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某某城關鎮(zhèn)前進大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922181010020W。法定代表人夏豐周,該公司經理。委托代理人陳昊,湖北勤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被告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襄陽市人,居民,住大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其非法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88萬元及利息損失(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賠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24%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股東,2013年12月13日被告借用原告的資質與永通能源動力集團有限公司簽訂《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永通能源動力集團有限公司將其建造湖北省紅安縣汽車生產基地的土建、鋼構及廠房工程發(fā)包給被告承建。2015年初原告公司因業(yè)務需要向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預設立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后原告安排被告在武漢負責籌建分公司的相關事宜,被告在籌建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時,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私刻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印章以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的名義與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私自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將永通能源動力集團有限公司紅安生產基地一期高管6、7號宿舍樓的勞務分包給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合同簽訂后被告要求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保證金、圖紙費、臨建費279元,并要求該款匯至其胞弟趙傳喜的賬戶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按被告要求向趙傳喜的賬戶匯款23筆,合計金額279萬元,后被告與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無法履行,被告拒不退款。2016年7月18日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將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和被告訴至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6年11月4日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40號判決書判決原告和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被告趙某某退還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保證金、臨建費用、圖紙費289萬元及利息損失等。判決書生效后原告已替代被告退還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1511579.12元,該墊付款原告已行使追償權;2018年3月7日原告再次代替被告退還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88萬元,未付款法院仍在對原告強制執(zhí)行,被告至今未退還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分文款項。綜上所述,由于被告趙某某的違法犯罪行為給公司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及負面影響,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溝通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事宜,被告至今不予理睬,根據(jù)《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特提起訴訟。懇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材料:證據(jù)一、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一份,主要證明被告趙某某系原告公司股東之一。證據(jù)二、《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證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趙某某用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與永通能源動力集團有限公司(紅安生產基地)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名義上永通能源動力集團有限公司將紅安新型產業(yè)園的永通集團汽車發(fā)動機(紅安)生產基地的土建、鋼構及廠房工程發(fā)包給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工程承包人是被告趙某某,該合同約定工程開工日期是2014年3月30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3月28日的事實。證據(jù)三、工程協(xié)議一份,主要證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趙某某私自以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的名義將永通能源動力集團汽車發(fā)動機(紅安)生產基地(后更改為:中稷永通能源動力有限公司紅安基地)的2#、3#、5#、8#高管宿舍樓建設工程違法轉包給蔣妍個人承建的事實。證據(jù)四、勞務分包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各一份,主要證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趙某某再次私自以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的名義將永通能源動力集團汽車發(fā)動機(紅安)生產基地的6#、7#高管宿舍樓的勞務發(fā)包給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施工,以及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的法人系蔣妍的事實;2、證明被告趙某某要求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臨建費、圖紙費、保證金的事實。證據(jù)五、退還保證金協(xié)議,主要證明2016年7月4日被告趙某某個人向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承諾在2015年7月18日向其退還臨建費、圖紙費、保證金等289萬元的事實。證據(jù)六、收據(jù)四份,主要證明被告趙某某以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的名義向蔣妍出具了290萬的收條。證據(jù)七、民事起訴狀一份,主要證明被告趙某某未退還蔣妍的289萬元,蔣妍在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以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的名義起訴原告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的事實。證據(jù)八、工商企業(yè)登記信息兩份,主要證明1、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成立的時間是2015年6月1日,2、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成立的時間是2015年8月26日,法人系蔣妍;3、兩公司未注冊就簽訂相關協(xié)議材料,足以證明被告趙某某在公司未正式注冊、成立的情況下私刻、偽造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的印章與他方簽訂協(xié)議,同時證明被告趙某某與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涉嫌合伙詐騙的事實。證據(jù)九、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一份,主要證明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趙某某要求蔣妍向其弟弟趙傳喜的銀行個人賬戶轉賬23筆,合計金額為279萬元,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沒有收取蔣妍的分文款項,該279萬元事實上是被告趙某某個人占有并使用;2、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判決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退還保證金、臨建費用、圖紙費用等共計289萬元及違約金(違約金20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4%計付),被告趙某某的違法行為給原告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及負面影響,被告趙某某應對此承擔全部民事法律責任的事實。證據(jù)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被告趙某某的答辯狀、情況說明各一份,主要證明被告趙某某向武漢中院陳述與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及蔣妍簽訂《工程協(xié)議》、《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和《退還保證金協(xié)議》都是其個人行為以武漢分公司的名義與對方簽訂的,原告公司對此完全不知情,同時被告趙某某自認沒有權利與第三方簽訂任何協(xié)議,包括其私刻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印章,私自收取蔣妍279萬元,并書面向法院承諾因與本案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均由趙某某個人承擔的事實。證據(jù)十一、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證明被告違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利益。證據(jù)十二、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135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分別在2017年6月6日、2017年9月18日代被告退還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1511579.12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起訴被告趙某某償還1511579.12及墊付的訴訟費用,經審理法院判決被告趙某某向原告清償墊付的執(zhí)行款1511579.12元及訴訟費用81624元的事實。證據(jù)十三、標的款繳款收據(jù)一張,證明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再次為被告退還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現(xiàn)金88萬元的事實。被告趙某某沒有答辯,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jù),沒有到庭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證。本院根據(jù)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特征,對原、被告提交證據(jù)的認證意見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二、十中的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是對外公示的工商登記信息及為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證據(jù)和生效的法律文書,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七民事起訴狀一份,民事起訴狀訴稱的事實已經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該事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應予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中被告趙某某在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40號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上訴過程提交的答辯狀及情況說明,雖然勞務合同糾紛案對被告趙某某的行為沒有認定為個人行為,但被告趙某某的自述對內具有約束力。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一公司章程,是規(guī)定公司組織與活動的基本規(guī)則,應當共同遵守,應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三,是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的正式票據(jù),內容為案件執(zhí)行款,對原告墊付執(zhí)行標的款88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經審理查明:被告趙某某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2013年12月1日,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楚南出具委托書委托趙某某代表公司為永通集團汽車發(fā)動機(紅安)生產基地建設工程項目代理人,全權代理辦理合同洽談、簽署等相關一切事宜。由此在法律上產生的權利、義務均由委托方享有和承擔。2015年5月30日,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甲方)與卓瑞豐公司(乙方)簽訂《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各一份,約定甲方將永通集團汽車發(fā)動機(紅安)生產基地一期工程高管宿舍6#、7#樓工程的勞務承包給乙方,工程地址為紅安縣覓兒鎮(zhèn),承建方式為實行包人工費、包周轉材料、包機械設備,設計變更或要求增減工程項目按實結算,合同價款采用固定綜合單價合同方式確定,付款方式為每月28日之前乙方報工程量,甲方月底前支付,春節(jié)按完工總工程量的80%結算,竣工后結算95%,剩余5%在一年內結清,如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超過7天內,乙方有權終止合同并要求甲方進行賠償一切相關后果等?!堆a充協(xié)議》約定乙方進場前,應支付甲方臨建費用55萬元和兩棟樓圖紙費共計30萬元,乙方進場見6#、7#高管樓施工合同三個工作日內,向甲方交納工程履約金100萬元,保證金退還方式為30萬元圖紙費在繳納當天算起40天后全額退還,剩下100萬元分兩次退還,開工后3個月退還50%(即50萬元),到開工后第6個月退還余下的50%(即50萬元),勞動人事部分的人工工資保證金8萬元由乙方承擔,如履約保證金和工程進度款未按施工合同約定的7天內返還及支付,所造成的損失由甲方承擔并支付占用資金利息(月息3%)。合同履行中,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合同義務,雙方亦未對勞務費進行結算。2016年7月4日,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負責人趙某某向卓瑞豐公司出具《退還保證金協(xié)議》,承諾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同意在2015年7月18日前退還卓瑞豐公司保證金、臨建費用、圖紙費用等共計人民幣289萬元整。如逾期未付按雙方所簽訂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支付卓瑞豐公司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損失按其簽訂的《勞務分包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的標準承擔,直到付清全部款項時止。趙某某對289萬元及違約金利息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由于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趙某某未按退還保證協(xié)議內容履行退款義務,卓瑞豐公司訴至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據(jù)以上事實,以(2016)鄂0102民初40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退還保證金、臨建費用、圖紙費用等共計289萬元;二、被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還資金的違約損失,以289萬元為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4%計付;三、被告趙某某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訴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40號民事判決。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40號勞務合同糾紛案執(zhí)行過程中,分別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9月18日共執(zhí)行了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標的款1511579.12元,收取了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訟費用81624元。上述款項2017年11月10日原告訴至本院行使追償權,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以(2017)鄂0922民初1359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2018年3月7日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40號勞務合同糾紛案執(zhí)行過程中又執(zhí)行了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標的款88萬元,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行使追償權。另查明,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條中規(guī)定,股東會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第二十六條中規(guī)定:執(zhí)行董事、經理、監(jiān)事行使職權時,必須遵守公司章程,踏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其個人的名義或者以他人的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yè)或者從事?lián)p害公司利益的活動;因違法、違規(guī)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等等。被告趙某某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40號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上訴過程提交的答辯狀及情況說明中自述,原告不清楚其簽訂《勞務分包合同》行為,工程保證金也沒有打入原告公司賬戶。
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趙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曉玲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8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豐周及委托代理人陳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司股東應當依法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本案中,被告趙某某以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的名義與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收取武漢卓瑞豐勞務有限公司保證金、臨建費用、圖紙費用后因不履行協(xié)議出具了《退還保證金協(xié)議》,導致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40號勞務合同糾紛案執(zhí)行過程中,分別執(zhí)行了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標的款1511579.12元、88萬元,收取了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訟費用81624元。給原告公司造成損失,被告趙某某行為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應當對其個人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趙某某在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40號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中自認沒有權利與第三方簽訂任何協(xié)議,包括其私刻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印章,私自收取蔣妍279萬元,并書面向法院承諾因與該案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均由趙某某個人承擔,現(xiàn)原告對墊付的相應款項及利息損失進行追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大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償武漢市江岸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40號勞務合同糾紛案執(zhí)行款88萬元及利息損失(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標準6%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60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趙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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