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倉市大方機電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太倉市。
法定代表人:徐健,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鴻良、顧程,江蘇益友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昱智機械自動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向平。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樹茂,男。
原告太倉市大方機電物資有限公司與被告昱智機械自動化(上海)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9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錢鴻良,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樹茂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本金25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8,850元為基數(shù),自起訴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事實與理由:原被告雙方就角接觸球軸承(型號:BST30*62-1BP4)采購事宜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角接觸球軸承(型號:BST30*62-1BP4),單價175元/套,并約定了明確的交貨期限和結算方式。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
告合計供貨2150套,共計貨款376,250元。被告收貨并驗收合格,但被告卻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尚欠貨款258,850元。
被告答辯稱,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對實際收貨和應付貨款不能確認,對于原告主張按銀行貸款利率1.5倍計算利息有異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無異議證據(jù):產(chǎn)品購銷合同3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6張、詢證函,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對采信的證據(jù)在卷佐證。原告提交的送貨單雖然無簽字人,根據(jù)上述已采信的詢證函,可對送貨金額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jù)采信的證據(jù)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分別于2018年4月8日、7月8日、8月7日分別簽訂了三份《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角軸承(型號:BST30*62-1BP4),單價175元/套,數(shù)量合計1500套,合計金額262,500元,結算期限為月結60天。合同簽訂后,原告除按上述合同約定的數(shù)量送貨外,另又交付了650套同款軸承,以上共計交付貨物價款為376,250元;期間,被告已付款為77,400元。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98,850元,之后,被告除支付過貨款40,000元外,未再支付。
本院認為,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被告對所欠原告的貨款258,850元,應及時支付;否則需承擔逾期支付責任。本院對原告訴請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258,850元及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昱智機械自動化(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太倉市大方機電物資有限公司貨款258,850元;
二、被告昱智機械自動化(上海)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太倉市大方機電物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8,850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1.5倍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5,782元,減半收取2,891元,財產(chǎn)保全費2,070元,合計4,961元,由原告太倉市大方機電物資有限公司負擔300元,由被告昱智機械自動化(上海)有限公司負擔4,6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陸建波
書記員:楊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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