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金某井下作業(y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讓胡路昆侖大街與龍十路交叉處(偉恒時代商務中心一單元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元,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國彥江,黑龍江司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侯某某,男,1972年5月10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上訴人大慶金某井下作業(y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侯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6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大慶金某井下作業(y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國彥江、被上訴人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大慶金某井下作業(y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萬元及質保金54592元,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1月1日雙方簽訂的采油九廠工程承包協(xié)議,2011年1月1日雙方簽訂采油七廠承包協(xié)議。證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在采油七廠和采油九廠承包油井作業(yè)工程。上訴人提交了被上訴人侯某某在承包期間因虛開增值稅發(fā)票于2012年9月28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證明雙方簽的承包合同終止。上訴人還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9月1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工程款結算清單,證明經過雙方對賬,確認上訴人再付給侯某某848765元人民幣雙方全部賬目結算完畢。上訴人還提交了被上訴人候立平于2014年1月22日給上訴人出具的收到848765元人民幣的收據(jù),證明上訴人已經履行了給付義務,雙方債權債務全部結清。上訴人向法院還提交了2015年1月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證明上訴人已經將被上訴人的工程款(含質保金和安全保證金)全部給付了被上訴人。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jù)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本不存在還欠被上訴人質保金54592元和安全保證金20萬元。
被上訴人侯某某辯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侯某某與上訴人沒有履行所簽協(xié)議,上訴人沒交17萬多元企業(yè)所得稅,還有質保金,侯某某收到上訴人錢都給打收條。
被上訴人侯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安全保證金20萬元;2、判令被告給付質保金54592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1月1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承包協(xié)議,約定甲方將在采油九廠井下作業(yè)施工承包給乙方,承包期間為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甲方僅限定在采油九廠范圍內的井下作業(yè)施工承包給乙方,施工項目包括甲方已獲得油田公司施工準入的項目,在承包期內甲方不得派其他隊伍進入九廠范圍內施工,在承包期間甲方應向乙方提供簽訂合同、辦理結算等所有資質、印章,在承包期間井場、車輛、人員的安全由乙方負責,乙方須向甲方繳納安全保證金20萬元,第一年扣除100000元,第二年扣除100000元,待合同解除后,全額返還乙方。在承包期間,乙方按產值上交甲方管理費用:20萬元以下按13%收取管理費,20萬元以上含20萬元超出部分按15%收取管理費。在款到后,乙方應提供合格的17%的增值稅發(fā)票,20日內甲方扣除管理費用后一次性付給乙方。2011年1月1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又簽訂承包協(xié)議一份,約定甲方將在采油七廠井下作業(yè)施工承包給乙方,承包期間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甲方僅限定在采油七廠范圍內的井下作業(yè)施工承包給乙方,施工項目包括甲方已獲得油田公司施工準入的項目,在承包期內甲方不得派其他隊伍進入七廠范圍內施工,在承包期間甲方應向乙方提供簽訂合同、辦理結算等所有資質、印章,在承包期間井場、車輛、人員的安全由乙方負責,所發(fā)生的事故造成的損失,由乙方全部承擔,與甲方無關,在承包經營期間,乙方按產值上交甲方管理費用:小修項目(檢泵、調配)按13%,酸化、調剖、化堵措施項目按15%收取管理費,稅后剩余款項由乙方支配。在款到后,20日內甲方扣除管理費和稅費后一次性支付給乙方,如乙方提供材料、油料等生產所用成本的17%的增值稅發(fā)票,甲方應加付17%的稅額,增值稅發(fā)票乙方應確保真實,不得虛開,如出現(xiàn)問題,所產生的后果由乙方負責。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即以被告的名義對采油九廠、七廠井下作業(yè)工程進行施工。2011年原告因虛開增值稅發(fā)票被刑事處罰。2012年9月,原告以被告的名義購買黑E×××××重型專項作業(yè)車一輛,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出具工程款結算清單及收條各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工程款結算清單內容為:“侯某某(乙方)承包經營大慶金某井下作業(y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甲方)二支小修作業(yè)隊伍,經雙方核實確認,截止2013年9月11日止,金某公司欠侯某某工程款現(xiàn)金848765元,此款金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結清?!?014年1月22日,原告給被告出具收到工程尾款現(xiàn)金848765元的收條一份。被告欲證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已將工程款結算清,并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畢,此后原告再沒有以被告名義施工任何工程。原告質證稱,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證據(jù)中雙方工程款結算是對已經到賬的工程款結算,雙方合作期間的結算方式均是采油九廠、七廠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單位賬戶,被告再與原告結算,該證據(jù)中所提到的工程款不包括2014年末七廠后期支付的工程質保金,所以該證據(jù)是對2013年9月11日前工程款結算確認。同時,此次工程款的結算不包括雙方約定的安全保證金20萬元,因雙方對合作期滿后,相關事項未最后商定,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結清,所以該費用不包括安全保證金。庭后對案外人趙某(被告的副總經理,三股東之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被告委托授權其全權辦理與被告有關的井下作業(yè)相關業(yè)務;在調查中,其認可曾在被告公司辦理具體業(yè)務,現(xiàn)在為被告公司的實際經營者)進行調查為原告的質證意見提供佐證,趙某另出示2014年1月22日原告給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結余現(xiàn)金435951元的收條一份,即2014年1月22日原告分別為被告出具現(xiàn)金848765元及現(xiàn)金435951元收條各一份,這與被告欲證明的截止2013年9月11日止,金某公司欠侯某某工程尾款848765元一事相矛盾。原、被告均出示協(xié)議一份,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該協(xié)議,約定:由于乙方(原告)原因承包經營金某兩支小修作業(yè)隊于2013年9月終止內部承包經營合同,合同約定到期時間是2015年1月1日,到期后,經甲、乙雙方商定達成以下協(xié)議:1、乙方于2011年虛開71萬增值稅發(fā)票(法院已判決),乙方到稅務機關按自查補交了17%增值稅稅款,正常程序是應該按刑事案件把71萬增值稅發(fā)票的金額作業(yè)企業(yè)利潤處理,需補交71萬利潤25%企業(yè)所得稅的稅款17.75萬元,乙方應交給甲方,協(xié)助甲方辦理相關手續(xù)。2、甲方與乙方在承包經營期間的所有工程款(包括承包期間從工程款當中扣除的安全保證金)所發(fā)生的費用已全部結清。3、乙方在承包經營期間,乙方所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如發(fā)現(xiàn)問題,執(zhí)行原合同要求,由乙方承擔法律和經濟責任。4、乙方在承包經營期間所購買的一臺泵車,甲方協(xié)助乙方辦理過戶手續(xù),所產生的稅費和需補交的稅費由乙方承擔,具體數(shù)額按實際發(fā)生繳納,包括由此后期產生的稅費。原告主張該協(xié)議第一條說明了原告補交17.75萬元的稅款,第二條寫明了雙方發(fā)生的工程款及安全保證金已全部結清,該兩項條款只是雙方簽訂協(xié)議對以往的工程款及保證金進行結算,實際被告并沒有將安全保證金20萬元交付給原告,該協(xié)議的真實意思是20萬元保證金直接沖抵17.75萬元的稅款,故第二次條所謂的結清是結合第一條予以說明的。被告質證稱,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提出的主張有異議,該協(xié)議是對2013年9月雙方所簽協(xié)議的變更,雙方在2013年9月協(xié)商解除承包合同后,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將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安全保證金全部返還原告,因原告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給被告造成損失,原告承諾以其用工程款購買的車輛作為對被告損失的補償,在此前提下,雙方沒有其他糾紛。原告又于2014年末向被告提出要求將車輛歸還給原告,稅款由原告負責,因此產生了此補充協(xié)議。所以在2015年1月1日重新簽訂協(xié)議時,原告在被告處已沒有任何款項,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項。因此,被告同意返還給原告車輛,原告應承擔17.75萬元的稅款,原告主張用20萬元的保證金沖抵17.75萬元的稅款是不成立的,2015年1月1日簽訂的協(xié)議每條款均有獨立性及單獨的含義,并不存在某一條款與另一條款有關聯(lián)性,否則應當有相關說明,但協(xié)議中沒有相關約定或說明,所以原告對協(xié)議的解釋是不成立的。一審依原告申請調取被告帳戶流水清單一份及采油七廠機關記賬憑證兩份。被告帳戶流水清單證明,被告賬戶在2014年12月18日分別匯入33696元、39721.50元,合計73417.5元。采油七廠機關記賬憑證證明,在2014年12月18日,采油七廠依據(jù)與被告于2012年簽訂的合同尾號分別為868、624號的合同,返還被告質保金33696元、39721.50元,結合被告帳戶流水,被告已經收到此款。這兩筆款項是采油七廠支付給被告的工程質保金,扣除被告公司應該收取的稅費、管理費,余款54592元應給付原告。被告質證稱,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通過原、被告雙方向法庭提交的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書,足以證明原、被告雙方的工程款含有質保金,且全部結算完畢,因為質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所以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因此該組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欠原告質保金,該組證據(jù)不是債權憑證,僅僅是結算憑證,原告主張的質保金通過雙方協(xié)議已經確認,已經履行完畢。原告提供其與案外人趙某的電話錄音光盤一份,在該份錄音中,原告提及20萬元保證金沖抵177500元的稅款一事及剩余54592元的工程款并沒有支付一事,趙某沒有否認,并認為是公司的事,并不是自己的個人私事,要求原告訴訟解決;在原告提及20萬元保證金沖抵177500元的稅款一事時,趙某認可先前沒有補繳稅款,被告公司撤換會計后已補交稅款。被告質證認為,趙某未被告公司普通職員,無權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諾任何事情,無法證明被告欠原告25萬余元的事實,因無法確認錄音中被錄音人的身份,原告也不能提供錄音原始載體,無法證明錄音是否經過剪輯,所以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庭后對案外人趙某(被告的副總經理,三股東之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被告委托授權其全權辦理與被告有關的井下作業(yè)相關業(yè)務)進行了調查,趙某認可自己在被告公司經手辦理具體業(yè)務,現(xiàn)在為被告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其認可該錄音為其與原告的通話錄音。現(xiàn)原告主張依雙方協(xié)議約定,原告用20萬元安全保證金沖抵其虛開增值稅發(fā)票應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177500元,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沒有補繳企業(yè)所得稅,安全保證金應當返還原告,同時原告在采油七廠的工程質保金已進入被告賬戶未能支付給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安全保證金20萬元及給付質保金54592元,并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在庭審中,已向被告釋明,因其持有財務會計賬薄及完稅憑證,限其于三日內提交與本案相關的財務會計賬薄及完稅憑證,證明繳稅情況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況,否則,其將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交上述證據(jù)材料。一審認為,原、被告2010年1月1日及2011年1月1日簽訂的兩份承包協(xié)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協(xié)議履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乙方(原告)按約向甲方(被告)繳納安全保證金20萬元,按合同約定,合同解除后,甲方應向乙方返還全額保證金,且案涉工程質保期已屆滿,現(xiàn)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安全保證金20萬元及質保金54592元。被告抗辯稱不應返還,理由如下:其一、被告認為在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已將工程尾款848765元結清,并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畢,此后被告與原告不存在任何經濟糾紛。原告認為此次工程款結算是對已經到賬的工程款結算,不包括安全保證金及質保金。庭后對趙某調查過程中,趙某出示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結余現(xiàn)金435951元的收條一份,足以證實被告所稱已于2013年9月11日已將工程尾款848765元結清,并已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一事不屬實。原告出示錄音證據(jù)證實,在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經理趙某(公司股東之一,原經辦公司與原告的具體業(yè)務,現(xiàn)自稱為實際經營者)手機通話過程中,原告向其索要安全保證金20萬元、質保金及以保證金抵稅一事時,其認可應給付質保金及保證金抵稅事實,故被告稱工程款已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畢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其二、被告認為工程款包括質保金在內,在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已將工程尾款848765元結清,并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程質保金54592元應不予以支持。趙某提交的435951元收條及原告提交的電話錄音已證實,趙某已認可質保金未付給原告,故被告不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一事不屬實。依原告申請調取的證據(jù)亦證實,采油七廠依據(jù)與被告于2012年簽訂的合同尾號分別為868、624號的合同,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別返還被告質保金33696元、39721.50元,合計73417.5元,故被告的該項抗辯理由不成立。其三,被告不認可曾與原告約定用20萬元質量保證金沖抵17.75萬元的稅款一事。原告在2011年因虛開增值稅發(fā)票71萬元給被告造成損失,原告在2013年9月承諾用其工程款購買的車輛作為對被告損失的補償,原告又于2014年末向被告提出將車輛歸還給原告,企業(yè)所得稅稅款由原告負責,因此在2015年1月1日重新簽訂補充協(xié)議,被告同意返還給原告車輛,原告在被告處已沒有任何款項,原告應承擔17.75萬元的稅款,因此,原告主張用20萬元的保證金沖抵17.75萬元的稅款是不成立的。原告稱2015年1月1日重新簽訂補充協(xié)議,第一條約定原告應補交17.75萬元的稅款,第二條約定雙方發(fā)生的工程款及安全保證金已全部結清,該兩項條款只是雙方簽訂協(xié)議對以往的工程款及保證金進行結算,實際被告并沒有將安全保證金20萬元交付給原告,該協(xié)議的真實意思是原告用20萬元保證金直接沖抵17.75萬元的稅款。原告與趙某的電話錄音也證實雙方約定原告用20萬元保證金直接沖抵的稅款一事,趙某稱已補繳稅款。在訴訟中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補繳稅款的納稅基數(shù)及其補繳稅款的額度,在庭審中已向被告釋明,因其持有財務會計賬簿及完稅憑證,限其在三日內提交其財務會計賬簿及補繳稅款的完稅憑證,否則,其將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限期內未能提交上述證據(jù),故被告的該項抗辯理由不成立。綜上所述,原告按約向被告交納了安全保證金20萬元,發(fā)包單位留取了原告施工期間的質保金73417.5元,被告按承包合同約定應在合同解除后返還安全保證金20萬元,并在質保期屆滿后扣除管理費與稅款后向原告返還質保金54592元,被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已按約定向稅務機關繳納稅款,或證明合同終止后已向原告返還上述款項,其對原告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返還安全保證金20萬元及給付質保金54592元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大慶金某井下作業(y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侯某某安全保證金20萬元;二、被告大慶金某井下作業(y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侯某某質保金54592元。案件受理費5119元由被告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證據(jù)如下:
一、交通銀行電子繳費付款憑證6份和上訴人對2011年至2014年繳稅的統(tǒng)計表一份。欲證明上訴人已經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同時根據(jù)企業(yè)所得稅征收條例128條,企業(yè)所得稅按季度征收,是對企業(yè)一定期限內純利潤按照一定比例征收稅款,被上訴人虛開發(fā)票71萬元,發(fā)票已被稅務機關認定無效,71萬已經轉為企業(yè)純利潤,故上訴人已經按照71萬元的25%即177500元支付企業(yè)所得稅。被上訴人質證稱對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企業(yè)所得稅的憑證沒有和71萬元相對應,71萬元是被上訴人虛開增值稅,主要是2013、2014年,但是虛開增值稅是在2012年,沒有與被上訴人虛開增值稅相對應的票子。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中不能體現(xiàn)上訴人已經按照71萬元的25%支付企業(yè)所得稅177500元,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不予確認。
二、大慶油田有限責任公司第七采油廠工程作業(yè)大隊出具的外委作業(yè)隊罰款通知單。欲證明2016年8月上訴人處已不再有被上訴人施工工程的質量保證金,采油七場因被上訴人施工質量問題扣取了罰款26000元,該罰款是從上訴人2016年的作業(yè)費中扣除,從此證據(jù)能夠證明上訴人處已不再有被上訴人的工程質量保證金54592元。被上訴人質證稱七廠的質保金已經給到上訴人的賬戶,如果有問題的話,質保金不會給上訴人的,2016年后本人已經與上訴人解除合同。本院認為,該證據(jù)僅為罰款通知單,并未說明上訴人處已不再有被上訴人的工程質量保證金54592元,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確認。
三、工商局調取的上訴人股東會決議和的該公司股東變更名錄。欲證明2015年7月16日上訴人公司的趙某才正式成為公司的股東,在此之前只是公司的股東職員,不具有對外任何承諾的權利。被上訴人質證稱與上訴人合作期間沒見過其他領導,只見過趙某。本院僅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四、證人趙某出庭作證。欲證明2013年9月11日雙方達成了對工程款進行終結性的結算,上訴人已經在之后的2014年1月22日將工程款支付給被上訴人,款項已經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提出安全保證金和質保金,沒有向其支付的訴求不成立。被上訴人對錄音有拼接刪減的情況,該證據(jù)在原審中一直沒有提交原件,用手機進行的錄音,被上訴人也沒有告知,如果告知所使用的設備,上訴人就可以到相關通信部門調取相應的通話時間記錄,原審適用錄音證據(jù)錯誤。被上訴人質證稱證人說給被上訴人80多萬元是工程款。此次庭審是第一次說被上訴人錄音有刪減和拼接。被上訴人安全保證金在2013年后給到上訴人。安全保證金20萬沒有繳費對應的票據(jù)。本院認為,該證人系上訴人股東,與上訴人存在利害關系,本院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未提交證據(jù)。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問題系上訴人應否將案涉安全保證金20萬元、工程質保金54592元給付被上訴人。
二審庭審期間經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核實,雙方均認可安全保證金性質上是保證被上訴人人員和車輛安全,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施工過程中發(fā)生過安全問題,故工程竣工后,案涉安全保證金應由上訴人返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安全保證金已在給付被上訴人的工程款中結算完畢,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時經辦具體業(yè)務的工作人員趙某錄音通話中,能夠證實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用20萬元保證金直接沖抵177500元稅款,趙某稱已補繳稅款,但上訴人在一審中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已補繳了該筆稅款,二審中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也未能證實上訴人已補繳該筆稅款。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5年1月1日簽訂的協(xié)議中約定雙方發(fā)生的費用(包括承包期間從工程款中扣除安全保證金)已全部結清,但簽訂協(xié)議后,通過被上訴人與趙某錄音通話,能夠證實雙方并未按協(xié)議履行用安全保證金沖抵稅款,故上訴人稱安全保證金已在工程款中與被上訴人結算完畢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案涉安全保證金20萬元并無不當。
上訴人自認采油七廠工程竣工,工程質保期已過,案涉質保金已由采油七廠返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趙某通話錄音中,趙某對質保金未支付給被上訴人一事并未否認,故上訴人應將案涉質保金返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趙某與被上訴人的通話錄音經過被上訴人拼接刪減,但并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實,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質保金54592元亦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19元,由上訴人大慶金某井下作業(yè)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子路
審判員 劉放
審判員 趙楠
書記員: 王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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