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淑銀
龔萬良
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運海(河北英陸律師事務所)
原告姚淑銀。
委托代理人龔萬良。
被告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迎賓東路199號。
負責人龔萬桂,職務經(jīng)理。
被告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自強路35號。
負責人安松,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運海,河北英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淑銀與被告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投保人龔萬良與被告所簽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隱瞞患病史,影響到是否承保,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就免除責任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作了明確說明,本院對此不予支持?,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給付現(xiàn)金價值1155.38元,應予準許;被告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張其是民生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上級單位,由其對外承擔責任,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姚淑銀現(xiàn)金價值1155.38元;
二、駁回原告姚淑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投保人龔萬良與被告所簽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隱瞞患病史,影響到是否承保,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就免除責任條款的概念、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原告作了明確說明,本院對此不予支持?,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給付現(xiàn)金價值1155.38元,應予準許;被告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張其是民生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上級單位,由其對外承擔責任,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姚淑銀現(xiàn)金價值1155.38元;
二、駁回原告姚淑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民生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擔。
審判長:蘇志強
審判員:田廣
審判員:李寶國
書記員: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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