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振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王凱(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
姚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振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發(fā)展大道晨光花園。
法定代表人田正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凱,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某某,公司職員。
上訴人宜昌振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某能源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姚某某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0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0月27日,姚某某與振某能源科技公司簽訂《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姚某某購買振某能源科技公司開發(fā)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區(qū)發(fā)展大道晨光花園1幢2單元020601號房,房屋總價款519087元,其中首付款189087元、銀行按揭貸款330000元。
合同第九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5年8月31日前將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
合同第十條約定,若出賣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將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逾期超過3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合同第九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姚某某按約支付了購房款,但振某能源科技公司未能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房。
2015年10月13日,振某能源科技公司向姚某某郵寄及公告送達交房通知書,通知姚某某到晨光花園營銷中心辦理交房手續(xù)。
2015年10月29日,姚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14793元、租房費2000元、誤工費2800元。
庭審中,姚某某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振某能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14793元。
原審認為,姚某某與振某能源科技公司簽訂的《宜昌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合同簽訂后,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但振某能源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交房義務,且逾期時間超過30日,根據(jù)合同約定,合同繼續(xù)履行的,振某能源科技公司應按已付房價款的萬分之五每日向姚某某支付違約金,故姚某某要求振某能源科技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請求理由成立,應予以支持。
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法院認定振某能源科技公司應向姚某某支付違約金11160.37元(519087元(5÷10000)43天]。
審理中,姚某某放棄租房費及誤工費請求,系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予以準許。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宜昌振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支付姚某某違約金11160.37元。
二、駁回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元(減半收取),由宜昌振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振某能源科技公司不服原審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為每日萬分之五,上訴人遲延交房一月余,對被上訴人并無大的影響。
一審判決確認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二審依法對違約金進行調整,并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費。
被上訴人姚某某辯稱:上訴人在一審沒有就違約金過高提出反訴或抗辯,在二審提出,應不予審查。
本案商品房買賣合同是上訴人制定,雙方自愿簽訂的,應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計算。
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振某能源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期限,遲延一月有余才交付房屋,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
至于約定的違約金比率是否顯失公平,違約天數(shù)多少等等都是確定違約金的事實認定問題。
事實認定問題應當在一審訴訟中提出主張和抗辯。
而上訴人振某能源科技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對遲延交付房屋的違約金予以認可,只是在一審庭審質證和辯論中強調違約天數(shù)應計算至2015年10月13日,并沒有抗辯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每日萬分之五的比率過高。
二審中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應當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其一審中的抗辯主張沒有采納或者予以駁回的那一部分所進行的。
對在一審沒有提出抗辯的事實認定問題,應不屬二審審查范圍,除非上訴人提出新的證據(jù),足以推翻一審認定的事實。
本案經(jīng)合議庭合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元,由宜昌振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首先,上訴人振某能源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期限,遲延一月有余才交付房屋,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
至于約定的違約金比率是否顯失公平,違約天數(shù)多少等等都是確定違約金的事實認定問題。
事實認定問題應當在一審訴訟中提出主張和抗辯。
而上訴人振某能源科技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對遲延交付房屋的違約金予以認可,只是在一審庭審質證和辯論中強調違約天數(shù)應計算至2015年10月13日,并沒有抗辯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每日萬分之五的比率過高。
二審中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應當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其一審中的抗辯主張沒有采納或者予以駁回的那一部分所進行的。
對在一審沒有提出抗辯的事實認定問題,應不屬二審審查范圍,除非上訴人提出新的證據(jù),足以推翻一審認定的事實。
本案經(jīng)合議庭合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元,由宜昌振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劉乾華
審判員:黃孝平
審判員:羅娟
書記員:周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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