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姜某某(曾用名:姜寶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軍,黑龍江鴻君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黑龍江省建三江農墾中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鳳翔,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偉,男,該公司業(yè)務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生,黑龍江學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姜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化肥。被上訴人提供的兩份購銷協(xié)議上不是上訴人簽字,上訴人與賀某不存在代理關系,賀某出庭作證虛假。協(xié)議中郭冬香的身份事項不明,去向不明,只根據(jù)郭冬香名字就認定為上訴人妻子,不符合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中源糧食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jù),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中源糧食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給付貨款576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中源糧食公司工作人員金偉和李平到賀某經(jīng)營的農藥化肥店推銷豫昌源牌水稻生物專用肥,當時姜某某在賀某店購買化肥,金偉向姜某某推薦該肥,并承諾:“同年度若因供方水稻專用肥質量問題與其臨界地塊傳統(tǒng)化肥相比較致使需方水稻產量偏低,給需方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按減產數(shù)量由供方向需方全額賠償(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供方按國家規(guī)定三等糧標準每市斤加價三分錢回收需方所產水稻;產品陸續(xù)回收時限為自水稻上市開始至2015年12月30日結束”。雙方約定每噸價格為3200元,年底水稻收獲完畢后付款,姜某某同意購買該水稻生物專用肥。2015年4月23日、5月27日原告兩次分別雇楊國、孟慶軍車將豫昌源牌水稻本田肥10噸、保產肥8噸送到二道河農場,由賀某聯(lián)系姜某某派人接車將肥卸到被告種植的二道河農場第六管理區(qū)水稻地點,賀某為原、被告買賣該肥的擔保人,并在銷售協(xié)議上簽名蓋章。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簽訂的銷售協(xié)議中需方簽字是賀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姜某某后經(jīng)姜某某同意代姜某某簽字。2015年5月27日,姜某某妻子郭冬香收到8噸肥后在銷售協(xié)議需方簽名并代姜某某簽名“姜寶才”。姜某某使用中源糧食公司銷售的水稻生物專用肥后,中源糧食公司工作人員金波和賀某于2015年7月4日進行回訪,并在姜某某妻子郭冬香陪同下到姜某某使用該肥的地塊查看水稻長勢,同行人員均認為水稻長勢很好。2015年秋水稻收獲后,姜某某多次給賀某打電話要求中源糧食公司按協(xié)議約定回收水稻。賀某也多次通知中源糧食公司工作人員金偉盡快回收水稻,中源糧食公司未及時回收水稻。姜某某于當年11月底將水稻出售。2016年中源糧食公司向姜某某索要肥款,姜某某以中源糧食公司銷售的肥質量有問題致使被告水稻產量與相鄰地塊相比產量偏低為由,要求中源糧食公司按減產數(shù)額賠償,至今未給付肥款。另查明,本案原告所訴被告“姜寶才”與“姜某某”是同一人。本院向被告送達應訴相關材料時姜某某在送達回證簽名姜寶才,其本人身份證姓名為姜某某,證人賀某也證實是同一人。一審法院認為,中源糧食公司將18噸豫昌源牌水稻生物專用肥賒給姜某某,雙方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關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要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其他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成立有效。姜某某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給付中源糧食公司肥款57600元的義務。被告姜某某的辯解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佐證,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中源糧食公司要求被告姜某某給付肥款576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黑龍江省建三江農墾中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肥款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40元,由被告姜某某負擔。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確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
上訴人姜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建三江農墾中源糧食購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源糧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建三江農墾法院〔2017〕黑81**民初20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軍,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偉、王志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起訴要求上訴人給付化肥款,原審提供了銷售協(xié)議、證人證言及運費收據(jù)等相關證據(jù),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證明與上訴人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并且合同已實際履行。上訴人上訴稱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但未能提供證據(jù)對抗被上訴人證明的事實,其抗辯理由不成立,二審上訴請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240元(上訴人預交),由上訴人姜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奎
審判員 劉紅麗
審判員 石 巖
書記員: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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