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楊建瓴(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
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李紹威(湖北仁輝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建瓴,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體育場路21號。
法定代表人王守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紹威,湖北仁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姜某某與被上訴人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望旅游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姜某某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希望旅游公司向上訴人姜某某立即返還人民幣15000元,并按銀行同期利率承擔自2009年3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的利息。其主要理由為:被上訴人希望旅游公司收取押金的行為違法無效,作為勞動者的上訴人要求返還應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被上訴人希望旅游公司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09年姜某某進入希望旅游公司工作,姜某某與希望旅游公司的勞動關系成立。姜某某于2009年3月5日應希望旅游公司的要求交納了15000元安全金,希望旅游公司并不因占有該安全金而成為該金錢的所有人,姜某某對該15000元仍舊享有所有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希望旅游公司向姜某某收取安全金的行為無效,其對該15000元安全金的占有屬于非法占有,依法應予返還。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故希望旅游公司以姜某某要求歸還15000安全金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但姜某某要求希望旅游公司承擔自2009年3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的利息于法無據。
綜上,上訴人姜某某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姜某某歸還安全金15000元。
三、駁回上訴人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金。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被上訴人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09年姜某某進入希望旅游公司工作,姜某某與希望旅游公司的勞動關系成立。姜某某于2009年3月5日應希望旅游公司的要求交納了15000元安全金,希望旅游公司并不因占有該安全金而成為該金錢的所有人,姜某某對該15000元仍舊享有所有權。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希望旅游公司向姜某某收取安全金的行為無效,其對該15000元安全金的占有屬于非法占有,依法應予返還。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故希望旅游公司以姜某某要求歸還15000安全金已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依法不成立。但姜某某要求希望旅游公司承擔自2009年3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的利息于法無據。
綜上,上訴人姜某某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姜某某歸還安全金15000元。
三、駁回上訴人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金。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均由被上訴人宜昌市希望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苗勁松
審判員:趙春紅
審判員:張原鵬
書記員:張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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