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偉成,蒲圻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財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姜某某訴被告中國財保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童仁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鄂L62307號東風牌廂式運輸車向被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限均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2012年12月30日,案外人修建橋駕駛該車輛行駛至赤壁市107國道趙李橋路段,因下雪天氣避讓前方遇險車輛時車輛打滑,致使該車輛撞上公路橋,造成車輛、公路橋及路面均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市交警大隊認定,修建橋負此次單邊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的理賠人員查看了事故現(xiàn)場,經(jīng)市物價局鑒定,預估原告的車輛損失為20000元,而該車輛在修理完畢后,實際發(fā)生的修理費為83890元,因數(shù)額相差較大,市物價局再次作出鑒定,評估原告的車輛損失為63604元。另外市物價局鑒定公路橋部分設施及路面損失為20000元,因此原告按鑒定的損失數(shù)額賠償了公路管理局,并支付赤壁市通程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施救費1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賠,由于雙方對賠償數(shù)額意見不一,經(jīng)多次協(xié)商始終無法達成賠償意向。為此引起糾紛,原告訴訟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被告主張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原告補充的2份調查筆錄中,被告的工作人員明確表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賠,從未間斷,因此本案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所規(guī)定的情形,訴訟時效因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的實際損失數(shù)額評估,本院認為鑒定機構合法公正,鑒定結果中立客觀,本院予以采信。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以及《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財保公司賠償原告姜某某保險金共計98604元(車輛修理費63604元+公路路產(chǎn)損失費20000元+施救費1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費2250元,減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開戶行為:農(nóng)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6806010400045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足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童仁義
書記員:鄧子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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