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門市金龍泉大道7號。
負責人:向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1966年6月13日,務工。
法定代理人:楊兆金,務工。
委托代理人:張瓊,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沙洋縣永盛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縣洪嶺大道南1號。
法定代表人:王志彪,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某某,司機。
上列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耿春華,沙洋縣沙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財保荊門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被上訴人曹某某、沙洋縣永盛客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東寶民一初字第001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天安財保荊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被上訴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楊兆金及委托代理人張瓊,被上訴人曹某某、沙洋縣永盛客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春華,到庭參加了訴訟。因上訴人天安財保荊門公司對李某某的傷殘等級提出重新鑒定申請,經李某某方同意,本院于庭審后委托荊門騰飛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李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重新鑒定,鑒定期間審限已依法暫停。經李某某申請,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裁定天安財保荊門公司先予執(zhí)行30萬元,該筆款項待本案執(zhí)行時予以扣減。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李某某訴稱,2014年8月10日,曹從明駕駛鄂H×××××號大型臥鋪客車沿荊門市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向東橋路口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李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曹從明承擔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某承擔此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李某某先后在荊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和荊門市石化醫(yī)院住院治療,經鑒定,其傷殘等級為一級。鄂H×××××號大型臥鋪客車在天安財保荊門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李某某請求法院判令:1、原審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948649.47元;2、訴訟費由原審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曹從明駕駛鄂H×××××號大型臥鋪客車沿荊門市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向東橋路口路段時,與同向行駛的李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鄂H×××××號大型臥鋪客車掛靠在沙洋縣永盛客運有限公司,由曹某某實際經營并享有收益,曹從明系曹某某雇請的司機。鄂H×××××號客車在天安財保荊門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后,曹某某已經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18萬元,天安財保荊門公司已經賠償李某某醫(yī)療費1萬元。
經交警部門認定,曹從明負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責任,李某某負次要責任。經鑒定,李某某的傷情傷殘等級為1級,賠償指數為100%,需后續(xù)治療費40000元,護理依賴程度為完全護理依賴,護理人員為一人,護理時間為生存期長期護理。荊門市東寶區(qū)子陵鋪鎮(zhèn)曾廟村村民委員會與荊門市東寶區(qū)子陵鋪鎮(zhèn)曾廟村龍鳳山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是兩塊牌子一個機構,所轄區(qū)域一致,村委會所轄村民也是居委會所轄居民。李某某的被扶養(yǎng)人為父親李云財、母親肖明珍。
另查明,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852元/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6681元/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8681元/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28729元/年。
經審核,李某某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288637.73元、誤工費20832元(2880元/月÷30天×217天)、護理費304370元[(28729元/年÷365天×217天)+(28729元/年×10年)]、殘疾賠償金515848元[(24852元/年×20年×100%)+(8681元/年×8年×100%÷6人)+(8681元/年×5年×100%÷6人)]、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20元/天×235天)、營養(yǎng)費3600元(20元/天×180天)、后續(xù)治療費40000元、拖車費1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783元、護理用品費6158元、鑒定費3060.50元、交通費3060.7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1213230元。
原審法院認為,曹某某雇請的司機曹從明駕駛鄂H×××××號客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造成交通事故,導致李某某受傷,曹從明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曹某某應根據曹從明的過錯對李某某的經濟損失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李某某醫(yī)療費如何認定的問題。經原審法院審核,李某某因治療傷情支出288637.73元,天安財保荊門公司認為應該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即應該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并于2015年4月21日申請原審法院對李某某醫(yī)療費中符合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的醫(yī)療費進行劃分和確定,原審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書面答復天安財保荊門公司:需待原審法院開庭查明“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y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的條款的效力問題以后再決定是否準許鑒定。原審開庭審理后,原審法院認為天安財保荊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已經將扣除非醫(yī)保用藥費用的免責條款明確告知投保人,故該免責條款未生效,天安財保荊門公司應該按照李某某實際支出的醫(yī)療費進行賠償,不能扣除非醫(yī)保用藥費用。同時,原審法院對天安財保荊門公司要求對李某某醫(yī)療費中符合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的醫(yī)療費進行劃分和確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關于李某某的誤工費如何認定的問題。李某某主張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41754元/年為標準計算,但根據李某某提交的證據,其在工地上做小工,每天的工資為120元,每月能出工24至25天,即李某某的平均工資為2880元/月,原審法院認為應該按照李某某的實際收入水平計算其誤工費。關于誤工時間,李某某主張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217天,原審法院認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關于李某某的護理費如何認定的問題。李某某主張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41754元/年為標準計算2個護理人員的護理費,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由誰護理以及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亦未證明李某某住院期間需要2人護理,故原審法院認為李某某的護理費應該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8729元/年為標準計算1個護理人員的護理費。關于護理時間,李某某實際住院235天,但其主張護理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217天,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李某某殘疾賠償金的標準如何認定的問題。因李某某系荊門市東寶區(qū)子陵鋪鎮(zhèn)曾廟村村民,而該村民委員會與荊門市東寶區(qū)子陵鋪鎮(zhèn)曾廟村龍鳳山社區(qū)居民委員會系兩塊牌子一個機構,所轄區(qū)域一致,村委會所轄村民也是居委會所轄居民,故李某某亦屬于龍鳳山社區(qū)的居民,同時,李某某在湖北錦廈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荊門分公司(昊天山水城)建筑工地上務工,有固定的收入來源,故其殘疾賠償金應該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
關于李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算時間如何認定的問題。李某某主張計算269天,但其實際住院235天,原審法院認為應該按照235天計算其住院伙食補助費。
關于李某某的營養(yǎng)費應否支持的問題。天安財保荊門公司辯稱李某某在住院期間購買了能全素等營養(yǎng)品,故不應該再支持其營養(yǎng)費。原審法院認為,雖然李某某住院期間支出的營養(yǎng)品費用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在荊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及荊門市中醫(yī)醫(yī)院的出院記錄上均記載其出院后需加強營養(yǎng),原審法院對其出院后的營養(yǎng)費予以支持??紤]到李某某的實際病情,原審法院酌定按照20元/天計算180天的營養(yǎng)費。
關于李某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如何認定的問題。李某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guī)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考慮到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雙方的過錯等因素,原審法院酌定為20000元。
關于本案鑒定費由誰承擔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天安財保荊門公司應當賠償李某某的鑒定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鄂H×××××號車輛在天安財保荊門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應先由天安財保荊門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120000元。因天安財保荊門公司已經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應予扣除,故天安財保荊門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還應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110000元。對李某某超出交強險限額的經濟損失1103230元,應由李某某和曹從明根據各自的過錯比例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審法院認為李某某和曹從明應該按3:7的比例劃分責任較為適宜,即對李某某超出交強險限額的經濟損失,由曹從明承擔70%的責任。因曹從明駕駛的鄂H×××××號車輛在天安財保荊門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故應由天安財保荊門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772261元。曹某某已經賠償李某某的18萬元,應予扣除,故天安財保荊門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還應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592261元。曹某某已經賠償的款項,由其自行向天安財保荊門公司理賠。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1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592261元;二、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80元,由李某某負擔968元,由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負擔3912元。
綜上,天安財保荊門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38元,由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宏瓊 審 判 員 李 偉 代理審判員 李 瑞
書記員: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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