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慶市高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成寶,黑龍江中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原告姜某與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楊成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實和理由:被告在原告處借款120000元,并在2014年9月3日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歸還,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償還該欠款,故訴至法院。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2014年10月30日前償還,被告在借款人處簽名并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償還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20000元并給付利息。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由其簽名按印的借條為證,足以證實,被告應當積極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未出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被告對自身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償還借款120000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被告王某償還原告姜某借款120000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則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姜某借款120000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及公告費697元,均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蔣艷麗 審判員 董 鳳 審判員 韓慶義
書記員: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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