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東某教育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邢臺分公司,住所地邢臺市橋東區(qū)中興東大街18號邢臺世貿天街第5#樓第三層第5C1-1商鋪,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500MA07M5LD71。
負責人:欒風平,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若萍,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明,天津安久百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伊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臺市橋西區(qū)中華大街388號維也納花園小區(qū)31號樓1-2層鋪119號,社會統(tǒng)一信用代碼91130500336338291E。
法定代表人:陳玉濤,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天津東某教育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邢臺分公司與被告河北伊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東某教育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邢臺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任若萍、高明,被告河北伊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玉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津東某教育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邢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解除雙方簽訂的《中央空調施工及消防報驗與設計合同》;2.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50000元貨款;3.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2000元違約金;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4月19日簽訂了《中央空調施工及消防報驗與設計合同》,原告與2016年4月22日已經(jīng)將前期50000元一次性支付給被告,現(xiàn)因被告原因除少量施工外,大部分施工未能履行,更使原告始終沒能進行消防驗收,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請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2016年4月19日簽訂了《中央空調施工及消防報驗與設計合同》,約定被告施工原告的中央空調、管道及附件安裝、消防報驗,總費用60000元,進場施工前支付被告50000元,總工期40天,施工完畢待驗收后支付10000元,被告如果違約延誤工期,延誤一日應向原告支付已付工程進度款3‰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通過原告公司出納劉向明于2016年4月22日將前期50000元一次性支付給被告,被告給原告出具了50000元收據(jù)。
另被告在庭審中稱被告施工方將整個空調的出風口進行了改造,這部分費用被告不清楚,消防報驗圖紙施工方已出,產生的標簽費用希望原告考慮從返還款中扣除。原告稱應以被告的證據(jù)為準。
原告稱違約金12000元系估算的損失,合同標的物無法安裝使用,造成原告諸多損失。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張合同由他人進行了部分施工,應追加第三人,沒有提交相關證據(jù),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確表示合同沒有完全施工,視為以行動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合同履行。被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告應當返還原告預付款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后應當在40日內完成工程,被告沒有及時交付工程,現(xiàn)在合同解除被告仍應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或損失,原告主張估算損失12000元證據(jù)不足,依照公平原則,被告應按照銀行貸款利率自收到款項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間的資金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東某教育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邢臺分公司與被告河北伊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雙方簽訂的《中央空調施工及消防報驗與設計合同》的履行;
二、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日被告河北伊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天津東某教育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邢臺分公司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天津東某教育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邢臺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0元,減半收675元,由被告河北伊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在提交上訴狀七日內向本院交納上訴費1350元,逾期不交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趙雙志
書記員:王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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