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門市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門市竟陵辦事處西湖路150號。
法定代表人:沈方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華平,湖北鷹之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天門市金豐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門市蔣湖農場五里湖分場。
法定代表人:顧漢明,該公司經理,系本案被告。
被告:武漢嘉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臨江大道武漢萬達中心寫字樓13層07-10號。
法定代表人:熊英,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顧漢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住天門市。
被告:王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顧漢明妻子。
原告天門市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門金某公司)訴被告天門市金豐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棉花公司)、武漢嘉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嘉某公司)、顧漢明、王緹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簡良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浩、人民陪審員丁冬平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門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吳華平,被告金豐棉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顧漢明,被告王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武漢嘉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門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被告金豐棉花公司償還原告借款利息2400000元,并按約定利率支付所有利息;2.被告武漢嘉某公司、顧漢明、王緹按協(xié)議約定對上述利息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3.四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金豐棉花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與原告天門金某公司簽訂了1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本金2400000元,月利率為24‰。被告武漢嘉某公司作為保證人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顧漢明、王緹承諾對該借款承擔共同償還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天門金某公司依約定向被告金豐棉花公司出借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豐棉花公司僅償還原告部分借款利息,未能清償余下借款本息,原告遂訴至本院。
原告天門金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天門金某公司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天門金某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及基本情況。
證據(jù)二:被告金豐棉花公司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被告武漢嘉某公司的工商登記基本信息及被告顧漢明、王緹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金豐棉花公司、武漢嘉某公司、顧漢明、王緹的訴訟主體資格及基本情況。
證據(jù)三:《借款合同》、《股東會同意貸款決議書》、《股東同意以股權作質押的承諾書》、《法人夫妻雙方還款承諾書》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金豐棉花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24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月利率為24‰,以及被告顧漢明、王緹承諾對該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事實。
證據(jù)四:《保證合同》及《擔保函》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武漢嘉某公司作為保證人,應對該筆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證據(jù)五:《借據(jù)》及《匯款憑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天門金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已向被告金豐棉花公司發(fā)放借款2400000元,被告金豐棉花公司出具借據(jù)憑證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天門金某公司分別與被告金豐棉花公司、武漢嘉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被告顧漢明、王緹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股東同意以股權作質押的承諾書》、《法人夫妻雙方還款承諾函》,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逾期利息外,其他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金豐棉花公司未能足額償還借款本息,其行為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償還借款本息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原告在借款當日提前收取利息57600元,使被告金豐棉花公司實際得到的借款為2342400元,少于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影響被告金豐棉花公司對資金的正常使用,屬于將利息計入本金的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關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之規(guī)定,被告金豐棉花公司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即2342400元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并計算利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金豐棉花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400000元中的23424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據(jù)《借款合同》的約定,案涉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4‰,折合年利率為28.8%,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無效,未支付的利息應按年利率24%計算。因原告在借款本金發(fā)放前收取的借款期限內的利息57600元,屬將該利息計入本金的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為,此款項已從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金額中扣減,不作已付利息處理。因此,被告金豐棉花公司實際并未支付借款期限內的利息,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此部分利息應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計30天),被告金豐棉花公司實際拖欠原告借款期限內的利息為46848元(2342400元×24%÷360天/年×30天)。依照雙方合同約定,借款逾期60日之內(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原告可依年利率37.44%計收被告金豐棉花公司逾期利息及罰息,其后逾期利息及罰息按年利率43.2%計付。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關于“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上述兩項逾期利息及罰息的年利率已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36%,對于未支付的利息應按年利率24%計算,對于已支付的利息,不得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36%。因原告已收取被告金豐棉花公司相關款項1025000元作為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間(計534天)的利息,本院經計算后確定該期間已付利息適用年利率為29.5%,并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36%,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持異議,但因其適用利息標準已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24%,原告要求被告金豐棉花公司依合同約定標準支付該期間的余下逾期利息及罰息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與被告金豐棉花公司已結清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期間的逾期利息及罰息,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內的利息46848元及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逾期利息及罰息,對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利率標準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在合理范圍內予以支持。被告武漢嘉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被告金豐棉花公司逾期未履行還款義務時,依法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顧漢明、王緹承諾按時償還借款本息并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顧漢明、王緹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被告金豐棉花公司逾期未履行還款義務時,亦應對被告金豐棉麻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武漢嘉某公司、顧漢明、王緹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被告武漢嘉某公司、顧漢明、王緹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金豐棉花公司追償。訴訟中,被告金豐棉麻公司主張其已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25000元的辯解意見,因其償還款項1025000元后,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據(jù)上已明確寫明此款項為利息,被告金豐棉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證據(jù)證明其接受該收據(jù)時提出異議,主張該款項為本金,且先還息后還本亦符合日常交易習慣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確定的立法精神,原告主張該款項為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天門市金豐棉花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天門市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42400元及利息46848元,并以借款本金23424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武漢嘉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顧漢明、王緹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武漢嘉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顧漢明、王緹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天門市金豐棉花有限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天門市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000元,由原告天門市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負擔648元,被告天門市金豐棉花有限公司、武漢嘉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顧漢明、王緹共同負擔263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天門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簡良玉 審 判 員 陳 浩 人民陪審員 丁冬平
書記員: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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