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楊云鵬(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
熊某某
何進杰(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
夏海燕(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
鄭松林
原告(反訴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云鵬,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反訴原告)熊某某。
被告鄭松林。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進杰,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海燕,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反訴被告)姚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熊某某和被告鄭松林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反訴,依法由審判員劉海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反訴被告)姚某某、被告(反訴原告)熊某某及被告熊某某、鄭松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進杰、夏海燕和證人黃鳳珠、劉寶文、鮑運芳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姚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熊某某系親戚關系。
2006年9月7日,原告與被告鄭松林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位于武漢市蔡甸區(qū)蔡甸街文正街78號602室房屋1間,房屋價款82000元。
合同簽訂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購房款70000元,被告將該房屋的鑰匙、房產證原件和被告的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交給原告。
原告之子隨后入住該房屋至今。
同年11月20日,原告將所欠購房尾款12000元交給被告熊某某之母。
現(xiàn)因被告不配合原告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xù),故請求判決被告將該房屋的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在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反訴原告)熊某某答辯并反訴稱,訴爭房屋是其婚前個人財產,被告鄭松林無權私自出賣該房產,反訴原告熊某某也未追認該房屋買賣行為的效力,且訴爭房屋目前只辦理了房產證,土地使用權證因故未能辦理,故原告姚某某與被告鄭松林買賣該房屋的行為無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姚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鄭松林辯稱,與原告姚某某買賣訴爭房屋未經(jīng)反訴原告熊某某同意,事后也未告知,支持反訴原告熊某某的反訴意見。
反訴被告姚某某辯稱,反訴原告熊某某與被告鄭松林于1998年7月結婚,訴爭房屋是2006年購買,故該房產是二人的共同財產,不是熊某某的婚前財產;聯(lián)系、協(xié)商買賣訴爭房屋均由熊某某與黃鳳珠完成,且原告姚某某持有熊某某本人的結婚證和身份證復印件,也持有訴爭房屋的房產證原件,故實際賣房人是反訴原告熊某某;售房協(xié)議已實際履行,訴爭房屋也交給原告居住使用多年,該售房協(xié)議是有效合同,不存在無效的情形;故請求判決駁回反訴原告熊某某的反訴請求。
原告姚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一、原告姚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以證明其身份信息;
二、售房協(xié)議1份,以證明被告將訴爭房屋作價82000元賣給原告的事實;
三、被告鄭松林出具的收取購房款7萬元的收條1份、被告熊某某之母李毛丫出具的收取購房款12000元的收條1份,以證明原告已付清了購房款82000元的事實;
四、二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和結婚證復印件及訴爭房屋的房產證原件各1份,以證明二被告履行了交房及辦證的部分義務;
五、證人黃鳳珠(系原告弟媳)與被告熊某某的通話錄音光盤1張,以證明黃鳳珠與被告熊某某交涉訴爭房屋過戶的事實;
六、證人黃鳳珠(系原告弟媳)的證言,以證明被告熊某某與其聯(lián)系買賣訴爭房屋、簽訂購房協(xié)議、交付購房款及協(xié)商過戶的事實;
七、證人劉寶文(系原告鄰居)的證言,以證明訴爭房屋以前由被告熊某某居住,被告熊某某搬走后由原告姚某某之子居住至今的事實;
八、證人鮑運芳(系原告鄰居)的證言,以證明與被告熊某某交涉訴爭房屋過戶的事實;
九、證人李繼華(系黃鳳珠的鄰居)的證言,以證明黃鳳珠與被告熊某某協(xié)商買賣房屋的事實。
反訴原告熊某某為支持其反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一、結婚證原件1份,以證明其與被告鄭松林結婚的事實;
二、訴爭房屋的房產證原件1份,以證明因該房屋的原房產證遺失,其又申請補辦了新的房產證的事實。
被告鄭松林未舉證。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熊某某對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房產證原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上述證件是被告鄭松林私下交給原告的,其本人因不知情,將原房產證按遺失作廢處理,并重新辦理了房產證;被告鄭松林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承認是其私下交給原告的;被告熊某某對售房協(xié)議、購房款收條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因其本人未參與,該售房協(xié)議是無效的,且其母李毛丫出具的收取購房款12000元的收條是在2014年6月發(fā)生矛盾后,由李毛丫補辦的;被告鄭松林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承認是瞞著熊某某將房屋賣給原告的;被告熊某某對證人黃鳳珠與其通話錄音內容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是在2014年12月31日矛盾發(fā)生后,黃鳳珠從中協(xié)調的過程;被告鄭松林對該過程不清楚,不予確認;被告熊某某、鄭松林對證人黃鳳珠的證言內容有異議,認為黃鳳珠是原告的弟媳,其證言沒有證據(jù)的效力;被告熊某某、鄭松林對證人劉寶文、鮑運芳、李繼華的證言有異議,認為上述證據(jù)并不能直接證明熊某某將房屋賣給原告的事實。
反訴被告姚某某對反訴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其反訴理由;被告鄭松林對該證據(jù)無異議。
綜合上述質證意見,對雙方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評判如下:
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房產證原件、售房協(xié)議、購房款收條等證據(jù)客觀真實,二被告未提出異議,故應予采信。
證人黃鳳珠與熊某某通話錄音內容,被告熊某某并無異議,應予采信。
證人黃鳳珠、劉寶文、鮑運芳、李繼華的證言,其內容與其他證據(jù)能互相佐證,二被告雖有異議,但無充足的理由否定,故應予采信。
反訴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證據(jù),因相對方當事人無異議,予以采信。
此外,因開發(fā)商未辦理訴爭房屋所在樓盤的土地使用權手續(xù),故被告熊某某購買該房屋后,一直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雙方對該事實均無異議,故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姚某某與被告鄭松林簽訂的售房協(xié)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熊某某也予認可,其內容亦無違法,應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協(xié)助辦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應予支持;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是行政管理性規(guī)定,并不是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被告主張房屋權證手續(xù)不齊全而售房協(xié)議無效的理由不成立,且訴爭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權屬明確,也不是違法建筑,并無禁止轉讓的情形,故被告的無效主張不予支持;目前訴爭房屋所在樓盤因開發(fā)商未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xù),致被告熊某某未能取得該房屋土地使用權證,故原告要求辦理該房屋土地使用權證變更登記手續(xù)的請求,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反訴原告熊某某的反訴請求無事實依據(jù),且訴爭房屋已交給原告使用多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協(xié)助原告姚某某辦理位于武漢市蔡甸區(qū)蔡甸街文正街78號602室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二、駁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熊某某的反訴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減半收取50元,反訴費人民幣1850元,減半收取925元,共計人民幣975元,由被告熊某某、鄭松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姚某某與被告鄭松林簽訂的售房協(xié)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熊某某也予認可,其內容亦無違法,應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協(xié)助辦理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應予支持;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是行政管理性規(guī)定,并不是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被告主張房屋權證手續(xù)不齊全而售房協(xié)議無效的理由不成立,且訴爭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權屬明確,也不是違法建筑,并無禁止轉讓的情形,故被告的無效主張不予支持;目前訴爭房屋所在樓盤因開發(fā)商未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xù),致被告熊某某未能取得該房屋土地使用權證,故原告要求辦理該房屋土地使用權證變更登記手續(xù)的請求,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反訴原告熊某某的反訴請求無事實依據(jù),且訴爭房屋已交給原告使用多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協(xié)助原告姚某某辦理位于武漢市蔡甸區(qū)蔡甸街文正街78號602室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二、駁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熊某某的反訴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元,減半收取50元,反訴費人民幣1850元,減半收取925元,共計人民幣975元,由被告熊某某、鄭松林負擔。
審判長:劉海濤
書記員:陳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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