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奉化市奉慶五金機械廠,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東臨開發(fā)區(qū)圓峰路**號。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廠長。上訴人(原審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浙江省奉化市。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袁芳,浙江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永志,北京盈科(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衡水德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區(qū)徐家莊村。法定代表人:王多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文霞,女,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洪艷,男,該公司副總經理。
上訴人奉化市奉慶五金機械廠(以下簡稱:奉慶機械廠)、上訴人柳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衡水德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奉慶機械廠、上訴人柳某某共同委托的訴訟代理人袁芳、蔣永志,被上訴人德成公司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杜文霞、翟洪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上訴人奉??機械廠、柳某某上訴請求:撤銷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64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為:德成公司向奉慶機械廠開具金額為571239.48元的增值稅發(fā)票,奉慶機械廠向德成公司支付貨款285975.48元。事實和理由:二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理由如下:一、德成公司的業(yè)務員高曉昕于2015年7月20日(星期一)下午3:28分以郵件方式發(fā)給對賬單,上面顯示欠發(fā)票總額為532343.08元,欠貨款總價為204802.08元。二、2015年7月31日,德成公司又發(fā)了一批貨,德成公司總經理翟洪艷通過郵件及微信與上訴人進行了對賬,上面顯示欠發(fā)票總額為571239.48元,欠貸款總價為285975.48元,這與8月13日發(fā)貨81173.4元的事實相符。三、從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多學通過高曉昕轉發(fā)給奉慶機械廠柳某某的郵件上看,高曉昕是德成公司員工,從德成公司的工商注冊信息上看,翟洪艷是該總經理。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出,二上訴人只欠被上訴人貨款285975.48元,德成公司欠奉慶機械廠金額為571239.48元的增值稅發(fā)票。翟洪艷、高曉昕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二人均以德成公司的名義與二上訴人進行經營往來,也以德成公司的名義與柳某某進行對賬,因此,翟洪艷、高曉昕與柳某某的對賬行為是一種職務行為,應由德成公司承擔責任,對德成公司有法律約束力。從另一方面來說,德成公司總經理翟洪艷及員工高曉昕在對賬中均未將德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中備注為”挨貨”的產品價值計算在貨款內,說明德成公司已經收到上訴人退還的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否則德成公司的員工不會在產品后面?zhèn)渥ⅰ皳Q貨”,更不可能將貨款扣除,屬于自認行為。被上訴人德成公司辯稱::1、QQ郵箱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有專門的郵箱。我??司要求來往業(yè)務必須使用企業(yè)郵箱。2、我公司的對賬單要求必須由對方簽字、蓋章才能有效。而上訴人提交的對賬單即沒有我公司蓋章、簽字也沒有對方蓋章、簽字,所以對賬單無效。3、我公司分析此對賬單是業(yè)務過程往來的討論,不是最后形成的結果,不能作為證據(jù)。被上訴人德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稱:自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31日,雙方簽訂合同,我公司先后向被告供應水玻璃工藝小飛機等鑄鋼件、覆膜砂工藝中飛機等鑄鋼件,總金額2013997.57元,被告已付價款1560423.3元,尚欠453574.27元經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奉慶機械廠為個人獨資企業(yè),柳某某作為出資人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故要求奉慶機械廠、柳某某給付欠款453574.27元及利息。德成公司在開庭審理中變更總貨物價款為2046595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奉慶機械廠系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為柳某某。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30日,德成公司與奉慶機械廠分別簽訂《奉化市奉慶五金機械廠物料采購單》,約定奉慶機械廠向德成公司采購各種型號的中、小飛機,飛機模具等,雙方對產品的單價、數(shù)量、金額、交貨日期進行了約定,合同還約定以上貨物價格包含17%增值稅(含運費),付款條件以收到正本發(fā)票日期開始計算等。奉慶機械廠向本院提供的《發(fā)貨情況匯總》中認可德成公司供貨價值為1916086.8元,2014年7月24日德成公司向奉慶機械廠提供36330L水玻璃加長底座1750個,單價9.14元,計款15995元,36003水玻璃底座300個,單價2.7元,計款810元,覆膜砂大飛機1050個,單價7.45元,計款7822.5元,覆膜砂中飛機1700個,單價3.3元,計款5610元,覆膜砂小飛機1540個,單價2.35元,計款3619元,共計款33856.5元,以上共計合款1949943.3元,扣除雙方共同認可的德成公司因產品質量問題自愿賠付奉慶機械廠的30000元外,德成公司實際共向奉慶機械廠發(fā)送了價值1919943.3元產品,奉慶機械廠向德成公司支付價款1560423.3元,德成公司向奉慶機械廠出具了金額為1322369.4元的增值稅發(fā)票,奉慶機械廠現(xiàn)尚欠德成公司貨款359520元未付。后德成公司向奉慶機械廠、柳某某催要未果,德成公司遂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奉慶機械廠、柳某某支付價款453574.27元,并自2015年8月1日始至判決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審法院認為:德成公司、奉慶機械廠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30日簽訂的《奉化市奉慶五金機械廠物料采購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背相關法律法規(guī),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德成公司、奉慶機械廠、柳某某提供的《奉化市奉慶五金機械廠物料采購單》、發(fā)貨單、德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等相關證據(jù),德成公司共向奉慶機械廠供貨價值為1949943.3元,扣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德成公司因產品質量問題自愿賠付奉慶機械廠的30000元外,德成公司實際共向奉慶機械廠發(fā)送了價值1919943.3元產品,再扣除奉慶機械廠已支付的貨款1560423.3元,故奉慶機械廠尚欠德成公司貨款359520元理應支付德成公司,鑒于德成公司已向奉慶機械廠開具1322369.4元的增值稅發(fā)票,故德成公司需同時向奉慶機械廠開具金額為597573.9元的增值稅發(fā)票。法律規(guī)定:“個人獨資企業(yè)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yè)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就本案而言,奉慶機械廠系柳某某投資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yè),故柳某某應以其個人財產對奉慶機械廠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德成公司主張總貨物價款為2046595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奉慶機械廠、柳某某主張扣除已付款及退貨、質量問題損失等費用后,最終未付款214256.81元,證據(jù)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限原告衡水德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奉化市奉慶五金機械廠開具金額為597573.9元的增值稅發(fā)票;同期內被告奉化市奉慶五金機械廠支付原告衡水德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貨款359520元,被告柳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認為:上訴人奉慶機械廠、柳某某雖在二審中提供了電子郵件及聊天記錄等證據(jù),但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組證據(jù)所顯示電子數(shù)據(jù)信息確由德成公司翟洪艷、高曉昕所發(fā)出;即便該組證據(jù)真實,亦不能當然認定其為最終對賬結果,故在無其他???據(jù)佐證該組證據(jù)的情形下,該組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低于一審法院根據(jù)雙方認可的交易情況計算欠付貨款數(shù)額及未開發(fā)票金額的方法,德成公司欠奉慶機械廠增值稅發(fā)票金額應認定為597573.9元,奉慶機械廠欠德成公司貨款金額應認定為359520元。綜上所述,上訴人奉慶機械廠、柳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104元,由上訴人奉化市奉慶五金機械廠、柳某某共同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付圣云
審判員 王江豐
審判員 關信娜
書記員:孫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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