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陽新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繼斌,陽新縣文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陽新縣教育局,住所地陽新縣興國鎮(zhèn)。法定代表人:尹清華,局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柯美權(quán)、羅海軍,均系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陽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陽新縣興國鎮(zhèn)。法定代表人:柯敏,局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紅進,湖北文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陽新縣財政局,住所地陽新縣興國鎮(zhèn)陽新大道。法定代表人:費力,局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駿,湖北文光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陽新縣太子中學,住所地陽新縣太子鎮(zhèn)。法定代表人:明道榮,校長。
姜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第一,2001年8月10日《關(guān)于敦促我縣外出打工教師返校任教的通知》其根本就不知道,太子中學和太子教育組從未通知其此事。此外,將上述通知在《陽新報》刊登和陽新電視臺上播報,不符合應在國家級或省級由影響媒體上刊登的規(guī)定。第二,為被處理一事,其與多名老師年年找相關(guān)單位反映情況主張權(quán)利,并非僅到2008年4月。2.本案既未超過勞動仲裁時效期間,亦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在一審時的一項訴訟請求是“確認其在陽新縣公辦教師2014年開始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之前的工作年限,養(yǎng)老保險費視同繳費年限”。因機關(guān)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的養(yǎng)老保險改革是從2015年1月國務院出臺《關(guān)于機關(guān)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養(yǎng)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開始,陽新縣是從2016年開始貫徹實施的,其此前此后一直為此向有關(guān)部門反映要求解決,故不存在超過時效期間的問題。此外,其在2002年7月得知被非法辭退,合法權(quán)益受到侵害后,第一時間就向教育部門及當?shù)卣岢錾暝V,年年申訴,年年未予實體處理。為包括其在內(nèi)的多名被非法辭退老師解決在陽新教育工作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問題,縣教育局、人社局的領(lǐng)導多次承諾待政策出臺后解決,但終因各種原因沒有實施。上述情形屬于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訴訟時效應當中止。故其各項主張均未超過時效期間。縣教育局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姜某某的上訴請求。關(guān)于媒體公告,姜某某引用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是2010年頒布實施的,不適用于本案,此前勞動部的相關(guān)規(guī)定中并無要求在國家級或省級媒體上公告。本案屬于勞動爭議,應適用仲裁時效期間,且仲裁時效期間是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h人社局辯稱:一審判決是依據(jù)姜某某的陳述認定的事實,認定事實清楚。本案已超過勞動仲裁時效期間,且勞動仲裁時效是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情形。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姜某某的上訴請求??h財政局辯稱:其從未聘用過姜某某,姜某某與其之間沒有人事或勞動關(guān)系的事實,將其列為被告是錯誤的。姜某某是1997年離開學校的,根據(jù)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應該在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nèi)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姜某某的請求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期間。應依法駁回姜某某的上訴。姜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縣教育局、縣人事局、縣財政局關(guān)于對劉和平等四十五位同志作自動離職處理的決定》(陽教人2001第05號)無效;2.確認其在陽新縣公辦教師2014年開始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之前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3.判令太子中學為其補繳2014年10月1日后至退休前用人單位應繳的養(yǎng)老保險費部分。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84年7月,姜某某調(diào)入太子中學(前稱陽新縣太子高中)工作,系在編教師。1997年,姜某某因?qū)W校長期拖欠和不能按時支付工資,遂于1997年9月未征得學校同意擅自外出至浙江省溫州市樂清興樂中學打工教書。2001年8月10日,為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穩(wěn)定教師隊伍,原縣教育局、縣人社局、縣財政局聯(lián)合發(fā)出《關(guān)于敦促我縣外出打工教師返校任教的通知》(陽教[2001]06號),并于當年8月15日將此通知登在《陽新報》上,陽新縣電視臺也通過新聞不停地播報。勸姜某某按通知于9月5日以前返校任教,但姜某某未返校上崗。2001年11月28日,陽新縣清理、處理外出打工教師領(lǐng)導小組作出《縣教育局、縣人事局、縣財政局關(guān)于對劉和平等四十五位同志作自動離職處理的決定》(陽教人(2001)05號),將姜某某作自動離職處理。2002年7月,姜某某在得知此處理決定后,遂自2002年7月起至2008年4月止,與其他被處理的教師一起多次向縣教育局提出申訴,但都無處理結(jié)果。2017年7月14日,姜某某向陽新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陽新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jīng)審查以超過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陽勞人仲案字(2017)第04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姜某某不服此勞動爭議仲裁通知書遂于2017年8月1日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quán)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姜某某自2002年7月就知曉(陽教人2001第05號)《縣教育局、縣人事局、縣財政局關(guān)于對劉和平等四十五位同志作自動離職處理的決定》,明知已被陽新縣教育局作自動離職處理,工資也已停發(fā),勞動關(guān)系已被解除,故其應在法定的仲裁時效期限內(nèi)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但姜某某直到2017年7月14日才向陽新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之前無不可抗力或者正當理由,已超過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故對姜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太子中學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案件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姜某某的訴訟請求。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jù)。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姜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陽新縣教育局(以下簡稱縣教育局)、陽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縣人社局)、陽新縣財政局(以下簡稱縣財政局)、原審被告陽新縣太子中學(以下簡稱太子中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陽新縣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27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依據(jù)原勞動人事部、國家經(jīng)濟委員會《關(guān)于企業(yè)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的規(guī)定,…對于未經(jīng)批準而擅自離職的職工,按自動離職處理。本案中,1997年8月姜某某在未得到學校批準的情況下外出打工教書。此后,姜某某未回太子中學工作,太子中學亦未給姜某某發(fā)放工資。2001年8月10日,為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穩(wěn)定教師隊伍,陽新縣教育局、人社局、財政局聯(lián)合發(fā)出《關(guān)于敦促我縣外出打工教師返校任教的通知》,并通過新聞媒體等方式告知相關(guān)當事人,姜某某等外出打工教師未在通知規(guī)定的時間返校任教,故2001年11月28日,陽新縣清理、處理外出打工教師領(lǐng)導小組作出《縣教育局、縣人事局、縣財政局關(guān)于對劉和平等四十五位同志作自動離職處理的決定》,將姜某某作自動離職處理??梢?,陽新縣相關(guān)部門對姜某某等外出打工教師的處理決定符合當時相關(guān)政策法規(guī)的規(guī)定。姜某某訴稱公告送達需在國家級或省級媒體上發(fā)布系2008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規(guī)定,并不適用于作出上述處理決定時,不影響該決定的效力。至于姜某某訴請將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及由太子中學補繳養(yǎng)老保險費,因上述請求均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應不予審理。綜上,姜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姜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 策
審判員 胡志剛
審判員 南又春
書記員孟華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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