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某某,女,生于1969年1月16日,漢族,農(nóng)民,住南漳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新水泥(襄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縣城關鎮(zhèn)華新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袁德足,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波、潘松,湖北水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姚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華新水泥(襄陽)公司(下稱華新水泥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案,不服南漳縣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9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姚某某于2017年9月5號向本院書面申請撤回起訴與撤回上訴,因雙方已自行和解,并簽訂了書面協(xié)議,且已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上訴人姚某某在本案審理期間提出撤回起訴與撤回上訴的請求,已經(jīng)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南漳縣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928號民事判決;
二、準許上訴人姚某某撤回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3500元,減半收取1750元,由上訴人姚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500元,減半收取1750元,由上訴人姚某某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劍波 審 判 員 趙 炬 代理審判員 潘海珍
書記員:王曉丹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