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天津市那達電子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qū)解放南路富裕廣場2號樓4-702。法定代表人:王建宇,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會芳,河北尚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承德市避暑山莊管理處,住所地承德市山莊東路避暑山莊院內。法定代表人:劉子龍,總經理。
天津市那達電子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申請再審稱,1.一審判決認定“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作協(xié)議,但雙方不否認存在由申請人在被申請人提供的場地內,設置自動導覽系統(tǒng)……自2012年至今雙方一直履行該協(xié)議內容”。此事一直都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主管職能單位在商談,而非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xié)商洽談的結果。因此一審法院解除雙方之間的合作關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二審法院雖給申請人下發(fā)過2018年4月14日14時開庭傳票,但當日為周六,申請人沒能進入審判庭,未能參加開庭情況下法院即缺席判決,剝奪申請人的辯論權利。現(xiàn)依據民訴法第200條第6、9、10項規(guī)定,申請再審。
再審申請人天津市那達電子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承德市避暑山莊管理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終8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本院經審查認為,因雙方未簽訂書面協(xié)議,申請人又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合作合同期限為十年,故被申請人起訴申請人設備質量存在問題、服務態(tài)度差等,已提前明確表示不再繼續(xù)合作,要求解除合同關系,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一審判決解除雙方合作關系,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二審法院開庭傳票送達回證上顯示,王建宇2018年3月22日代表申請人簽收,并注明“因法人去世由本人代領,3月27日前將公司手續(xù)送達”;2018年4月14日庭審詢問筆錄記載,申請人因手續(xù)不全而未能參加庭審,故二審法院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問題。綜上,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天津市那達電子技術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牛世紅
審判員 李京山
審判員 習 靜
書記員: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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