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鄂州市華容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環(huán)珍,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市華某某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廣八路115號銀海雅苑E棟7層E01室。
法定代表人:余麗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繼蓉,湖北海納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姜正明與上訴人武漢市華某某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某公司)因勞動爭議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2月15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姜正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葛環(huán)珍,上訴人華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梅立皇、張繼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二審案件應圍繞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根據(jù)雙方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姜正明入職華某某公司的時間、華某某是否應向姜正明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33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資27310元、失業(yè)保險損失16275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6300元,以及姜正明是否需向華某某公司返還社保補貼27809元。
關于姜正明入職華某某公司的時間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華某某公司認可姜正明的入職時間為2009年1月,現(xiàn)姜正明提出其入職華某某公司時間為2006年10月,但對此主張姜正明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實,姜正明認為根據(jù)其提供的工資卡開戶日期是在2008年11月5日的事實以及一同起訴至法院的其他公司員工均可證實姜正明的實際入職時間,但姜正明一審提交的該工資卡賬戶銀行流水顯示第一筆工資發(fā)放時間是2009年7月24日,姜正明一、二審期間亦未提供其他公司員工的證人證言,原審結合華某某公司一審提供的與姜正明簽訂的勞動合同,認定姜正明入職華某某公司的時間為2009年1月,并確認姜正明與華某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6年4月12日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關于華某某公司是否應向姜正明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33000元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本案中,姜正明與華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期間,因華某某公司未依法為姜正明繳納社會保險,姜正明可要求華某某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雙方2009年1月至2016年4月12日存在勞動關系,姜正明放假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資為3300元(包括社保補貼),故原審判令華某某公司支付姜正明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28050元,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關于華某某公司是否應向姜正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27310元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以及《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單位根據(jù)生產(chǎn)、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tǒng)籌安排職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產(chǎn)、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jīng)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之規(guī)定,勞動者未休年休假工資的申請仲裁時效可以從第三個年度的1月1日起計算。國務院《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l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單位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jīng)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shù),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shù)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款規(guī)定的折算方法為:(當年度在本單位已過日歷天數(shù)÷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shù)-當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數(shù)”,本案中,根據(jù)姜正明的工作年限以及2016年1月至4月12日其未正常提供勞動的情況,姜正明可在2014年、2015年享受各5天的帶薪年休假,華某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姜正明在2014年至2015年期間享受了帶薪年休假10天,亦未舉證證明向其發(fā)放了在此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故華某某公司應向姜正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3034.49元(33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2年×200%)。對此原審判決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關于華某某公司是否應向姜正明支付失業(yè)保險損失16275元的問題。因作為用人單位的華某某公司未為姜正明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導致姜正明失業(yè)后不能享受失業(yè)保險待遇,姜正明系農(nóng)業(yè)戶口,原審依據(jù)《湖北省失業(yè)保險實施辦法》之規(guī)定,判決華某某公司賠償姜正明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8137.5元(1550元/月×70%×15個月×50%),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關于華某某公司是否應向姜正明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6300元的問題。姜正明上訴認為華某某公司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30日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本案中,華某某公司一審提交了簽訂日期為2010年1月1日、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書面勞動合同,姜正明認可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亦未對該合同上的簽名提出異議,因該勞動合同的補簽行為系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屬于有效合同,故原審認為華某某公司無需向姜正明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30日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63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姜正明是否需向華某某公司返還社保補貼27809元的問題。本案中,華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明確載明發(fā)放的名目是養(yǎng)老保險補貼,姜正明認為其是以社保補貼名義發(fā)放的工資,但對此主張,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故對姜正明上訴認為華某某公司以社保補貼名義發(fā)放的工資27809元不必返還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張靜
審判員 王偉
審判員 李娜
書記員: 李雯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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