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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與姜某、董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華,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某。
委托人代理人曹化艷(姜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榮,湖北君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姜某某與被上訴人姜某、董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興山縣人民法院(2014)鄂興山民初字第003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車志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俊、袁紅文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4時30分許,董某某駕駛一輛無號牌豪爵牌125型兩輪踏板摩托車后載姜某,沿興山縣古夫鎮(zhèn)香溪大道從古夫橋往興山縣人民醫(yī)院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香溪大道與興山縣體育館及交運集團三叉路口時,撞上路邊的配電箱,造成姜某及董某某受傷,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同時查明,姜某受傷后,被送往興山縣醫(yī)院住院治療,后因傷情嚴重,轉住宜昌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繼續(xù)住院治療四次,并先后在中日友好醫(yī)院、北京市三博腦科醫(yī)院住院治療,同時在興山、宜昌、武漢、北京等地多家醫(yī)院進行了門珍檢查治療。姜某的主要傷情是Ⅲ級腦外傷,顱底骨折,全垂體功能減退、左眼視神經(jīng)損傷。截止2014年8月22日,姜某的住院及門珍醫(yī)療費經(jīng)醫(yī)保部門報銷部分后,自費部分根據(jù)姜某向法院提交的單據(jù)計算為221034.87元。姜某的傷情經(jīng)湖北同濟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全垂體功能減退,外傷性下丘腦綜合征為傷殘Ⅱ級;外傷性癲癇中度為傷殘Ⅵ級;左眼視力失明,右眼視野缺損50%為傷殘Ⅵ級;頭部左側顱骨缺損修補為傷殘Ⅹ級;右手無力,靈活度欠佳,導致活動功能受限為傷殘Ⅹ級。姜某的護理依賴程度經(jīng)興山縣人民醫(yī)法醫(yī)司法鑒定所評定為:三級護理依賴。
另查明,董某某系姜某的表哥,姜某某系姜某的父親,發(fā)生事故的摩托車系姜某某親戚存放在其家中由其代為保管。事發(fā)當天由姜某自行將該車騎出,后前往董某某家中接董某某一起去親戚家,因姜某提出教董某某學騎車,而將車輛交由董某某駕駛。姜某、董某某在事發(fā)時均未依法取得摩托車駕駛資格。事發(fā)時,車輛由董某某駕駛,姜某坐在董某某身后指導其駕駛。
姜某出身于1993年6月9日,為城鎮(zhèn)居民,事發(fā)時未滿18周歲。姜某父母曹化艷與姜某某2009年解除婚姻關系,約定婚生子姜某隨姜某某生活,但在本案事發(fā)前后一段時間,曹化艷仍與姜某某及姜某共同居住生活。目前,姜某與其母曹化艷共同居住生活。
在姜某治療期間,董某某支付了姜某的醫(yī)療費及其他費用197746元,姜某某給付了姜某部分醫(yī)療費及生活費。姜某一審訴訟請求判令:1、董某某、姜某某連帶賠償姜某醫(yī)療費262363.13元,殘疾賠償金458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70元,鑒定前的護理費60080元,后期護理費387200元,鑒定費8600元,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104041.6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合計1386074.73元,扣減董某某已經(jīng)支付的197746元,實際應賠償1188328.73元;2、姜某的后期醫(yī)療費憑票據(jù)由董某某、姜某某據(jù)實支付,每兩月結算一次;3、訴訟費由董某某、姜某某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賠償殘疾賠償金。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駕駛他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董某某未依法取得相應駕駛資格駕駛摩托車,駕駛無號牌的摩托車上路行駛,致使姜某受傷,對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姜某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姜某某作為車輛的管理人員,明知該車輛未辦理牌照不能上路行駛,未將該車輛鑰匙妥善保管,致使車輛被無相應駕駛資格的姜某騎出,且在知道姜某將車騎出后,并未采取相應制止措施,未盡到車輛代管職責,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對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姜某雖在事發(fā)時未成年,但其已年滿17周歲,應知曉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不能駕駛摩托車上路行駛,且在駕駛該車上路行駛后又將該車交由另一無駕駛資格的董某某駕駛,并在不具備教練資格的情況下,教董某某學騎摩托車,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自身亦存在一定過錯,對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應自擔部分責任??紤]本案中姜某、董某某、姜某某的過錯程度,應由董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姜某某承擔25%的賠償責任,剩余部分由姜某自行承擔較為適宜。本案中車輛管理人姜某某與使用人董某某并不構成共同侵權,本案也無其他連帶因素,董某某、姜某某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為按份責任。對姜某主張由董某某、姜某某連帶賠償全部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對姜某某辯稱其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不予采納。姜某的各項請求中,醫(yī)療費根據(jù)姜某提交的醫(yī)療費用票據(jù)及醫(yī)保報銷單據(jù)據(jù)實計算,確定為221034.87元,姜某主張的超出部分,因無票據(jù)作為計算依據(jù),無法確認;殘疾賠償金458120元,系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標準,結合姜某的傷殘等級,按20年計算所得,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20/天,結合其7次住院的天數(shù)187天計算,確定為3740元(20元/天×18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姜某依據(jù)護理人員曹化艷的工資收入減少數(shù)額及其他護理支付情況主張定殘前護理費60080元,考慮姜某住院期間董某某家屬及姜某某均進行了一定時間護理,應適當扣減部分護理費,支持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期護理費,姜某鑒定為三級護理依賴,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6008元/年的標準,確定為26008元(26008元/年×20年×5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姜某主張鑒定費8600元,因董某某、姜某某對姜某鑒定的事實及費用無異議,且該部分費用為姜某為確定傷情等支出的合理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姜某主張因治療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及生活費104041.60元,姜某提供了部分票據(jù)及支出清單,考慮姜某就醫(yī)或轉院治治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必然會產(chǎn)生交通費,且在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必然會產(chǎn)生住宿費及生活費,結合姜某的住院及門診治療實際情況,以及當?shù)仄骄M水平,酌情予以支持7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損害賠償金,結合本案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可認為賠償10000元較為適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姜某主張后期醫(yī)療費憑票據(jù)由董某某、姜某某據(jù)實支出,每兩月結算一次,因該部分費用未實際發(fā)生,本案可不予處理,姜某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綜上,本案中,姜某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221034.87元,殘疾賠償金4581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40元,護理費310080元(含定殘前護理費50000元),鑒定費8600元,交通費、住宿費及生活費7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合計1081574.87元。董某某已經(jīng)支付的197746元及姜某某已經(jīng)支付的部分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經(jīng)審查姜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給付姜某醫(yī)療費及生活費用清單,結合姜某、董某某、姜某某各方當庭陳述,考慮姜某某作為姜某父親本身具有給付撫養(yǎng)的義務,酌情予以確認姜某某已經(jīng)作為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賠償款為50000元。據(jù)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美觀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081574.87元,由董某某賠償540787.43元,扣減董某某已經(jīng)支付的197746元,董某某實際還應賠償343041.43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由姜某某賠償270393.72元,扣減姜某某已經(jīng)支付的50000元,姜某某實際還應賠償220393.7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其余部分由姜某自行承擔。二駁回姜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120元,由姜某負擔780元,董某某負擔1560元,姜某某負擔780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發(fā)生事故的摩托車系姜某某親戚存放在其家中由其代為保管,姜某某為車輛管理人員。姜某某在其知道其子姜某會駕駛摩托車輛,也知道其子姜某沒有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在姜某將車輛騎出后未采取制止措施,姜某某作為姜某的法定監(jiān)護人,對代為保管的摩托車沒有盡到代管責任,致姜某將車輛騎出后交由同樣沒有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董某某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對于姜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無直接因果關系,應否承擔責任。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對機動車享有管理權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機動車管理人與所有人分離的情況下,通過機動車所有人的委托、租賃、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對機動車的占有、支配或者收益,并因將該機動車再行通過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對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負有與相同情形下的機動車所有人相同的注意義務的人。因此,在機動車管理人將機動車出租、出借等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形下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時,其在損害賠償糾紛中的法律地位亦應與機動車所有人相類似,故應當作為該責任的主體。故上訴人姜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52元,由上訴人姜某某負擔。

審判長  車志平 審判員  劉 俊 審判員  袁紅文

書記員: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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