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門市眾鑫寄售保管商行。住所地:天門市新城星星大街**號。經營者:劉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住天門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建波,湖北文學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個體工商戶,住天門市。
原告天門市眾鑫寄售保管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借款30萬元及利息(1、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利息為5萬元;2、30萬元從2018年4月12日起,按月息3%計算至還款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因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當日原告借款30萬元給被告,并協商按月息4%計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三個月內歸還本息。2017年元月11日前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17年元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本金,被告稱資金緊張,到2017年4月11日之前償還,同時向原告另行出具一張借款30萬元的借條,并以自己的房產作抵押,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協議,2017年4月11日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再次聲稱資金緊張,不能償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借款,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對2017年10月11日之前的利息結算后,協商對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之間的利息約定按月息3%計算,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為54000元,對所欠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張欠款50000元的欠條。原告經多次催討無果,故訴至法院。被告孫某某辯稱,1、30萬實際到賬只有288000元;2、月利息4%太高,已屬于高利貸。截止2017年11月1日,總共償還了利息121000元。要求法庭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并返還多還的利息;3、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和抗辯理由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所舉證據四,系被告出具的借條,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實際只到賬288000元,還有12000元,原告作為第一個月的利息扣了。經查銀行轉賬記錄,實際到賬288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因此該案實際出借的金額應認定為288000元。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如下法律事實: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因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當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轉給被告288000元,并協商按月息4%計算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條,三個月內歸還本息。2017年元月11日前被告每月支付利息,2017年元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本金,被告稱資金緊張,到2017年4月11日之前償還,同時向原告另行出具一張借款30萬元的借條,并以自己的房產作抵押,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協議,2017年4月11日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被告按月息4%支付了借款期間的利息72000元,2017年10月11日被告按月息4%支付了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的利息49000元,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協商對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之間的利息約定按月息3%計算,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為54000元,對所欠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張欠款50000元的欠條。后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訴至法院。
原告天門市眾鑫寄售保管商行訴被告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門市眾鑫寄售保管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建波、被告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時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孫某某向原告天門市眾鑫寄售保管商行借款并出具借條,同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借款轉給被告孫某某,因被告孫某某到期未還款,被告孫某某重新向原告天門市眾鑫寄售保管商行出具了借條,證實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F被告孫某某未按約定向原告償還借款并給付利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向原告償還借款并給付利息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在合理、合法范圍內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借款本金問題,原告訴請應將借條上的30萬元認定為本金,因實際只到賬288000元,故實際出借的金額應認定為288000元;關于借款期間(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協商按月息4%計算,即年利率48%,且已支付利息72000元,超過了年利率36%的規(guī)定,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本金288000元按年利率36%計算,借款期間的利息應為51840元,超過部分的利息為20160元,現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還有逾期利息未支付,因此該款支付逾期利息。關于逾期利息(2017年4月11日至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息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本案中原、被告協商對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的逾期利息按月息4%計算,被告孫某某已支付49000元,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雙方協商按月息3%計算,共計為5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張欠款50000元的欠條。原、被告前后兩次對逾期利息的約定均超過了年利率24%,均應調整為年利率24%,本金288000元按年利率24%計算,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應為69120元,扣除已支付的49000元,還欠20120元,此款用借款期間超過部分的利息20160元支付,還余40元,此款支付2018年4月1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利息5萬元的訴訟請求,該款雖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為證,但該利息超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天門市眾鑫寄售保管商行償還借款本金288000元,并以288000元為基數按年24%利率標準支付逾期利息(扣減余款40元),從2018年4月11日起至還款之日止;駁回原告天門市眾鑫寄售保管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4750元,原告天門市眾鑫寄售保管商行負擔1050元,財產保全費2020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由被告孫某某負擔的6770元,原告天門市眾鑫寄售保管商行已交納,不予退還,執(zhí)行時由被告孫某某逕行給付原告天門市眾鑫寄售保管商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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