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和平。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遲冬梅,湖北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石章權。
被告李某。
上述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軍,湖北兆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上述兩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超,:特別授權)。
原告姚和平訴被告石章權、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本玉、遲冬梅,被告石章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盡管原告姚和平?jīng)]有提供資金交付憑證,但是被告石章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分別于2011年和2012年兩次向原告出具借條,又于2013年出具欠息欠條,可以推知,原告姚和平與被告石章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客觀真實,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結算時,將被告前期拖欠的借款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請求,與法有據(jù),依法應予以支持。被告石章權與被告李某系夫妻關系,被告石章權拖欠原告姚和平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李某對被告石章權拖欠原告姚和平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至于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因被告石章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給了原告姚和平人民幣10000.00元,在被告未能提交證據(jù)證實雙方之間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的前提下,認定該款系被告石章權償還原告的利息,故原告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原告主張的利息沒有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依法予以支持,但是2016年2月6日被告石章權償還的利息10000.00元,應從被告石章權所應承擔的數(shù)額中予以扣減,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章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姚和平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62000.00元(暫計算至2016年10月份,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計算至本息償清之日止),合計662000.00元。
本案受理費5220.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3870.00元,合計9090.00元,由被告石章權、李某共同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待本判決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jīng)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帳號:17×××16,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0711-3357122。
審判長 李 婷
書記員: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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