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黃岡市三臺河6號東方廣場旁。
負責人:尤建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饒億兵,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光艷,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漢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呂雪,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岡市如峰汽車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龍感湖分公司。住所地:黃岡市龍感湖長青東路。
負責人:石如山,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潘龍,曾用名孫藩龍,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漢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華容區(qū),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萬利,湖北若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審被告:羅易軍,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漢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華容區(qū),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萬利,湖北若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黃岡公司)與被上訴人梁光艷、被上訴人黃岡市如峰汽車咨詢服務有限公司龍感湖分公司(以下簡稱龍感湖公司)、被上訴人孫潘龍、原審被告羅易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1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齊志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志伸、汪德秋參加的合議庭,于2012年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天安保險黃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饒億兵、被上訴人梁光艷的委托代理人呂雪、被上訴人孫潘龍及原審被告羅易軍的委托代理人萬利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龍感湖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針對上訴人天安保險黃岡公司的上訴,(一)關于誤工費是否應該計算的問題。被上訴人梁光艷雖已年滿60周歲,但是事發(fā)前,其一直在鄂州市××街道辦事處××村從事個體經營,并辦理了營業(yè)執(zhí)照,因被上訴人孫潘龍的行為致其人身受損,必然造成誤工等損失,故上訴人天安保險黃岡公司上訴認為不應計算誤工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關于精神撫慰金是否應該計算的問題。因鄂J×××××號牌重型自卸貨車已在上訴人天安保險黃岡公司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被保險機動車鄂J×××××號牌重型自卸貨車造成的本起事故,上訴人天安保險黃岡公司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精神撫慰金屬于交強險賠償項目的分項之一,因此,上訴人天安保險黃岡公司應承擔精神撫慰金的賠付義務。(三)關于醫(yī)療費是否應該一并處理的問題。因原審被告羅易軍已支付被上訴人梁光艷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85017.89元,被上訴人梁光艷起訴時扣除上述醫(yī)療費用后,僅主張其自身墊付的624.3元。原審根據相關證據,對被上訴人梁光艷的全部損失進行認定后進行總結算,扣除肇事方墊付的費用,判令上訴人天安保險黃岡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梁光艷156701.86元,且該數額亦沒有超過被上訴人梁光艷起訴時主張的200344.56元,故上訴人天安保險黃岡公司上訴認為醫(yī)療費不應一并處理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關于上訴人天安保險黃岡公司是否承擔鑒定費的問題。從原審判決結果看,原審被告羅易軍承擔了26463.95元的賠償責任,上訴人天安保險黃岡公司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其承擔的賠款中包含鑒定費,故上訴人天安保險黃岡公司上訴認為其不應承擔鑒定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五)關于營養(yǎng)費是否應該計算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梁光艷出院時,鄂州二醫(yī)院診斷書上醫(yī)囑建議加強營養(yǎng),故上訴人天安保險黃岡公司上訴認為不應計算營養(yǎng)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齊志剛
審判員 李志伸
審判員 汪德秋
書記員: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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