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鵝西路338號科技師范樓14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號91130600673232340T。
負責人:張連亞,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曉林、張志新,河北元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娜、李婧璇,河北榜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險保定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陽縣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9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太平財險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柯曉林,被上訴人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娜、李婧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車輛事故有河北省高陽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證明,該證明雖然未對事故車輛的責任進行劃分,但客觀描述了車輛事故發(fā)生的情況,上訴人太平財險保定支公司雖然不予認可,但未提交有效證據(jù)予以反駁,故對本次車輛事故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于本案事故車輛的損失數(shù)額有被上訴人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該公估機構及公估人員具有國家相關鑒定資質,上訴人雖然對該公估報告所確定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不予認可,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該公估報告存在程序或實體問題,故對該公估報告所確認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予以認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當提交維修清單和維修發(fā)票證實車輛事故的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上訴人該上訴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施救費損失,被上訴人提交了施救單位出具的收據(jù),一審法院酌定本案施救費損失為500元并無不當。拆解費是為了查明車輛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費用,上訴人依法應予承擔。
綜上所述,太平財險保定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白月
審判員 王洪月
審判員 翟樂光
書記員: 王溪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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