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季棟棟(江蘇維業(yè)律師事務所)
江蘇維業(yè)律師事務所(江蘇維業(yè)律師事務所)
河北銘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曹某某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棟棟,江蘇維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洪新,江蘇維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河北銘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單位登記地石家莊新樂市地稅小區(qū)4號樓1單元201室,現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縣北留智鎮(zhèn)趙橋村。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曹某某。
原告姚某某與被告河北銘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銳公司)、曹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麗娜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銘銳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曹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質證,銘銳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和證據2均無異議,認可上面的公章是自己公司的,與曹某某之間有掛靠協(xié)議。證據3沒有見過,對其情況不清楚,曹某某曾委托一個姓楊的和一個姓孟的開發(fā)商來調解此事,曹某某與材料商之間有合同,對價格和貨款均不清楚。
銘銳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和證據2均無異議,對其效力予以認定。銘銳公司對證據3不清楚,但該送貨單上有原告及被告曹某某的簽名,對其效力予以認定。
二、二被告間如何承擔責任。
原告姚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稱不管銘銳公司和曹某某是內部承包還是掛靠關系,雙方均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銘銳公司稱不承擔連帶責任,理由是曹某某與送貨商定過送貨合同,在定貨和送貨期間沒有和公司協(xié)商過,不清楚這件事。為證明自己的主張,銘銳公司提交曹某某的承諾書,載明:承諾本人鄭重承諾與鑫澤花苑發(fā)生的法律糾紛后果由本人負責承諾人曹某某2015.1.29日。
原告姚某某對銘銳公司提交的曹某某的承諾書沒有異議,但該證據僅是兩被告間的內部約定,且簽訂日期為2015年1月29日,并不能對抗本案原告。
原告姚某某對銘銳公司提交的曹某某的承諾書沒有異議,對其效力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原告給曹某某供應模板和木方,2015年1月17日雙方結算,有原告和曹某某簽字的送貨單,并注明錢沒有付,送貨單上顯示金額為1596205.20元,對此予以認定,原告稱因有兩筆重復,應扣除一筆,金額為1372166元,是自己對權利的放棄,應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但沒有提交雙方合同,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對付款時間的約定及對利息有約定,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銘銳公司是合法注冊的有資質的建筑公司,稱并沒有實際參與施工,也沒有到工地,與曹某某只是掛靠關系,沒有收取費用,并提交了曹某某的承諾書,該承諾書是雙方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第三人,銘銳公司稱與曹某某之間有合同,但沒有提交,雙方之間的糾紛可另行解決,原告要求銘銳公司與曹紅波承擔連帶責任依法應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支付給原告姚某某貨款1372166元,被告河北銘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貨款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689元,減半收取8844.5元,由原告負擔370元,被告曹某某負擔8474.5元,被告河北銘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原告給曹某某供應模板和木方,2015年1月17日雙方結算,有原告和曹某某簽字的送貨單,并注明錢沒有付,送貨單上顯示金額為1596205.20元,對此予以認定,原告稱因有兩筆重復,應扣除一筆,金額為1372166元,是自己對權利的放棄,應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但沒有提交雙方合同,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對付款時間的約定及對利息有約定,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銘銳公司是合法注冊的有資質的建筑公司,稱并沒有實際參與施工,也沒有到工地,與曹某某只是掛靠關系,沒有收取費用,并提交了曹某某的承諾書,該承諾書是雙方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不能對抗第三人,銘銳公司稱與曹某某之間有合同,但沒有提交,雙方之間的糾紛可另行解決,原告要求銘銳公司與曹紅波承擔連帶責任依法應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支付給原告姚某某貨款1372166元,被告河北銘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貨款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689元,減半收取8844.5元,由原告負擔370元,被告曹某某負擔8474.5元,被告河北銘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審判長:馮麗娜
書記員: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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