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明清商貿有限公司
劉禮寬(天津云杰律師事務所)
唐山市和某物資有限公司
樊宏(河北唐正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天津天明清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區(qū)天穆鎮(zhèn)朝陽路東側(美亞鋼材市場院內)。
法定代表人:朱金連,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禮寬,天津云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唐山市和某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區(qū)吉祥路鋼材市場69號。
法定代表人:袁和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樊宏,河北唐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大連沈某花園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花園口經濟區(qū)銀杏路1段3-6號3-4-3室。
法定代表人:韓述濤,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天津天明清商貿有限公司因票據返還請求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qū)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天津天明清商貿有限公司是否為票號為20920937的銀行承兌匯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因上訴人將該票據空白背書后交付給了潘永武,該票據并非被盜、遺失或者滅失,故上訴人業(yè)已喪失其為涉案票持有人的權利,其不再是該票據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將該票據丟失,該票據權利為上訴人所有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訴人唐山市和某物資有限公司取得本案票據是否合法系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天津天明清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天津天明清商貿有限公司是否為票號為20920937的銀行承兌匯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因上訴人將該票據空白背書后交付給了潘永武,該票據并非被盜、遺失或者滅失,故上訴人業(yè)已喪失其為涉案票持有人的權利,其不再是該票據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將該票據丟失,該票據權利為上訴人所有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訴人唐山市和某物資有限公司取得本案票據是否合法系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天津天明清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陳鐵軍
審判員:高穎
審判員:趙陽
書記員:王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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