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南市市中區(qū)英雄山路129號祥泰廣場17A層。社會統(tǒng)一信用代碼:9137010056811828X2。
負責人:李春輝,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山東鴻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劉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住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愛敏,山東正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靳建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泰安市岱岳區(qū)。
上訴人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洪某、靳建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吳橋縣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7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原審判決第一項中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100元、誤工費11200元、護理費19608元、殘疾賠償金680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520元,共計112452元。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上訴人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住院伙食補助費5100元、誤工費11200元、護理費19608元、殘疾賠償金680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520元錯誤,且依據(jù)不足。1、被上訴人的住院病歷顯示事故發(fā)生時被上訴人身患多種疾病,住院期間并未進行手術治療,病歷雖記載住院天數(shù)為51天,但被上訴人存在“掛床”現(xiàn)象,實際住院天數(shù)并非達51天,住院伙食補助不應按51天計算。2、被上訴人一審期間向法院提供虛假證據(jù),證明其事故發(fā)生前在幼兒園工作,并居住在德州市德城區(qū)欣王嘉苑小區(qū)。一審法院在上訴人對該證據(jù)質疑的情況下,沒有核實單位證據(jù)的真?zhèn)?,從而按照城?zhèn)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殘疾賠償金,并判決上訴人支付其誤工費是錯誤的。3、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的護理費數(shù)額為19608元明顯錯誤,且沒有依據(jù)。4、被上訴人只構成十級傷殘,一審判決精神撫慰金為6000元過高。5、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住院期間合理的交通費發(fā)票,一審判決交通費1000元過高。6、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上訴人不應承擔。二、本案涉及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賠付,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撤回對肇事方靳建順起訴的情況下,也應依職權追加靳建順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一審作法妨害了上訴人一審訴訟權利的行使。
劉洪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訴訟程序合法,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靳建順辯稱,我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上訴人劉洪某的全部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付。
劉洪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失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約計為30000元,并以最后鑒定結論為準;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對有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1、被告保險公司對靳建順的行駛證是否在有效期提出異議,并要求法院依法核實,經(jīng)一審法院核實在事故發(fā)生時靳建順的行駛證在有效期內;2、對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被告保險公司主張住院期間的治療費用包括有治療非因交通事故導致疾病的治療費,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一審法院對原告主張的醫(yī)藥費數(shù)額予以確認;3、對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主張標準過高且與住院天數(shù)不符,但被告主張無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信;4、對于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被告均不認可,關于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過高,一審法院認為營養(yǎng)費以30元/日為宜,營養(yǎng)期60日計1800元,誤工費、護理費被告主張不予認可,但無依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足以證明其誤工費、護理費情況,一審法院予以支持;5、對于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被告有異議,主張應按農(nóng)村標準進行計算。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足以證明其經(jīng)常居住地和經(jīng)濟來源均為城鎮(zhèn),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6、對于原告主張的鑒定費,被告保險公司主張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擔,鑒定費是為了查明和確認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損失的必要合理的費用,原告主張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7、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6000元,被告主張數(shù)額過高,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和事故責任比例,原告主張數(shù)額并無不妥;8、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被告主張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費票據(jù),該費用的產(chǎn)生不認可,考慮到原告在處理事故和住院期間確有交通費用的產(chǎn)生,一審法院酌定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和責任劃分,基本無爭議,主要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訴請賠償數(shù)額的事實和理由?,F(xiàn)針對以上焦點分析如下: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中醫(yī)療費17117.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誤工費11200元、護理費19608元、鑒定費1520元、傷殘賠償金68024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的損失項目,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足以證明以上損失確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張合理合法,證據(jù)確實充分,計算方式正確,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一審法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醫(yī)療費17117.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誤工費11200元、護理費19608元、鑒定費1520元、傷殘賠償金68024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31369.36元。對于原告的損失由于未超出保險限額,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在開庭前撤回對靳建順的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洪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31369.36元;二、駁回原告劉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71元,由原告劉洪某承擔50元,由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承擔2921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視頻資料一份,擬證明物業(yè)公司管理人員對被上訴人劉洪某一家的居住情況是不知情的。被上訴人劉洪某質證后,不認可該視頻內容,認為其無法證明視頻中的工作人員是出具證據(jù)的工作人員,視頻中的人員未到庭接受質詢,不予認可。靳建順質證后,認為該視頻沒有法律效力,認可劉洪某居住在欣王嘉苑小區(qū)。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本案被上訴人住院記錄明確載明的入院時間是2016年1月5日,出院時間是2016年2月25日,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住院時間為51天有事實依據(jù),上訴人主張掛床等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殘疾賠償金,對于本案應適用農(nóng)村居民收入標準還是城鎮(zhèn)居民收入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劉洪某傷殘賠償金的問題。被上訴人劉洪某為主張適用城鎮(zhèn)居民收入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提供了《房屋買賣合同》、德州市德城區(qū)惠利三和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證明、物業(yè)費、水電費收據(jù)等相關證據(jù),證明其已在城鎮(zhèn)務工和居住一年以上。上訴人對上述證據(jù)雖有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jù)反駁,其上訴主張適用農(nóng)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劉洪某傷殘賠償金的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本案被上訴人的收入狀況有德州市靈格風幼兒園停發(fā)工資及工資表予以證明,原審認定的誤工費并無不當。
關于護理費,吳橋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068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認定劉洪某護理期60日,護理人數(shù):前30日2人護理,后期1人護理。原審法院根據(jù)被上訴人的傷情及提交護理人員證據(jù),認定被上訴人護理費為19608元亦無不當。
關于精神撫慰金,本案被上訴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級傷殘,一審法院結合被上訴人的傷殘等級和事故責任比例,支持6000元精神撫慰金,并無不妥。
關于交通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交通費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本案被上訴人張洪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其近親屬因陪護確會產(chǎn)生交通費,一審法院酌定交通費1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不予調整。
關于鑒定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系查明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出的費用,鑒定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涉案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劉洪某受傷的事實清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此,事故受害人劉洪某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權利。上訴人關于在被上訴人撤回對靳建順起訴的情況下,應依職權追加靳建順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的上訴理由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50元,由上訴人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濟南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友僧 審判員 穆慶偉 審判員 余志剛
書記員: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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