèn)政府責令平安村委會賠償原建設二屯村民對三塊林地9的分成”。
現平安村委會在沒有1982年的文字資料,2004年村委會通過支部成員、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以樹抵債,并已簽訂合同等情況,僅因現在村民上訪索要林權,即認可1982年存在一九分成的口頭協議,否定2004年村委會的會議決定,明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按本院對時任村干部任志貴、王玉文調查,當時不存在一九分成的口頭協議,涉案林木都是村集體的。山泉鎮(zhèn)政府的處理意見與本院的調查結果相互矛盾。該文件不能做為確認林權的有效證據。
村委會系村民自治組織,原告方為自治組織成員?,F村委會認可一九分成的事實,其認可對外不能對抗善意取得人(被告冮殿民),但其認可對自治組織內部成員具有效力,山泉鎮(zhèn)政府的處理意見亦屬同理,故村委會應對原告方予以賠償,鑒于2004年3月8日簽訂林權轉讓合同后,涉案林木不再由村委會管理,不存在管理費用支出,故本院按該合同確認的林木價格,1300棵楊樹39,320元,平均每棵30.25元,涉案680棵樹核款20,570元,被告平安村委會認可一九分成,其應賠償給原告18,51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六條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江縣山泉鎮(zhèn)平安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原告孔某某、孔某某、尹國海、馬巖崗等31人18,513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3元由被告龍江縣山泉鎮(zhèn)平安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年內。

審判長 王秀煜
審判員 陳羲
審判員 劉承君

書記員: 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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