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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與周某某、楊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私營業(yè)主,住襄陽市襄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歆,湖北高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和解、調解;代為上訴、申請執(zhí)行、收取執(zhí)行款物、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人,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周某某、楊某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明鵬,湖北巨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代為上訴、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宋小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波、黃志湘,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代為上訴、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姚某與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南通六建公司)、周某某、楊某某借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3月24日,江蘇南通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3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鄂0606民初1755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其異議申請。江蘇南通六建公司提出上訴。2017年5月14日,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民轄終字109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本院裁定。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2017年8月17日,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再次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審理中,原告姚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歆,被告周某某、楊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明鵬,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波、黃志湘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7455000元整,并從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代理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周某某、楊某某以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名義,承接了襄陽銅鑼灣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襄陽銅鑼灣公司)開發(fā)的“九街十八巷”D區(qū)10號樓工程。因需繳納履約保證金,分別于2013年8月22日、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500萬元,共計:1100萬元,并約定按月息二分五厘支付利息。該款借出后被告將該借款匯入襄陽銅鑼灣公司賬戶作為承接工程的履約保證金,而后被告將簽訂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施工合同》原件、履約保證金《收據(jù)》原件交存于原告,作為償還借款抵押物。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在償還部分本息后,實際借款為7455000元及按約定利率應付的利息未予償還。經多次催要,雙方于2016年11月6日簽訂《還款協(xié)議書》,約定于承建的“九街十八巷”D區(qū)10號樓工程主體封頂后,償還借款人民幣伍佰萬元。還約定由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訴訟解決雙方的糾紛等事項,時至今日,三被告并未按約定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姚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1、2013年10月13日《建設工程總承包施工合同》,被告用于抵押借款交付履約保證金;2、借款1100萬元銀行交易明細清單3份:(1)2013年8月22日轉賬款600萬元明細清單;(2)2013年10月16日轉賬款270萬元明細清單;(3)2013年10月16日轉賬款230萬元明細清單。3、2013年10月16日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收據(jù)1份和2014年2月14日履約保證金2860萬元收據(jù)1份,被告將該收據(jù)抵押在原告處,證明借款交付了履約保證金;4、2015年11月3日被告周某某作出的書面還款《承諾》;5、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周某某、楊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條》,證明結算后還向原告借有人民幣7455000元,每月付息186375元(按月利率2.5%計算),以及雙方核算返還本息后簽署的對賬明細;6、原告與被告周某某、楊某某于2016年11月6日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書》,約定還款時間以及由樊城區(qū)人民法院訴訟解決糾紛;7、2016年12月5日,原告與被告周某某、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經理包永東就本案借款償還事宜協(xié)調時所制作的《會議紀要》;8、(2016)鄂0606民初461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襄陽銅鑼灣公司的“九街十八巷”D區(qū)10號樓工程項目是由周某某、楊某某個人承包建筑,且繳納有工程履約保證金,收據(jù)開的是江蘇南通六建公司,保證金已經退還給江蘇南通六建公司。
被告周某某、楊某某沒有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1、原告訴稱民間借貸案件的責任由周某某、楊某某承擔,與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無關;2、原告訴請的本金中有息轉本40萬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5%計算,不符合有關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核減;3、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
周某某、楊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還款明細復印件證據(jù),證明向原告還款總金額為914萬元。
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辯稱,1、我公司未向原告借錢,也未授權任何人代表我公司向原告借錢,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無法律和事實依據(jù);2、原告在訴請中主張的月息違反法律規(guī)定,不應得到法院支持;3、至于我公司與襄陽銅鑼灣公司所簽訂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施工合同》,以及履約保證金的收據(jù),如何在原告手上,我公司是不知情的,我公司亦會保留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對原告姚某提交的證據(jù)1、3、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據(jù)1、3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jù)2、4、5、6認為與江蘇南通六建公司無關,不發(fā)表質證意見。對證據(jù)7《會議紀要》認為屬于周某某、楊某某與原告之間的個人行為,認為本公司沒有派人參與調解,與本公司無關。
被告周某某、楊某某對原告姚某提交的所有證據(jù)(1-8份)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原告姚某對被告周某某、楊某某提交的還款明細證據(jù)上還款914萬元不認可,認為是其單方做出的,沒有原告的核實確認。原告提供的有雙方對賬核實的簽字認可的對賬明細證據(jù)。
以上證據(jù)已入卷存檔,予以佐證,本院對無爭議的證據(jù)依法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爭議的焦點問題評判如下:
1、關于原告起訴請求的借款利息計算是否合法的問題。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前幾個月均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來未能向原告按月息全額支付,但也有償還本金及利息的情況。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雙方對借款、還款和支付利息進行了結算,由周某某、楊某某會計制作清單,其方法為按月利率2.5%的約定逐月計算利息,對支付的還款,扣除應付的利息。不夠的部分作利息拖欠記賬,下月結轉,以此類推。此結算方法,符合雙方的借款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且遠低于此規(guī)定的計算比例。同時該次對賬的清單是由被告會計計算并由周某某簽字認可后提交給原告留存的。故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提交的被告欠款利息計算不合法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但對提出的2015年11月17日結算中有40萬元息轉本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問題。經本院審理查明,本次結算息轉本不止只40萬元,而是45.5萬元。對此數(shù)額的息轉本,被告提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核實、核減,本院予以采納和支持,應依法律規(guī)定核減。
2、關于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對被告周某某、楊某某的借款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被告周某某、楊某某向原告兩次借款時均稱因承接襄陽銅鑼灣公司開發(fā)的“九街十八巷”項目需要交納工程履約金。此事實已得到了周某某在向原告多次還款承諾和與原告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的確認。更為確切的是后來被告周某某將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與襄陽銅鑼灣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施工合同》和交付的工程履約保證金收據(jù)原件抵押給原告姚某,以證實借款用途的真實性。本院審理查明,江蘇南通六建公司與襄陽銅鑼灣公司簽訂有《建設工程總承包施工合同》,承建了襄陽銅鑼灣公司在襄陽市樊城區(qū)屏襄門片區(qū)“九街十八巷”D區(qū)10號樓建設工程。后江蘇南通六建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將承接的工程全部承包給周某某施工。另根據(jù)本院(2016)鄂0606民初4162號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楊某某、周某某分期向襄陽銅鑼灣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3860萬元,襄陽銅鑼灣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收據(jù)’金額1000萬,2014年2月14日出具‘收據(jù)’金額2860萬元。因被告南通六建公司系總承包人,收據(jù)署名只能為南通六建公司,故收據(jù)中付款單位寫為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該判決所認定的上述事實,直到目前江蘇南通六建公司未提出異議。另據(jù)本院在本案審理中調查襄陽銅鑼灣公司和庭審中江蘇南通六建公司訴訟代理律師的認可證實,前述的3860萬元工程合同履約保證金,已由襄陽銅鑼灣公司全部返還給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收取。故被告周某某、楊某某向原告借款為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承接工程繳納履約保證金,現(xiàn)其保證金已由襄陽銅鑼灣公司全部退還江蘇南通六建公司收取,該款既沒退還給周某某、楊某某,也沒償還給原告姚某,仍由江蘇南通六建公司享有。故被告周某某、楊某某向原告姚某的借款行為,應當視為江蘇南通六建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江蘇南通六建公司應當承擔向原告姚某共同償還此借款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周某某、楊某某于2013年8月份找到原告姚某稱,擬內部承包江蘇南通六建公司承建的襄陽銅鑼灣公司投資開發(fā)的襄陽市樊城區(qū)屏襄門片區(qū)“九街十八巷”D區(qū)10號樓工程施工建設,需要借款交保證金。雙方經協(xié)商后,原告姚某于2013年8月22日和2013年10月16日,分別向周某某轉賬600萬元和500萬元,合計1100萬元,用于江蘇南通六建公司承接襄陽銅鑼灣公司投資開發(fā)的襄陽市樊城區(qū)屏襄門片區(qū)“九街十八巷”D區(qū)10號樓工程建設的履約保證金。之后,周某某、楊某某將江蘇南通六建公司與襄陽銅鑼灣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簽訂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施工合同》原件和繳納履約保證金3860萬元的收據(jù)原件交由原告保管,作為借款用途抵押物。此事實已有本院2017年3月26日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4162號民事判決書作出認定。201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7分,周某某以需要江蘇南通六建公司與襄陽銅鑼灣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總承包施工合同》原件辦理施工許可證為由,將該合同原件從原告處取走,同時,留存了該合同的復印件并作特別注明。2015年12月9日,江蘇南通六建公司與周某某簽訂一份《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將承建的“九街十八巷”D區(qū)10號樓工程承包給周某某施工。該承包合同約定由周某某施工總承包,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由周某某全墊資方式經營,周某某按工程決算總價的2%向南通六建公司上繳利潤。江蘇南通六建公司承接的上述“九街十八巷”D區(qū)10號樓現(xiàn)已基本竣工,由周某某所交付的工程履約保證金3860萬元,已由襄陽銅鑼灣公司全部退還給江蘇南通六建公司。
另查明,周某某、楊某某向姚某借款1100萬元時,雙方約定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5%計算。截止2015年11月17日,由被告周某某、楊某某會計核實結算制作“借還款及利息表”確認:從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周某某、楊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萬元,已還400萬元,拖欠700萬元。又有2015年11月17日雙方結算利息后,有拖欠的利息40萬元轉入本金,共計拖欠740萬元。被告周某某、楊某某總應支付利息539.5萬元,已支付利息534萬元,尚欠利息5.5萬元。該結算單明細由周某某簽字認可后送給原告姚某留存。結算當日,周某某、楊某某向姚某出具書面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姚某人民幣7455000元整,每月付利息186375元(注:計算月利率為2.5%,將5.5萬元利息也作為本金計算了利息)。”后周某某、楊某某未向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再次協(xié)商后簽訂還款協(xié)議,再次約定:(1)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止,周某某、楊某某實際欠原告姚某借款本金及利息745.5萬元,利息仍按月利率2.5%支付。(2)周某某、楊某某向原告姚某借款用于襄陽銅鑼灣公司開發(fā)的“九街十八巷”D區(qū)10號樓工程履約保證金(抵押的有《建設工程總承包施工合同》和履約保證金《收據(jù)》)。(3)還款方式為“九街十八巷”D區(qū)10號樓工程主體封頂后,待甲方(襄陽銅鑼灣公司)撥款7日內,向原告還款500萬元;待工程裝修完成后甲方撥款7日內,向原告還清拖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5日,由原告姚某代理人姚云飛、被告周某某、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湖北公司襄陽分公司經理包永東、職員(安全員)顧寶先參加的會議,專門商量向姚某償還借款的事項。姚某提出:委托襄陽銅鑼灣公司從“九街十八巷”D區(qū)10號樓工程款中支付1000萬元。周某某同意支付,但認為支付數(shù)額太大。包永東答復:還款數(shù)額和方式由姚某和周某某協(xié)商確定,我們湖北襄陽分公司可積極向湖北省公司(上級)匯報,由湖北省公司向江蘇南通六建總公司匯報,怎么批我沒這個權力,最終看上級如何定,你們的意見,我如實向上級公司匯報。
還查明,2016年9月30日和2017年1月25日,周某某向姚某分別償還借款利息10萬元,合計償還利息20萬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楊某某內部承包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承接的襄陽銅鑼灣公司“九街十八巷”D區(qū)10號樓工程施工,因需要交付工程施工履約保證金,向原告姚某借款本金1100萬元,并約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雙方之間的民間借款關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周某某、楊某某未能全額按期及時償還姚某本息,在雙方經過核算重新確認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并承諾償還本息后,仍然未能履行還款義務,姚某向本院起訴請求周某某、楊某某償還本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借貸關系發(fā)生后,周某某、楊某某前期均能按月按約定支付利息,后來也有償還本金。2015年11月17日,周某某、楊某某安排會計對前期借款和還款及支付利息按雙方約定進行了結算。截止當日,周某某、楊某某尚欠姚某借款本金740萬元(含40萬元息轉本),利息5.5萬元。周某某、楊某某重新給姚某出具一份借條,確認尚欠姚某借款745.5萬元,并約定月利率按2.5%計算(此時,5.5萬元利息也約定為本金計息)。訴訟中雙方對此結算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姚某以此為依據(jù)起訴請求周某某、楊某某償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訴訟中,周某某、楊某某辯稱,雙方發(fā)生借款后,前期向原告姚某支付的利息均按月2.5%利率計算利息過高,應按月2%利率計算利息。本院認為,該辯稱不符合雙方約定,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周某某、楊某某訴訟中提出的前述結算中,有40萬元拖欠的利息轉為本金不合法的問題。本院認為,該40萬元及其后產生的5.5萬元利息的計算,是按年利率30%(月利率2.5%)計算而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通過計算,該45.5萬元中有9.1萬元為超過法定的計算標準而計為本金部分(455000-455000÷30%×24%),應當從45.5萬元息轉本的本金中減去作為未付利息。減去后的息轉本應為36.4萬元。如此,周某某、楊某某截止2015年11月17日欠姚某借款本金應為736.4萬元(7455000-91000),欠利息9.1萬元。故原告起訴的本金745.5萬元中,有計算超出的9.1萬元利息作為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時,原告起訴要求此本金部分應按約定年利率30%(月利率2.5%)計算逾期未還期間的利息,該約定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年利率24%,應當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規(guī)定支付逾期期間的利息。周某某、楊某某在2015年11月17日之后向姚某支付利息20萬元,應當予以核減。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公司辯稱,該案借款由周某某、楊某某與姚某之間所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與本公司無關。本院認為,該辯稱理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楊某某、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姚某償還借款本金736.4萬元,償還2015年11月17日之前拖欠的利息9.1萬元;
二、被告周某某、楊某某、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姚某支付從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決作出的2017年9月16日止共計22個月,以借款本金736.4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324.016萬元,減去已付利息20萬元,實際應向姚某支付利息304.016萬元。
三、被告周某某、楊某某、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姚某支付從2017年9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736.4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直至實際還清之日止。
上述款項逾期履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被告周某某、楊某某、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汪運樹
審判員 辛天成
審判員 崔靜

書記員: 黃貝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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