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金大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武繼勝,職務: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龍超,天津融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天津市津南區(qū)南華建筑安裝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李玉清,職務: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軍政,天津日久律師事務所律師。追加被告:天津市南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么曉宇,職務: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金大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機械租賃費520000元(扣減已支付的200000元租賃費)及逾期付款違約金200000元(從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總計200天的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為每日1000元)并應承擔自2016年2月22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機械運輸費、安裝費、拆卸費、檢測費115200元;3、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南華公司在河北省簽訂《天津市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電動吊籃用于被告施工的外墻裝飾工程,工程為天津市津南區(qū)咸水沽鎮(zhèn)北環(huán)路與坤元路之間的鑫洋園還遷安置房。電動吊籃租賃費為50元每天,租賃期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由被告承擔工程機械運輸費、安裝費、拆卸費、檢測費,計算方式為1200元每臺;租金計算自安裝檢測合格之日起計算租金,工程機械租賃期滿,甲方通知拆除后次日停止計算租金。還特殊約定“自安裝檢測合格(高處作業(yè)吊籃安裝驗收表)當日計算租金,起租5個月,不足5個月按照5個月計算。超出5個月按實際天數計算?!卑l(fā)生糾紛向合同簽訂地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移交電動吊籃96臺,安裝后并于2015年4月18日監(jiān)測合格具備使用條件開始計算租金,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之前拆除電動吊籃終止計算租金。實際租賃期限不足5個月,按照5個月計算租賃費。租賃費計算方式50元每天乘以5個月乘以30天每月乘以96臺套電動吊籃,租金總金額為720000元人民幣。原告到被告施工地點拉走電動吊籃,被告不但拒絕支付原告租金還拒絕原告拉走電動吊籃,原告為此還打110報警電話報警。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天津市津南區(qū)南華建筑安裝公司辯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之間不存在吊籃的租賃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之間僅僅存在使用被告名義進行吊籃機械設備安全登記備案的事實,無論是從事先租賃設備的接洽還是合同履行中,雙方租金的結算都與我公司無關。因此,我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有租賃合同關系。天津市南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南華公司已經于2014年將涉案工程分包給我公司,之后我公司自行與一個名叫明國洋的人達成口頭租用合同,租用其吊籃設備,當時約定租金的計算方式為按照保溫面積計算,即3元每平米,明國洋與原告之間實際為掛靠關系,我公司已給付租賃費20萬元,最后尚欠租賃費10萬元,應由我公司承擔。出于備案要求原告與南華公司簽訂合同,但并未成立合同關系,對于剩余的10萬元租金,由我公司自行承擔,與南華公司無關,對于檢測費、安裝費等,我公司不應承擔。原告金大某公司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1、天津市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原告方與南華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雙方建立了租賃合同關系。合同還約定了運輸、安裝、拆卸、檢測等費用的數額和承擔方。2、高處作業(yè)電動吊籃拆除合同一份,證明原告是吊籃的出租方,南華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也是租賃方,拆除方是天津市鑫源萬家幕墻材料有限公司,約定了拆除吊籃的地點樓號及拆除的起止時間,拆除時間截止到2015年8月5日。3、由南華公司給原告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原告和南華公司在租賃合同中提到的工程地段與進場驗收表拆除告知書等文件提到的工程地段為同一事項。4、吊籃臺數明細表兩份,證明原告向南華公司出租電動吊籃的具體臺數(96臺)。5、高處作業(yè)吊籃安裝驗收表96份(每臺一份),證明吊籃的驗收合格時間為2015年3月25日(也是吊籃計算租金的開始時間),使用吊籃臺數96臺。6、高處作業(yè)吊籃安全檢查表70頁,由南華公司加蓋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武繼勝簽字,證明原告在被告南華公司的工地施工,接受南華公司的管理,雙方是租賃合同關系,時間從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8月5日,具體樓號有16號樓、17號樓、19號樓、21號樓、23號樓。7、馬春娟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原件、結婚證各一份,證明在租賃合同處簽字的馬春娟與原告系夫妻關系,亦系原告公司的員工。8、掛失刻制公章的公告及公告費發(fā)票一份,證明當初馬春娟簽字的原告公司公章丟失,后來刻制了新的公章,后來丟失的公章又找到,使用至2015年10月份,后來于2015年10月份銷毀。被告南華公司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合同僅僅是用于備案,并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合同關系,其中約定的內容是無效的。此合同結合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即公章使用登記表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上起到了直接注明僅供登記備案使用的法律效力。因此,其合同內容的條款、租金計算的方式、期限等,均不能作為本案的參照依據。對于本案原告提供的全部證據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證據7南華公司的全體工作人員沒有與馬春娟見過面,沒有簽訂過合同。追加被告南洋公司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原告提供的所有與南華公司之間的證據都是用于備案使用,其不能反映真實情況,而實際上我方為實際的租用方,對于租賃設備及租金的計算方式等,南華公司并不知情,責任應由我方承擔。被告南華公司提交如下證據:1、公章使用登記冊,從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公章使用登記表各一份,在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簽字使用三次公章,注明的都是鑫洋園吊籃備案資料,充分證實武繼勝使用公章是用于吊籃備案。2、原一審中調取的2015年9月18日由武繼勝簽字,原告公司蓋章認可的收到南洋保溫公司給付鑫洋園工地的租賃費20萬元憑證,原告公司確認收到此款項。3、原告公司給南洋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本案原告是與南洋公司接洽,談的條款是書面或口頭方式,我方不知情。原告金大某公司發(fā)表了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客觀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2予以認可,起訴時在租金里已經扣除。對證據3原告認可從南華公司的工地拉走吊籃。被告南洋公司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3予以認可,以上證據能夠證明我方為實際吊籃的租賃方。被告南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2014年天津市建設工程專業(yè)分包合同一份,該合同是由南華公司與南洋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南華公司將涉案項目的外墻保溫工程分包給南洋公司,機械租賃材料等全部款項均由南洋公司承擔,簽訂合同后,我公司自行與明國洋達成口頭協議向其租賃了吊籃設備,我方沒有任何違約行為。2、付款憑單3張及收款證明1張,證明是由我方實際租用吊籃設備,也是我方向原告進行付款結算,且已經付款20萬元。3、提供錄像一份,2017年6月7日14時左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武繼勝到南洋公司,與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談租金的事宜,證明我方為實際的租用方,其中錄像中提到包括涉案工地和另外一個工地,原告主張租金是60余萬元,原告起訴由南華公司承擔涉案工程一個工地的租金就高達90萬,顯然是與事實不符,充分證實了租金的實際數額。原告金大某公司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客觀性認可,不認可其證明目的,只是證明南華與南洋公司的合同關系。對證據2付款20萬元,我方已經認可扣減,是一種代付款行為,不能否定原告與南華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對證據3錄像,按照有關規(guī)定,我方不予認可。被告南華公司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3、的三性均予以認可,根據該分包協議,我們對吊籃是沒有需求的,不會去市場尋找吊籃,也不會接受租賃吊籃。我方把外墻保溫分包給追加被告是因為天津市內要求外墻保溫需要有資質的公司承包。我方與原告方沒有租賃關系,僅僅是登記備案使用。明國洋與本案追加被告的早就相識,一直有合同關系。根據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當庭陳述,查明如下事實:2015年3月1日,被告南華公司與原告金大某公司簽訂天津市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移交電動吊籃96臺,于2015年4月18日檢測合格具備使用條件開始計算租金。被告于2015年8月5日之前拆除電動吊籃終止計算租金,共產生租金528000元。南洋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0萬元。按原告金大某公司與被告南華公司簽訂的合同計算,電動吊籃的運輸、安裝、拆卸、檢測費用為每臺12**元,共計115200(96×1200)元,由甲方承擔,合同的甲方為南華公司。作為承租方的南華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構成違約為由,主張違約金20萬元及2016年2月22日之后至給付租金之日的逾期違約金。
原告天津市金大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大某公司)與被告天津市津南區(qū)南華建筑安裝公司(以下簡稱南華公司)、追加被告天津市南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洋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獻民初字第3241號民事判決,被告南華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冀09民終4752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5)獻民初字第3241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天津市金大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龍超,被告天津市津南區(qū)南華建筑安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軍政,追加被告天津市南洋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立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高處作業(yè)電動吊籃拆除合同,均有原告金大某公司及被告南華公司的印章,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南華公司稱其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只是用于備案,該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實際租用原告吊籃的單位是南洋公司,并提交了2014年天津市建設工程專業(yè)分包合同,擬證明其已經將涉案項目的外墻保溫工程分包給南洋公司,機械租賃材料等全部款項均由南洋公司承擔。本院認為,吊籃安裝驗收表、檢查表、進出場機械交接清單等證據材料均蓋有被告南華公司的印章,可以認定合同已經實際履行,被告南華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至于南華公司與南洋公司是否存在勞務分包關系,系二者之間的內部關系,與原告無關,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南華公司的合同責任。另,因追加被告南洋公司與原告并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且除了南洋公司支付原告20萬元租賃費外,本案有關合同履行的證據材料中并沒有南洋公司的參與,均加蓋的是原告與南華公司的印章,故本院無法認定南洋公司與原告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告南洋公司的付款行為不能排除系代替南華公司付款的可能。按照吊籃的實際使用天數110天,合同約定的日租金標準50元計算,共計產生吊籃租金528000元,扣除南洋公司已經支付的租金20萬元,被告南華公司尚欠原告租金328000元。依照合同約定,吊籃的運輸、安裝、拆卸、檢測費用每臺12**元,共計115200元,被告南華公司依法應予支付。原告主張租期不足5個月,按5個月計算租金,雖有合同條款約定,但該約定顯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應以實際使用天數計算租金數額。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構成違約,原告主張違約金20萬元及2016年2月22日之后至給付租金之日的逾期違約金(每天按1000元計算)過高,依法予以調整,依據合同法解釋,違約金以所欠租金328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計算到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數額不得超過2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租金、違約金,且租賃物已全部退還,涉案合同依法應予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金大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天津市津南區(qū)南華建筑安裝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簽訂的租賃合同;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區(qū)南華建筑安裝公司給付原告天津市金大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租賃費328000元及電動吊籃運輸、安裝、拆卸、檢測費用115200元;三、被告天津市津南區(qū)南華建筑安裝公司給付原告天津市金大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違約金,違約金以欠租金328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自2015年8月6日起計算到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數額不得超過20萬元;四、駁回原告天津市金大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152元,由原告負擔2794元,被告天津市津南區(qū)南華建筑安裝公司負擔9358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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